作者:明德视角-阿正说法
中国的市场经济或已到了资本纵横的年代,在注册制背景下,稍有姿色的企业成了一众PE围猎的对象。这些年,股权投资在中国大地上星火燎原,行业最终有了这么一个共识:在对赌机制中,可以不要估值调整的业绩补偿承诺,但必须要有权益保障的股权回购条款,这是PE不可逾越的底线。但PE常常忽略的是,股权回购内含双重时效约束,履约不当或会触发时效风险!
一、究竟什么样的条款才是股权回购条款?
多数PE的投资合同中,回购条款通常包括两部分内容。以某一知名PE的一份投资合同为例,第一部分:“如果本次投资工商变更后,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则投资方有权要求公司或公司原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购买其股权,1.公司未能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发行上市申报材料;2.公司未能于2016年3月31日之前实现境内A股证券市场的公开发行上市……”第二部分:“公司或公司原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收到投资方要求其回购股权的书面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股权赎回款。公司、公司原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业内笼统地把上述条款描述为回购权条款。
二、投资回购合同,究竟包括几重法律关系?
王利明主编的《民法》中提到“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是由某种单一的关系组成,而是由各种法律关系组成的综合体,它是一个整体、是一种结构。”投资回购交易就不是一个由单一法律关系构建的合同,而是由两组权利义务构成的复合法律关系,呈现出混合合同形态。苏州中院王岑法官在《论房屋回购条款的性质和效力》一文中也提到“买回是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后的买回,是前后两个买卖法律关系的衔接,在买回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先有了一个买卖法律关系,买回权的行使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又形成了新的一个法律关系,即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再买卖契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闽民终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为:“《股权回购协议书》与《投资协议书》在形成上虽有延续性,但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两份合同互为独立。”
三、股权回购究竟是哪一重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从前文的图示及论述中,我们发现一份投资回购合同,包括了两重法律关系。相应地,股权回购包括两项权利,其一是回购请求权,其二是要求相对方支付股权款的权利。
回购请求权的触发条件是:项目公司是否在既定的时间内完成上市目标;触发时间是:只要在既定时间内出现约定的情形之一的,PE基金即有权启动回购程序。需要说明的是,隐匿于投资合同中的回购法律关系,即使在条件满足后,其相关条款不必然产生法律约束力,除非PE基金主动启动回购程序。
支付回购款请求权的触发条件是:回购法律关系中的回购主体是否在回购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了回购款;触发时间是:在回购主体超出约定支付时间之后。按前文引用的回购条款,即在回购主体收到回购书面通知六个月内若未能支付回购款,则投资者有权向法院申请司法诉讼保护,这种权利在性质上属于纯粹的债务支付请求权。
四、回购请求权是否受到诉讼时效约束?
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认为回购请求权存在诉讼时效约束。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提到:“即使没有关于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时限约定,尚有诉讼时效等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不会出现浩波贸易公司须无限期的承担年回报款的情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晋民申2538号民事裁定书中也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诉请申请人回购股权的诉讼时效于2012年1月16日届满。且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于2015年8月30日提起诉讼时已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再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皖民终540号民事判决书也同样认为,即:“结合上述事实,对东华科技公司要求淮化集团公司回购淮化股份公司股权的主张,不应支持……东华科技公司主张的权利为债权。该权利在特定相对人间产生,具有相对性,是一种请求权。因债权为一种请求权,作为权利人,若对其权利行使时间不加以限制,任由权力无期间的搁置,则会导致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债权的行使应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否则,将因时效而消灭。……但依据债权的时效性,东华科技公司与案涉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六年后才提出主张,协议超过合理的期限。”
五、要求支付股权款的权利当然毫无疑问受到诉讼时效约束
在触发了回购请求权,且PE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了该权利,要求回购相对方与PE根据已约定的价格、期限等主要条款与自己达成完整的回购合同。若根据该回购合同,回购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款项的话,则PE在三年内有诉权保护,这一点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均无异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综上,投资协议中的回购权,其内在包含了两种权利。其一是,依据触发条件请求启动回购的权利;其二是,依据具体回购约定,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权利。这两种权利在触发条件、触发时间及法律属性上完全不同,构成了各自不同的权利特征,使得股权回购中呈现出了双重时效约束的现象。因此,倘若PE在投资合同的签署及履约中只关注一重时效,或会带来不确定的法律风险。
目前真正的问题在于: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诸多法院对回购的关注尚停留在股权回购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上。如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819号裁定书“关于鸿源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回购是否合法的问题……《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另一方面,多数法院对包含了增资法律关系与回购法律关系在内的投资合同的内在结构,回购请求权与要求支付股权回购款权利的不同性质,回购请求权本身在法律属性上究竟是请求权还是形成权,究竟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等等,还未能在司法实践中深入探究。司法界对股权回购本质的探索才刚刚开始,而股权回购的法律纠纷却正潮水般袭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