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制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事由,实际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负。根据现有规定及司法实践,对罚金刑的执行就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期限缴纳,通常情况下,罚金数额巨大或数额金较大,缴纳无困难的,限期一次缴纳完毕。
2、期限分批缴纳。对于一次缴纳有困难的,在支付上可以化惩为鉴,使经济情况较差的犯罪分子也能够为期缴纳罚金,有利于罚金刑的执行。
3、强制缴纳,判决制定的期限届满后,犯罪分子有能力缴纳而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强制犯罪分子缴纳,所谓强制缴纳通常指法院采取查封财产,扣押存款,扣发工资等办法,迫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
4、减少或免除缴纳。如果犯罪分子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如水灾、火灾、地震等,按原判决的罚金数额执行确有困难,给犯罪分子申请,请法院查证属实的,可裁定酌情减少或免除缴纳罚金。
5、延期缴纳,在判决缴纳罚金的期限内,犯罪分子暂无力缴纳,但延期即有能力的,给犯罪分子申请,法院审查同意后,可以决定延期缴纳。
罚金刑作为对犯罪分子进行经济制裁的一种刑罚,与其他刑种一样,一经判决,必须依法执行。实践中,罚金能够执行的占大多数,但由于情况复杂,犯罪分子的主观条件各异,仍存在着罚金的问题,即使强制缴纳,往往也难以奏效。常有这样的两种情况:一种是犯罪分子有能力缴纳,但拒不缴纳,或者财产转移,隐藏起来,执行。另一种情况是犯罪分子确实无能力缴纳,对于第一种情况,情节严重的,可以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如果仍不能缴纳罚金的,应 易自由刑。对于第二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则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如果犯罪分子无能力缴纳即裁定免除缴纳,就严重丢失了法律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而且会起到引导犯罪分子 隐藏财产的消极作用。
笔者认为,只有那些既无财产又无劳动能力的人,才是真正的无能力缴纳罚金的人,对于虽无财产但是有劳动能力的犯罪分子,应当责令他们用劳动所得来缴纳罚金。因此,在实践中应当建立易服劳役制定,即对于不能在生效判决制定的期限内缴纳罚金,没有财产但有劳动能力的行为人,责令他在国家组织的劳役队中强制劳动。其劳动所得由劳役队直接扣留并转交人民法院用于缴纳罚金。对于易服劳役的人可以不限制人身自由,当天必须完成分派的劳动任务,若完不成则应减少其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可按其工作性质,参照当地劳动收入标准确定。这种易服劳役制度,在前苏联国家及我国的刑法都有规定,在我国保留这种强制性劳动的处罚方法来解决缴纳罚金但有劳动能力人的问题,不失为一种好人办法。但在实践中,可能存在有钱人与无钱人在使用法律上的不平等的。因此,易服劳役制度和易科自由刑制度值得立法界与司法界进行研究。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杨帆 陈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