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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转帖)上海法律咨询热线电话

时间:2012-08-22 23:30来源:cathyjql 作者:Cre偏执狂才能生存 中国法律网
(2009)沪一中刑终第字77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绍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绍权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汇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绍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转帖)上海法律咨询热线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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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维嘉律师简介
博主简介:王维嘉律师,上海天一环发律师事务所工作,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毕
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功底扎实,曾办理众多疑难案件,积累了宝贵的法律实
务经验。
律师执业证
中华律师协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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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9年5月1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方绍权驾驶上海速流商贸有限公司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牌号为沪GR7023轻型普通货车沿沪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南公路4828号处时,遇林玉墀在人行道内由东向西横穿沪南公路,对比一下结婚知识。未停车让行,将林撞倒致死。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方绍权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绍权电话报警后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案发后,死者家属已获得部分赔偿。
原判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钱南英、张燕华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学会收养协议。有关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驾驶员、机动车登记信息及案发经过记录,收条等。被告人方绍权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绍权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方绍权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绍权能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已经做出一定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方绍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方绍权提出,原审法院在没有进行民事调解或判决的情况下径自作出刑事判决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家属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且已经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民事赔偿部分不作处理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到案后认罪悔罪表现所作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09)沪一中刑终第字77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绍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绍权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汇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绍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9年5月1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方绍权驾驶上海速流商贸有限公司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牌号为沪GR7023轻型普通货车沿沪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南公路4828号处时,遇林玉墀在人行道内由东向西横穿沪南公路,未停车让行,将林撞倒致死。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方绍权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绍权电话报警后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案发后,死者家属已获得部分赔偿。
原判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钱南英、张燕华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驾驶员、机动车登记信息及案发经过记录,收条等。被告人方绍权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绍权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方绍权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绍权能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已经做出一定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方绍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方绍权提出,原审法院在没有进行民事调解或判决的情况下径自作出刑事判决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家属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且已经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民事赔偿部分不作处理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到案后认罪悔罪表现所作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转帖)上海法律咨询热线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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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维嘉律师简介
博主简介:王维嘉律师,上海天一环发律师事务所工作,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功底扎实,曾办理众多疑难案件,积累了宝贵的法律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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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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