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7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条例的正式出台,使新交通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得以明确。该条规定如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范围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担民事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条例》尚未出台之前,保险公司普遍以“商业险”暂代“强制险”,在理赔时保险合同与新交通法规定的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差额赔付问题难免引发纠纷,关于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也欠具操作性,因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出台尤为亟待。《条例》的颁布实施,将使得新交通法规定的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有法可依,落到实处。 一、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属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条规定中“高速运输工具”是否包括机动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范畴,法律界曾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的分歧。笔者认为,新交通法颁布后,其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此“交通事故”概念的定义,交通事故可因“过错或意外”而发生,新交通法将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其中包括故意和过失情形)和意外,特别是意外情形下的事故责任,确认了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原则上应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办理。 《条例》确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终结了处理交通事故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论争,确立了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但并不否认受害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意味着驾驶方对汽车危险责任、职业上的高度注意义务、优者危险负担、生命权大于财产权等思想的肯定,也意味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优劣的改变及平衡局面的形成。从《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不以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责任作为赔偿的前提条件,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下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对近代以来民事上的过失责任做出了修正的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原则,根据这一责任原则,对因机动车的运行造成的损害,其责任的成立,不以加害人主观上有过失为要件,也不要求受害人对此举证,只要加害人不能反证自己没有过失,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 保险公司不以被保险人具有过错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这将打破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范畴,双方当事人仍应受保险合同条款的约束,只有机动车一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识。新交通法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已经由原先所适用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修正为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即除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情形外,机动车一方都应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法规只能作为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因素。因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方进行赔偿的责任归责原则应当予以修正。保险公司再主张以被保险人具有过错作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显然已经没有法律依据且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悖,因此,保险公司在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则上应当与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相符。《条例》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付原则,丰富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内容,有利于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有利于侵害人预防和分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风险和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 交通事故受害方对保险公司具有直接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 前已述及,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它不以行为人的过失为责任成立要件,只要机动车的运行给他人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与此相联系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也具有无过错责任的特点。基于此种认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理论和多数国家的立法普遍认为受害方对保险公司应当具有直接请求权,以使第三者得到直接、快速、切实的赔偿。《条例》第27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从而对在实践中出现的第三者作为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或者直接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要求赔偿保险金的法律问题予以明确。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作为交通事故中受害方的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第三者直接赔偿,新交通法也没有规定第三者可以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这使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难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直接的赔偿请求权,不利于对在交通事故中处于弱势的受害方的权益保护。但根据《条例》的规定,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既可以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是作为受害人的第三者,显然明确了第三者即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具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认定受害方对保险公司具有损害赔偿直接请求权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和实际意义,更有利于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法律保护。 四、 保险公司在一定情形下具有先行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律义务 《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即规定了保险公司一定条件下先行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律义务,使得新交通法第75条关于保险公司具有先行支付抢救费用义务的规定的适用条件趋于成熟。交通事故受害方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因抢救费用的先行支付问题直接向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对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先行支付抢救费用的通知后,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构成保险责任的,则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相应数额的抢救费用。但是,如果事后认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对于其多支付的抢救费用则可以向受害方依法行使返还请求权。 五、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序位凸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条例》第31条、第24条、第21条的规定,确定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的多样性和履行赔偿责任的序位。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予以支付;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则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当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时候,才分别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第(一)、(二)项和第3款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分担。由此可以看出,《条例》所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体系可以划分为两大类:1.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费用的赔偿。其序位是先由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予支付,在一定情形下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二者所承担的责任性质当属无过错责任。2.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整体的赔偿。其序位是,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也是依照保险合同条款承担的保险合同责任)。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再分别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方式处理。 综而言之,《条例》的颁布实施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在目前我国道路安全设施不够完善,道路交通法规不够健全,大众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是道路交通守法观念缺乏的情形下,是非常及时而必要的。同时,只有贯彻无过错责任原则,才能更有效地救济受害方,提高机动车职业注意义务的水准,从而减少损害的发生,维护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健康发展。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