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7年5月,王某和张某因夫妻感情破裂,法院调解书主持调解协议离婚。离婚调解书载明: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儿子张浩(1986年4月20日生)随被告张某生活,抚养费由张某一人承担,张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共有共同的两室一厅单元房归儿子张浩所有,该房屋暂由被告张某居住。2008年3月18日,张浩在多次要求张某腾房无果的情况下,遂决定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当张浩拿着写好的执行申请书来到法院时,得知张某于前一天已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产赠与。 【评析】 以该案为代表的关于夫妻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并在调解书中约定将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以下简称“调解书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的案例,在实践中提出以下几个问题: 一、调解书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实践中,对调解书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主要有一种观点,即认为该种约定属于典型的房产赠与合同。 笔者对上述观点不能苟同。因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的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过程,即当该两个过程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才告成立,反之则不成立。同时,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合同”。由此说明,赠与合同也必须是双方行为,即须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只是赠与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但并没有受赠人接受的意思表示,则赠与合同不能成立。 而在调解书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的离婚案件中,夫妻二人将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婚姻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夫妻约定将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仅是夫妻之间达成的房产赠与合意,即系夫妻单方的房产赠与行为,在未成年子女没有表示承诺的情况下,该种合意仍处于要约状态,并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也即,在调解书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的离婚案件中,法院确认的只是离婚夫妻之间单方达成的房产赠与合意,婚姻。与未成年子女并不形成房产赠与合同。且即使夫妻二人向未成年子女发出了房产赠与的要约,对于那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来说,如果允许这些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在离婚调解书中可以单方或共同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对房产赠与要约表示承诺,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主体的严格规定,这些未成年子女也根本不可能有资格以权利人或第三人的身份在父母的离婚调解书中与父母达成房产赠与合同。而对于那些属于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来说,虽然依据合同法第47条第一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规定,这些未成年子女鉴于接受房产赠与属于“纯获利益”,对父母发出要约可以不必经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但由于这些未成年子女是否表示承诺尚处于肯定和否定两种不确定状态中,所以该种情形也不必然成立房产赠与合同。结婚条件。因此,认为调解书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属于房产赠与合同的观点明显是错误的。 二、调解书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实践中,调解书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能否申请强制执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三款“调解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和第216条第二款“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由于该种约定不是普通的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赠与,而是含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性质的内容,所以该种赠与行为一旦生效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二种认为,不能强制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其中,权利人是指在法律文书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继承人和权利承受人是指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将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发生继承的情形或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但上述三种申请执行的权利主体在调解书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的离婚案件中,往往早已退出离婚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链,不再是权利主体,受赠子女显然不属于民事调解书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权利受让人,而仅仅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为受益者,所以这些受赠子女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申请执行人的条件。这一点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利人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或半年可以得到印证。即,如果受赠子女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但由于这些受赠子女不是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其不必然就知道离婚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也不必然获取离婚调解书。因此,要求这些受赠子女在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补办结婚证。显然不公平。由此推之,受赠子女显然不具备直接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二是由上述调解书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系夫妻单方达成的房产赠与合意,而不构成房产赠与合同的事实可以看出,夫妻之间单方达成的房产赠与合意除了约束夫妻双方处分房产的权利外,受赠子女因根本不可能在离婚调解书中与父母达成房产赠与合意,所以该种合意并不能发生赠与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且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执行的效力;而法院可强制执行的事项是具有法律效力和可执行的效力的事项。三是法院对该种约定强制执行有强制缔约之嫌,不仅与合同法规定的自愿原则相悖,而且还有可能规避合同法第192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和第193条第一款“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使本应撤销的房产赠与因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得不到法律应有的制裁。因此,认为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 三、调解书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能否撤销? 实践中,对调解书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能否撤销,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调解书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其效力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所以这种约定不可撤销。第二种认为,赠与的房产是不动产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赠与才生效,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就应当被撤销。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明显与上述调解书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可以强制执行的观点相同,因此也是错误的,笔者在此不再赘述。第二种观点却不符合我国合同效力的理论,即混淆了合同有效和合同履行的两个概念。因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效力是独立存在的。即合同是否有效,只要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从签订之日或从“要约”和“承诺”两个过程意思表示一致时就确定,而不是通过合同是否履行来决定合同的效力的。而房产过户登记属于合同的履行。同时,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以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来否定房产赠与合同的成立并予以撤销的观点也是错误的。且实践中,除即时清结的合同以外,其他合同从签订至履行,期间一般都有一段时间。特别是在调解书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的离婚案件中,受赠的未成年子女往往需较长时间才能表示自己是否接受房产赠与,这就更需要给这些受赠子女较长的承诺期间,如果以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来决定房产赠与能否撤销,不仅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不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社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原则。因此,在认定调解书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应否撤销时,应全面细致的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予以综合分析,即当这些受赠子女对父母的房产赠与表示接受后,只要这些受赠子女并没有什么行为违背合同法第192条和第193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种赠与行为原则上就不应撤销;反之,即使法院调解书确认过,也应予以撤销。 本案中,张浩向法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因为由上述调解书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属于夫妻之间单方达成的赠与合意可以看出,本案王某和张某在离婚诉讼中约定将两室一厅单元房归张浩所有的赠与行为仅为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应履行尚未得到法律文书的确认,也即法律未能赋与该种赠与约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所以该约定不能作为法院的执行依据。张浩要取得赠与的房产,应当以自己表示接受房产赠与,与王某和张某之间的房产赠与合同已告成立为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赠与人提起诉讼,主张履行房产赠与合同。只有经法院判决该合同应当履行后,张浩方可向法院申请执行。而本案张某要求撤销房产赠与的诉讼请求,在张浩不违背合同法第192条和第193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明显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