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实践中遭遇到的问题和疑惑 《国家赔偿法》自实施以来,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实践中,《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标准、程序的设置等方面问题的存在,导致案件量越来越少和民众对该法失去了信心,以至于出现用“国家不赔法”来称谓该法的现象。“杜培武案件”以及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荒唐的“处女卖淫嫖娼”案作出的判决就是明显的例子,故难免让人产生“国家赔偿法是用来为国家开脱责任的法律,而不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国家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疑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赔偿范围太小:仅限于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赔偿,缺乏精神损害赔偿。 2、赔偿标准太低:赔偿对象仅限于直接损害,使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全额赔偿。 3、赔偿程序的设置极为不合理:要求侵权机关确认自己的行为违法难度极大,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精力、财力上都对受害人不利,这种“自己当自己法官”的程序从法理逻辑学上就是不成立的。 4、赔偿主体的矛盾是导致《国家赔偿法》不适应形势的因素之一:《国家赔偿法》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同时,由明确规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这本身就是制度设计上的缺陷,而且已经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国家赔偿司法实践的发展。 二、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建议 应松年教授曾指出“国家赔偿法本身存在严重缺陷,妨碍了国家赔偿制度功能的发挥,其中主要问题是:1、国家赔偿范围窄;2、低;3、赔偿程序不合理;4、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存在漏洞。”无庸赘述,针对以上国家赔偿法在实践中反映出来的各种缺陷和弊病,笔者大胆地对完善国家赔偿制度提出一点建议:废止《国家赔偿法》,取而代之适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则完全可以解决国家赔偿案件,其理由有: (一)没有单独制定国家赔偿法的西方国家解决国家赔偿的实践做法 1、英美法系的实践:我们先看看被誉为“宪政之母”的英国,“英国没有法国式的公务过失理论和行政契约,不论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中的赔偿责任都使用相同的法律原则,行政调解 。这就是英国人所自夸的英国法治原则的特点”。英国法律上没有国家的概念,法律上的英王就代表着国家。1947年之前,受传统英王不能为非思维影响,英王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因而不可能承担任何法律赔偿责任。这是很不公平的。1946年的亚当斯诉内勒案件和1947年的罗伊斯特诉卡维案件直接促成了1947年王权诉讼法的通过,从而取消英王的国家赔偿豁免,但该法并不是一部国家赔偿法,因为英王在具体的承担责任过程中,仍然依据私法规范。“官吏在执行职务时如果超越职权范围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它所负担的责任和一个普通公民的侵权行为一样,没有特别适用的法律。1947年,英国国家赔偿责任确立后,国家的责任也适用一般的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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