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如东生达宇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功银,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然,男,1958年出生 被告新乡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茂荣,经理。 原告如东生达宇纤维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同月2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子然、缪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东生达宇纤维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发生精制棉购销业务中,经双方结帐截止2007年10月8日,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元,经多次派人到被告单位催款,被告一直未付,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货款元。 被告新乡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0月8日,被告新乡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如东生达宇纤维有限公司发的信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元的事实;2、2008年8月4日,新乡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如东生达宇纤维有限公司发的信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新乡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如东生达宇纤维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截止2007年10月8日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其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未按时给付的行为,对酿成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7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