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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辅导--票据法

时间:2012-07-10 03:57来源:菩提子 作者:秋思 中国法律网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票据在经济活动中的使用越来越多,而《票据法》作为规范票据行为,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市场经济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法律规范之一,对现代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和票据活动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具有重要的作用。

本章的学习重点是:了解票据和票据法的特征,理解票据法律关系的区分及其意义,掌握票据法的一般原则和票据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及实际应用。

本章的教学重点是:票据的特征和票据法的一般规则。

一、票据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活动中的一切票证。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债券、本票、提货单、车船票、借据等。狭义的票据,是指发票人依法签发,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本章所指票据仅指狭义的票据。

(二)票据的法律特征:

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与一定的财产权利或价值结合在一起,并以一定货币金额表示其价值。票据的权利与票据不可分开。票据的权利随票据的制作而发生,随票据的出让而转移,占有票据,即占有票据的价值。不占有票据,就不能主张票据权利。

2、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格式是由法律规定的,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必要形式制作,票据才能有效。如我国《票据法》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为记载规定事项的,票据无效。

3、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需说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只要占有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至于取得票据的原因,持票人无说明的义务,债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即使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票据的无因性,有利于保障持票人的权利和票据的顺利流通。

4、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在到期前,可以通过背书方式转让而流通。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的基本特征。票据若不能流通,就不能成其为票据。

5、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有关票据债权人或票据债务人,均应当对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负责,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变更票据上文字记载的意义。

6、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是创设权利,而不是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票据一经作成,票据上的权利便随之而确立。如一张空白支票,出票人在金额一栏填写多少金额,该支票便具有多少金额的金钱债权。

7、票据是债权证券。票据所创设的权利是金钱债权,票据持有人,可以对票据记载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向票据的特定债务人行使请求付款权,因此票据是一种金钱债权证券。

此外,票据还是货币证券、提示证券和返还证券。票据是一种可以代替现金支付和流通的工具。票据给付的标的是一定数额的货币,而不是货币以外的其他财产或利益,所以票据是货币证券。票据债权人以占有票据为必要条件,票据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时,必须提示票据,以证明其占有票据的事实。因此票据又是提示证券。当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付款并收到票据金额的全部给付时,必须将此票据交还给付款人,以示票据上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如果票据债权人不交还票据,票据债务人可以拒付票据金额而不负票据责任。因而票据也是返还证券。

(三)票据作用

1、汇兑作用。即异地支付,通常由汇款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作为出票人将签发的汇票寄往异地或交持票人持往异地,持票人向异地银行兑取现金或凭此办理转帐结算。这比使用现金汇兑方便、安全、节省费用。

2、支付与结算作用。票据最早是作为支付工具出现的。汇票和支票是委托他人付款,本票则是出票人自己付款。这是票据最原始、最简单的作用。它代替现金的使用,既可以达到安全、迅速、准确的目的;又可以加速资金的周转,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结算作用,是在经济交往中,当双方当事人互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时,可运用票据进行结算,以抵销债务,这样做既手续简便,又迅速和安全。

3、融资作用。票据的融资作用主要是通过票据贴现来实现的。所谓票据贴现,是指未到期票据的买卖行为,持有未到期票据的人通过卖出票据得到现款。

4、替代货币作用。票据作为支付工具和结算工具,代替了现金支付和以现金为内容的结算;票据的背书,使票据象货币一样得以流通,因此,票据也被形象地称为"商人的货币"。此外,票据还有信用作用。这是票据作为商业信用工具的体现。当事人进行贸易时,可以使用票据进行结算,并约定一定期限付款。在票据到期之前,票据的持有人可以利用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信用转让票据。实际上持票人取得了一定时期的信用关系,他既可以向银行办理票据贴现,也可以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他人。对于信用欠佳的当事人,还可以利用信用较好的当事人所签发、承兑或保证付款的票据进行支付,使其经济活动得以开展。

二、票据法

(一)票据法的概念

票据法是规定票据的种类、签发、转让及票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票据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的之分。

广义的票据法,是指各种法律中有关票据规定的总和。如民法中有关法律行为、代理等规定;刑法中关于伪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票据诉讼及公示催告制度的规定等。

狭义的票据法,是指关于票据的专门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本章主要讲的是狭义票据法。

(二)票据法的特征

票据法既要保障票据流通的方便、快捷,又要确保票据流通的安全,以保障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与民法相比,票据法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1、票据法具有强制性

票据关系的设定、变更或消灭,均以法律规定为行为准则。票据的内容由

法律直接规定,不依当事人的愿意变更。如票据的种类、格式,票据行为,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大多是强制性规范,少有任意性规范,使当事人难以有任意而为的机会。

2、票据法具有技术性

票据法的规定多数是出自商业交易活动的需要,为保证票据使用的方便与

安全可靠,根据票据本身的特点和内在本质规律,专门设计出来并加以规定的。因此,票据法与交通法规有相似之处,技术性较强,都属于技术性的规定。其实票据

3、票据法具有国际统一性

票据法是为商品经济和国际贸易服务的,随着商品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发展,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票据法日趋统一。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就是适应国际贸易的要求,而为许多国家所接受。它体现了票据法的国际统一性趋势。现行的德国票据法和支票法同日本的票据法和支票法几乎逐条相同,因为这些法都是以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为蓝本的。票据法已成为国际上统一程度最高的一种法律。

三、票据法律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由出票人依法发出票据、收款人取得票据而形成,相对于票

据的基础关系即实质关系而言,它是一种形式关系。根据票据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否依据票据本身而产生,票据法律关系可分为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

1、票据关系的概念

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票据行为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多种票据行为,票据关系也就有发票关系、背书关系、承兑关系、保证关系、付款关系等多种票据关系,从而在票据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票据关系的当事人

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是指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法律关系主体。根据我《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上签章并承担责任的人和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持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等。在这些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中,他们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国家。

票据当事人可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基本当事人是随发票行为而出现的当事人。如汇票与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与收款人,本票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与收款人。基本当事人是构成票据关系的必要主体,这种主体不存在或不完全,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票据也就无效。非基本当事人是在票据签发之后通过其他票据行为而参加到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如承兑人、保证人、背书人等。

(二)非票据关系

1、非票据关系概述

非票据关系,是相对于票据关系而言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与票据有联系,但非票据行为本身所产生的,而是因法律规定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人们通常称为非票据关系。例如:因票据时效期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有利益偿还请求权。这一权利与票据有联系,但并非票据行为所产生,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生的。票据法之所以要设立这样一种关系,目的是为了保护票据债权人的利益,当债权人在某种原因下丧失票据上的权利时,法律作出一些规定对债权人的权利予以补救。

根据产生的法律基础不同,非票据关系又分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2、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票据行为相联系,但又不是由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与票据关系的主要区别:一是前者直接由法律规定而发生,后者由当事人的票据行为所引起;二是前者权利的行使不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而后者则以持有票据为前提。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主要包括:

(1)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真正权利人向其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的关系;(2)因时效或手续的欠缺,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执票人,对发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关系;(3)付款人付款后,对执票人行使交出票据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4)汇票的持票人向发票人行使给予复本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等。

3、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是一种形式关系,即仅由出票人依法发出票据、收款人取得票据而成。但是,票据的作成是有很多原因和条件的,如买卖、赠与、继承、存款、欠债等,这就形成了许多与票据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关系。这类作为票据法律关系的事实和前提条件而存在的法律关系,则称为票据的基础关系或实质关系。它是基于产生和接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而形成的关系,不属于票据关系的范围,也不属于票据法规范的对象。这类关系是由民法来调整的,因而也称之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的基础关系主要有三类:

一是原因性票据基础关系。它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由接受某种票据的原因所生的基础关系。也就是说,某种关系之所以出现,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必定有着客观的原因。例如,票据当事人间存在一种购销合同关系,那么购货人收到货物后,它应依合同付款给供货人,如果他们的结算采取票据方式,这种购销关系必定产生票据关系。购销关系是票据关系产生的原因。我们称这类购销关系为原因性票据的基础关系。

二是资金性票据基础关系,简称资金关系。它是指汇票或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基础关系。例如,付款人(银行)处存有出票人(存款人)的资金时,出票人因某项支出开出一张支票,这样就会在付款人与存款人之间产生票据关系。可见,因资金的存贷关系也能产生票据关系,我们称这种资金的存贷关系是一种资金性票据的基础关系。

三是票据预约。票据当事人间虽然有原因关系存在,但是在为票据行为之前,通常要对票据行为的内容有所约定,如在发出票据之前,你知道票据问题。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就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达成协议,这种协议就是一种票据预约,它本身不是票据关系。在票据当事人间,首先有原因关系,其次有票据预约,尔后才有根据预约发出票据之后所产生的票据关系。票据预约是居于票据原因与票据行为之间的中间行为,是票据原因的结果,票据行为的基础,它使当事人一方负有为票据行为的义务,如出票。票据行为是票据预约的实现,但票据预约与票据行为是分离的。当事人间若不履行票据预约是民法上的违约问题,与票据的效力无关。

(三)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存在着既相分离又相联系的双重关系。一方面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即票据关系一经成立,便与基础关系相脱离,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无论基础关系是否成立,都不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这是作为无因证券的票据流通所必需的,否则票据难以广泛流通。

另一方面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仍有相联系的地方,这主要表现在票据的原因关系中。一种情况是,当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可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如甲因向乙购货而交付汇票于乙,之后,甲乙间的买卖合同解除,乙持票向甲请求付款时,甲可以主张原因关系不存在而拒绝付款。但是,这种以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的情形只能发生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如在上例中,乙已将汇票背书于丙,则甲不能以原因关系不存在而对抗丙的票据权利。另一种情况是,当持票人取得票据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时,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如甲签发票据给乙,丙窃得后将票据以低于票据面额的价格转让给丁。丙为丁的前手,丙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丁也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四、票据行为与票据权利

(一)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产生、变更和消灭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法律行为。狭义的票据行为是仅指承担票据债务的要式法律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其中出票是基本票据行为;其余均为附属票据行为。

根据票据行为的性质划分,票据行为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或称主票据行为和从票据行为。基本票据行为是能够引起票据法律关系的行为,如出票;附属票据行为是指出票行为以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如背书、保证、承兑、付款等。

2、票据行为的特征

票据行为与一般的法律行为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要式性。要式性是指票据行为是一种严格的书面行为,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票据行为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其票据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有利于票据的安全流通。

(2)文义性。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均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而定。这是票据要式性的具体表现。票据文义直接决定票据的权利和票据义务的范围和最高限度。我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3)无因性。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便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其基础关系(又称实质关系)因有缺陷而无效,票据行为的效力仍不受影响。如甲签发汇票给乙,签发票据的原因是甲购买了乙的商品。之后,甲发现乙提供的商品有质量问题,但这并不能免除甲对乙的票据责任,至于甲乙间的商品质量纠纷只能另行解决。

(4)独立性。独立性是指在同一票据上所作的各种票据行为互不影响,各自独立发生其法律效力。如无行为能力人的出票行为无效,但有行为能力人已在票据上背书、承兑,则背书、承兑有效;被保证的债务无效,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只要要式具备便有效;票据本身或票据上的签字是被伪造的,真正在票据上的签名而完成的票据行为有效。许多国家的票据法都确立了票据行为的独立原则,目的是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和社会交易的安全。

(5)连带性。连带性是指同一票据上的各种票据行为人均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这就使持票人的权利实现受到影响,因此票据法规定了连带原则,以保护持票人的票据债权。我国《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3、票据行为要件

票据行为必须具备法定要件才能成立和有效。票据行为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类。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适用民法上关于民事行为成立要件的规定。它包括行为人的票据行为能力和票据意思表示两方面。形式要件是票据行为要式性的具体表现,包括书面、记载事项、签章和交付四项。

(1)书面

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各种票据行为均须以书面为之。

(2)记载事项

根据记载事项的效力不同,可分为应记载事项、可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和不产生票据法效力的记载事项。应记载事项,也称必要记载事项,是指依票据法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根据记载后的效力,又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绝对记载事项是指依票据法规定必须记载,如不记载,票据即归无效的事项。综合各国票据法的规定,这类事项主要包括四项:表明票据种类的文句、确定的金额、无条件付款的委托文句或无条件支付的承诺文句、出票日期。我国票据法将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规定为7项,除前述四项,还有收款人名称、付款人名称和出票人签章。本票和支票则规定为6项。除前述四项外,本票还有收款人名称和出票人签章,支票有付款人名称和出票人签章。相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必须记载,如未记载,则以票据法的规定为准。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3条的规定,汇票的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未记载付款地和出票地的,以付款人和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居住地为付款地和出票地。可记载事项,又称任意记载事项,是指记载与否由票据当事人决定,若不记载,票据仍然有效,若记载,也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从立法体例来看,各国票据法一般是将这类事项规定在汇票、本票及支票分则中。如汇票发票人可以记载预备付款人、禁止背书等。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不得记载事项,又称禁止记载事项,即记载于票据上,使记载本身或票据归于无效的事项。依记载后果不同,分无益记载事项和有害记载事项。无益记载事项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也不产生其他法律上的效力。如附条件背书。我国《票据法》第33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有害记载事项是指行为人一经记载就使整个票据归于无效的事项。如汇票出票人记载"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或"见我电报付款"。此类附条件事项,不仅使记载本身无效,也使整个票据归于无效。不产生票据法效力的记载事项,是指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记载,但记载后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如汇票出票人记载"除给付票据金额外另付股票若干",即属此类记载事项。

(3)签名

签名是票据应记载的事项之一,也是票据行为人承担票据责任的必要表示方法。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任何一种票据行为均应由行为人在票据上签名。

签名分自然人签名和法人签名。自然人签名必须是行为人在票据上亲自书写自己的姓名。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上自然人的签名应为当事人的本名。而国外对此规定较为宽松。可以用笔名、艺名,或只签姓、或只签名,只要能表明是签名人自己的文字记载就产生签名的效力。

(4)交付

是指票据行为人将票据交给相对人持有。票据是提示证券、占有证券和返还证券,无论是出票还是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均须以交付到相对人手中,才能算完成票据行为,相对人才能据以持票行使票据权利或承担票据义务。

(二)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概念和分类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权利是一种金钱债权,包括两种权利,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的债权人依法要求票据的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人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追索权是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费用的权利。付款请求权又称第一次请求权,而追索权一般是在行使付款请求权后才使用的权利,故称第二次请求权。

票据法上的其他权利,如付款人的交出票据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汇票持票人的发行复本请求权、票据抗辩权等等,由于它们不是票据所固有的权利,而只是为维护票据的信用和实现票据权利而发生的,因此是一种辅助性的权利,它们本身不是票据权利,故称为票据法上的权利。

2、票据权利的取得、行使和保全

(1)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的取得,是指根据什么方式,依据何种法律事实而取得票据权利。从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看,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发票人制成票据并交付给受款人后,受款人即从发票人处得到票据权利,这种取得票据的方式为原始取得。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从有正当处分权的人那里依背书转让或者交付程序而取得票据的,为继受取得。如因背书而取得,因税收、继承、赠与而取得,因公司合并而取得等。从票据取得的主观状态看,分为善意取得和恶意取得。持票人在善意和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依照票据法规定方式,支付对价后取得的票据,为善意取得。持票人善意取得的票据,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人明知转让票据者无处分或交付票据的权利,或者虽然不是明知但应当或者可能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而由于过错或疏忽大意未能得知而取得票据,为恶意取得。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的取得有两项限制:第一,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或者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二,以无偿或者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债权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其票据债务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应当在票据债务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债务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债权人为防止其票据权利的丧失,依票据法规定而采取的行为。例如,为防止追索权的丧失,采取作出拒绝证书的方式。

五、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所谓票据伪造,是指行为人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为一定的票据行为,包括票据本身的伪造和票据上签名的伪造。票据上签名的伪造是对已经存在的票据实施伪造签名的行为,其票据仍然是真正的票据。如果是票据本身的伪造(即发票的伪造),这种票据是无效的票据。所谓变造是指无权而擅自变更票据文义的行为,即改变签名以外的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票据变造的前提是该票据在变造前须为形式上有效的票据,而在变造后仍须为形式上有效的票据。依照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一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所以,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同时还明确规定了责任问题: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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