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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制度的适用规则

时间:2011-11-18 21:52来源:懂你 作者:不亦乐乎 中国法律网

  关键词: 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变动/第三人

  内容提要: 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均具有保护第三人的重要功能,但对于如何在适用中保持这两个制度的和谐统一,始终未能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足够重视。本文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认为,应以公示公信制度为原则而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构建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基本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罗马法有“不能给付自己没有的东西”(nemodatquodnonhavet)之原则,因此出卖人对出卖之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无论买受人是否为善意,所有权人均可以自买受人处予以追回。然而,日耳曼法有以手护手之原则,“任意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1]此为善意取得制度(acquisitioningoodfaith)之由来。近代以来,为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由原来以保护所有权人为重心转变为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即善意买受人)为重心,善意取得制度遂为法国、德国、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所确认,我国《民法通则》虽没有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该制度实际上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已成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主导理论。 [2]值得注意的是,在物权法领域,公示公信制度为物权法四大基本原则之一,已成定论。根据公示公信制度,动产物权的变动须经交付(移转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须经登记,而且公示具有公信力。就动产而言,如果动产的出卖人没有合法的处分权,受让人不知道并且无义务知道其无处分权的,那么交付后买受人仍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只能对出卖人行使赔偿请求权,而无权要求善意买受人返还标的物。公示公信制度自近代以来为各国物权立法所确认,其以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为使命,以此实现市场交易的便捷与安全,在物权变动理论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医疗。由此观之,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制度在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买受人利益方面具有一致性,但这两种制度如何协调适用却未引起足够的重视。1900年《德国民法典》甚至同时采用了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原则,但却未在法典中反映二者之间的关系。 [3]如何在动产交易领域有效适用这两个制度以便确保整个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统一,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没有深入研究。本文以动产交易为中心试图分析检讨这两种制度的差异和内在逻辑关联,以期谋求较为合理的适用规则,求教于高明。

  二、善意取得制度之分析检讨

  民法是商品经济的法律,正如经典作家所指出的,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 [4]商品交换的实现,必须要求交换者具有独立人格、财产自主权以及合同自由权。商品交换关系实际上内在地包含着所有权的变动过程。从所有权人的角度观察,买卖行为应当以出卖人享有合法所有权或处分权为前提,这也正是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理论基础;基于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效力,如果出卖人非法处分他人之物,那么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所有权人有权径直追回标的物,而不论标的物辗转到何人之手,然而,所有权人的权利主张并不总是能够得到立法者和司法官的支持,善意取得制度就是物权追及效力的主要障碍。学会医疗

  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非法将动产转让给买受人,如果买受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被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确定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 [5]主要原因如下:(1)符合善良人们对法律的情感寄托。善意买受人如果已经取得了买卖标的物的实际占有,在商品交易时并不知道交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而且又支付了相当的对价,如果法律不中断物权的追及效力,这不仅要使已经履行的买卖关系完全归于无效,而且使所有的市场交易者都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被追夺而人财两空。事实上,出卖人之所以能够有机会处分他人之物,往往与真正权利人疏于注意和保护自己的财产有一定的关系。例如,因不小心而将物品遗失,或因保管不当而使财物被他人窃取等。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人因疏于管理自己的财物而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给无权处分人(出卖人)以可乘之机,最后却让无辜的善意买受人为此承担不测之风险。医疗。如果法律不对善意买受人予以保护而让其自负风险,那么善意买受人未免会成为无辜的受害人,显然这有违善良市民的法律情感。(2)减少市场交易的谨慎成本。如果立法者立足于保护所有权,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确认给原所有权人,则交易风险就会分配给善意买受人承担,这无异于在法律上强加给买受人一个沉重的法定义务——对买卖的标的物是否具有权利瑕疵进行审查。这样,买受人为降低自己的风险,在每一次交易前都必须严格调查出卖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处分权,这势必要求买受人要沿着标的物的物权变动的先后次序一直追溯到最初的取得者方可确保自己可以取得所有权。在商品交易不占主导地位的农业社会,倘若在立法上重点规范财产的静态归属关系尚属可行,那么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继续要求买受人必须对出卖人的处分权逐一调查核实,整个市场的交易将无法正常进行。随着市场交易范围的扩大和交易速度的加快,动产交易流转的环节增多,买受人调查标的物权利状态的成本势必增高,而其承担风险的可能性却随着流转环节的增多而正比例增长,如此以来整个市场交易将会因为风险和成本居高不下而陷入低效率甚至瘫痪。反之,如果立法者选择保护善意的买受人,而将风险的谨慎成本分配给所有权人承担,则所有权人相对于买受人而言更容易采取预防措施以消除这种风险,其付出的谨慎成本明显较买受人为低。例如,谨慎管理好自己的财产以免丢失,或委托有信誉的保管人保管物品以免被其非法处分。由此可见,从规避风险所付出的成本来看,所有权人支付的谨慎成本与善意买受人的调查成本相比大幅度地降低。(3)保证了整个市场交易的快捷与安全。相对于所有权人和出卖人而言,善意买受人就是我们所说的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实际上就是市场交易秩序的化身,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维护,就是市场交易秩序的安全与快捷得不到维护。一旦第三人在交易时丧失基本的安全感,整个市场无疑将要笼罩在风险的阴影之下。就所有权人的利益与整个社会的商品交易秩序的安全快捷利益相比,显然应以后者的利益为重。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牺牲了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对原所有权人而言似乎失于公平,但细思而明辨之,却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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