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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需求

时间:2011-11-18 21:52来源:山越魂 作者:324woyaya 中国法律网

  关键词: 赃物/追赃实践/善意取得/回复请求权

  内容提要: 刑事追赃活动具有二重属性,一为刑事侦查措施属性,二为民事强制履行措施属性。关于第二重属性,中国尚无民事基本法作系统规定,现有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诸多矛盾。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因此面临重重困惑,亟需建立统一的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中国《物权法》确立了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同时规定了不适用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形,即《物权法》第107条中的遗失物。赃物 [1]是与遗失物极为相似性的另一类动产,比较法上的通常作法是,将其与遗失物并列规定,排除适用善意取得。中国立法机关主张,《物权法》“之所以不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立法考虑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 [2]《物权法》颁布不久,这一作法和解释便受到了不少质疑甚至批评。 [3]笔者也主张确立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并对制度的具体构建作过探讨。 [4]

  不过,现有著述多注重从理论层面对该问题展开讨论,鲜有对中国司法实践的考察,建立统一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呼声因此显得缺乏实践的应证。有鉴于此,笔者先后联系了中国不同地区的多个公安局、法院检察院等机关,就赃物善意取得的若干法律和实践问题进行了调研。结果显示,由于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现行法律存在严重冲突和大量漏洞,司法实践(尤其是追赃实践)面临重重困惑。本文拟对中国追赃实践进行分析,对现行立法进行梳理,对司法追赃实践活动面临的困惑加以总结,以期为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统一提供参考。

  一、 司法追赃活动及其对善意取得的制度需求

  追赃是追缴赃物的简称,追即追回,缴即缴纳、上缴。追赃一词既包含了追回赃物的过程,又包含了将追回的赃物返还给受害人、第三人或者上缴国库的处理结果。追赃一词在含义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追赃是指一切追回事实状态上的赃物并恢复其本来财产归属关系的行为,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追赃活动,也包括行政执法中的追赃活动;既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追缴行为,也涵盖个人的追讨行动。而狭义的追赃仅指公安局、人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部门对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获取的现金、物资及其孳息易于追回并依法处理的司法行为。 [5]本文中的“追赃”一词仅限于狭义上的追赃活动,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所开展的强制性、无偿追回赃物并返还案件当事人或者上缴国库的司法活动。

  追赃一词是追赃过程与处理结果的统一。追赃的目的在于查证犯罪并保护因犯罪行为而遭受侵害的人身财产权利。追赃表面上是公权力介入物权的保护中,本质上在于物权受到侵害时追及物权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源于人和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 [6]从追赃活动的功能上看,其具有如下两重属性:一方面,从追赃过程来看,其具有刑事侦查措施属性,是司法机关获取犯罪证据、侦破和处理案件的措施。 [7]司法机关基于查明犯罪事实、追究刑事责任、维护社会秩序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涉案赃物予以追回并控制在手。暂不论赃物的处理结果,追赃活动只是对公民财产权的暂时限制,该行为只要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便具有正当性。另一方面,从处理结果来看,追赃具有民事强制履行措施的属性,其是对因犯罪行为而发生的债予以强制清偿的措施。对比一下医疗。从这个意义上讲,追赃既不同于刑事制裁,也不同于刑事强制措施,而属于民事范畴。 [8]当司法机关通过追赃活动完成对刑事案件的侦破之后,需要对涉案赃物进行及时的处理,而赃物处理结果将直接决定赃物的归属,对案件当事人影响甚大。如果司法机关追回的赃物来自于犯罪人的直接占有,毫无疑问,司法机关要么将属于被害人的财产物归原主,要么将属于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的财产上缴国库。但是,在市场经济中,财产流转无时无刻不在进行,在盗窃、抢劫和诈骗等侵占财物型的刑事犯罪中,犯罪人很可能将侵占的赃物移转给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占有。第三人通常希望获得该物的所有权,而对于被害人来说,其最大的利益需求莫过于获得对丧失占有物的重新支配。这样一来,被害人和第三人之间就产生了关于赃物的权属争议。仅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对于解决因此而产生的权属争议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第三人取得赃物时的主观状态及其支付对价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司法机关向第三人的追赃活动作如下分类:

  1·第三人并非出于善意取得赃物,即第三人在取得赃物时,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物为转让人通过犯罪行为所得。第三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去所获取的物为赃物的情形下,仍然取得该物,容易纵容犯罪行为,主观上具有强烈的可非难性,当然不能取得赃物的所有权。不论第三人是否支付了对价,司法机关均应当将其取得的赃物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或者上缴国库。

  2·第三人出于善意取得赃物但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在第三人是善意时,如果其无偿取得或者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则司法机关也应当将赃物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这一方面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财物权利;另一方面对受害人来说也没什么损害,有利于平衡被害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持社会关系的稳定。此外,这种做法也有利于提高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当以不合理低价购买商品时,要充分考虑商品的来源。

  3·第三人出于善意取得赃物并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前述两种情形不涉及到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通常能有效解决被害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但是,当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时,司法机关是否应当将第三人从犯罪人处取得的赃物一律追回?待刑事案件侦破并审理完毕之后,司法机关应当将追回的赃物归还给谁,是否一律归还被害人,还是应当归还第三人?其法律依据在哪?对被害人和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来说,前者根本不愿意无辜丧失自己的财物权利,后者支付合理对价后当然希望取得对财物的所有权,二者之间于是产生了非此即彼的矛盾和冲突。犯罪人向善意受让人转让赃物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受让人可能通过如下两种方式取得赃物的所有权:一是继受取得,即犯罪人向善意第三人处分赃物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同意或者追认,或者犯罪人后来通过适当方式取得赃物所有权;二是原始取得,即善意受让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赃物的所有权。而刑事犯罪中,被害人通常希望追回其物,故善意受让人难以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对赃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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