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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地役权的存在价值

时间:2011-11-17 23:54来源:诗意人生 作者:霏太郎 中国法律网

  在我国民法中没有关于地役权的概念,理论上也少有问津者,究其缘由,虽与相邻关系制度的确立有关,但主要还是因我国物权制度不够完善所致。从民法的历史沿革来看,最早的他物权制度莫过于地役权了,随着社会形态的发展变化,地役权制度几经兴衰,至今仍被现代民法所继承,研究其存在价值,对于我国他物权制度的完善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传统地役权概念的发展变化

  地役权的概念源于古罗马法,后为许多国家的民法所采纳。在罗马法中,最早的他物权就是地役权,直到罗马共和国的最后年代才出现了人役权,国王查士丁尼将二者合并为役权。〔1 〕地役权的传统定义是指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承担地役权的土地称为供役地,利用地役权的土地称为需役地。〔2 〕英美法中也有关于地役权(easement)的概念,是指一个人在他人土地上存在的一种利益,地役权的主要特征表现为一种土地负担,设有负担的土地被称作供役地,享有地役权的土地叫作需役地。〔3 〕英美法关于地役权的概念较之大陆法有所不同,现代地役权的概念应以英美法为代表。学习道路交通法规。地役权概念的发展变化在以下二个方面尤为显著。

  (一)主体范围的扩大

  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理论认为地役权的主体是需役地各时期的所有人。〔4 〕之所以称为“各时期”是因为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利益而设立的,需役地所有人的变更不影响地役权的存在。随着土地利用的发展,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典权人都可以成为地役权的主体,因为他们都是土地的实际占有利用人,若不允许他们设立地役权,则不利于土地的开发利用,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现代民法已由过去以保护土地所有权为中心转变为保护土地利用权为中心,对于地上权、永佃权和典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所有权的规定,于是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和典权人在其权利存续期间可设定地役权便成为顺理成章之事。英美法理论也认为,保留地产和非保留地产的占有权人均可成为地役权人。〔5〕

  那么土地租赁权人能否成为地役权人呢?从理论上讲,土地租赁权属于债权,它不同于作为用益物权的地上权、永佃权和典权,债权人不能设定物权,所以土地租赁权人也就不能设定地役权。基于这种理论,日本判例否认土地租赁权人可以成为地役权人(昭和二年四月二日大判)。〔6〕但是, 在已享有地役权的土地上(需役地)取得土地租赁权时,地役权人应允许土地租赁权人行使地役权,因为此时土地租赁权人是土地的实际占有利用人,本着保护土地实际利用人的原则,加上目前土地租赁权物权化倾向(如买卖不破租赁和土地租赁权的登记效力等等),土地租赁权人可以成为地役权人。英美法就允许土地承租人成为地役权人。

  (二)地役权主要特征的变化

  传统地役权概念的主要特征在于设定地役权的目的是为了需役地的利益,以此区别于人役权。人役权是为特定人的利益(继指特定人的生活)而设定的,但随着人役权制度的衰落,这种区别也渐为淡化。何谓需役地的利益呢?形式上是为需役地的利益而设定地役权,实际上是为了需役地占有人的利益,因为物与物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传统地役权的概念关键是要求二块地的存在,即需役地和供役地。时至今日,需役地的存在已不是设定地役权的必要条件了,英美法就有从属地役权和类似地役权的分类,前者以需役地的占有为必要条件,后者不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例如甲为乙设定采矿地役权而不问乙是否拥有地产或拥有什么地产,乙享有的地役权就属于类似地役权,但是,如果甲为乙设定取水地役权用于灌溉其耕地,那么乙拥有耕地(需役地)便成为必要条件,乙享有的地役权属于从属地役权。〔7 〕无论这种类似地役权是否具有人役权的性质,但它与地上权、永佃权和典权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即不以对承受权利的土地(供役地)的占有为必要条件,对此容后详述。在人役权制度衰落的今天,我们将它划归地役权的范畴仍具有理论意义。

  二、相邻权制度的局限性

  相邻关系制度脱胎于罗马法中的地役权制度,最早的地役权就是因农业耕作而产生的相邻关系,所以相邻关系制度产生的基础是地役权制度。〔8〕相邻关系从权利的角度而言可称作相邻权, 是指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之间,一方的自由支配力与他方的自由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谋求共同利益,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相邻权的主体扩展到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典权人和土地租赁权人。相邻关系的内容十分复杂,大致可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防止来自邻地侵害的权利。来自邻地的侵害包括废水、废汽、废渣等有害物质的排放;噪音、震动的干扰;因邻地挖沟开渠影响到建筑物的安全;邻地建筑物将要倒塌带来的危险。二是排水和流水使用。三是邻地使用权,包括管线安设、邻地通行和因在相邻土地界线附近从事建筑活动而暂时使用邻地。相邻权的行使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首先只有在相邻的不动产之间才可能发生相邻关系,不相邻的不动产之间不发生相邻关系。其次,只有在“必须”所情况下才能行使相邻权,例如只有相邻一方必须使用邻地排水时方能行使相邻权,若可以通过其他地方排水,则不能向邻地排水。又如相邻通行权只有在必须于邻地上通行、否则无法通行的情况下才能行使。相邻权实质上是对于相邻不动产物权的限制或扩张,其目的在于调节行使相邻不动产物权时的冲突,以贯彻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所以相邻权并没有超出相邻不动产物权的范围,只是相邻不动产物权的内容之一,而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英美法称相邻权是一种自然权利,是相邻地产占有效力的当然结果。〔9〕

  地役权是当事人之间依法设立的一项独立物权,它可以突破相邻权所受到的限制,对土地利用关系进行更为有效的调整,促进土地利用的发展,从而弥补相邻权的不足。例如在使用邻地和不使用邻地都可以架设管线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不得行使相邻权,但是若不使用邻地则围绕远而费用极高,这时如果与邻人协商设立地役权,那么就可以节省费用而提高办事效率。另外,地役权的成立不以需役地和供役地相邻为必要条件。〔10〕例如甲乙二地之间有中间地带,甲地需要从乙地的湖中取水浇灌菜园,虽因甲乙二地互不相邻而不能通过行使相邻权取水,但可以通过设定地役权而实现取水之目的。由此可见,在实际生活中需要用地役权制度解决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仅以相邻权的规定来调整此类问题显然是行不通的,所以建立地役权制度是非常必要的。笔者始终坚持这样的观点,那就是地役权与相邻权有明显差别,相邻权制度只有与地役权制度相互配合,才能实现对于不动产的充分利用,地役权是对相邻权的补充。虽然地役权和相邻权有某些相同的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相邻权可以取代地役权,就象所有权不能取代他物权一样。地役权是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而设立的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地役权的成立及对抗第三人非经登记不具效力,在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薄上记载有关地役权的内容有利于使第三人了解到土地的真实状况,保障交易的公正与安全。地役权可以单独抛弃。而相邻权只是相邻不动产物权的一项权能,不是独立的物权,其成立与对抗第三人均无须登记,当然也不能单独抛弃。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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