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为印发《指导意见》的通知。(江西网记者 邱辉强 翻拍) 中国江西新闻网10月14日南昌讯(记者 邱辉强 报道) 近年来医患矛盾尖锐、医患纠纷数量加剧上升,医患关系紧张成为社会无法回避的事实。针对这一现状,近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即日起,下发全省法院执行。 《指导意见》正文反映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几大独特内容,分案由、当事人、举证责任、医疗鉴定、赔偿责任五个部分,共48条,另加附件《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组成。 在14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仁生对《指导意见》出台的背景、目标定位、制订原则以及基本内容作了说明,他表示,《指导意见》的出台为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提供了一个供全省法院统一适用的裁判尺度,将进一步规范医患纠纷的审判。 案由:一律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第一部分关于案由的规定体现了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内容。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区分医疗事故侵权和一般医疗侵权,而根据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不论患者以侵权起诉还是以医疗事故侵权起诉,案由一律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隐匿真实姓名就诊受到损害 仍可作为原告起诉 第二部分关于当事人的规定,主要是规定哪些人可以作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原告起诉,可以起诉哪些人。看看交通事故。患者隐匿真实姓名就诊受到损害,仍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证照出借、出租或供他人挂靠使用的,使用人和医疗单位可能作为共同被告,最终共同承担责任。 举证责任:需医方举证证明医疗行为无过失 第三部分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主要是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陈仁生介绍说,虽然医疗机构对由医方举证证明医疗行为无过失和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规定颇有微辞,但我们只能严格执行。而且我们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并非医疗机构抱怨的那样没有合理性。医务人员具有很专业的医学知识,这是通常的患者所不具备的,让一个对医学茫然无知的患者举证证明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这对患者不公平。“举证责任倒置”是审判实践总结出来的经验,符合诉讼的规律,体现了实质的程序正义。 医疗鉴定:交通事故。原则上应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来判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陈仁生表示,第四部分关于医疗鉴定的规定,共16条,占了整个《指导意见》的三分之一,这也是它的重要性、复杂性的体现。需要说明的是,有省人大代表提出关于医疗鉴定“双轨制”的并轨建议,但这应当是立法的问题,超出了人民法院的职权范畴。因而,我们在这部分所能明确的主要是在现有鉴定体制下对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的协调。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将直接导致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因而原则上应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来判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指导意见》明确法官应向医方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申请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医方要求做事故鉴定,而患方要求做过错鉴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民事案件的通知》精神,事故鉴定优先于过错鉴定。交通事故。构成医疗事故必然有过错,因而医疗事故鉴定认定构成医疗事故,而患方要求再做过错鉴定的不予准许;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也可能有一般过错,因而医疗事故鉴定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而患方要求再做过错鉴定的可予准许;医方放弃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患方申请做医疗过错鉴定并有鉴定结论,医方再要求做医疗事故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 赔偿责任: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赔偿原则上不应超过三级戊等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 第五部分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共17条,是《指导意见》篇幅最大、最为重要的内容。陈仁生说,《指导意见》坚决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要求,构成医疗事故的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赔偿标准;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方确有过错并且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确有因果关系的,则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然,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没有证据否定医学会作出的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赔偿数额中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不应超过三级戊等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这里的“三级戊等”是医疗事故的最低等级,意思是不构成事故的责任应当轻于构成事故的责任。其实 交通索赔 。这一条主要是为了尽量实现两种赔偿标准的有机衔接、相对合理。当然,两种赔偿标准的不协调问题不是有这条规定就可以解决的,但这属于立法的问题,超出了人民法院的职权范畴,我们只能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适用法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