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工业缝纫机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火神巷34号。 法定代表人:鲁恩怀,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系该厂法律顾问,住沈阳市皇姑区汾河西街17-3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一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朝鲜族,无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延边街玉温巷4号2-3-1。 上诉人沈阳工业缝纫机厂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房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7日受理此案后,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沈阳工业缝纫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上诉人金一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沈阳工业缝纫机厂原有房屋一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火神巷34号。2001年1月1日,沈阳缝纫机厂与金一男签订租房协议书,将该房屋出租给金一男使用,租期为二年,从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月止,每月租金1,500元整,每半年付款。因金一男未付租金,沈阳缝纫机厂于2001年7月2日起诉至大东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金一男给付房屋租金20,000元,2001年10月29日,合同。沈阳市大东区法院作出(2001)大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判决金一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缝纫机厂房屋租金20,000元。2002年12月3日,沈阳工业缝纫机厂与金一男签订了房屋交接书一份,沈阳工业缝纫机厂将出租房屋收回。沈阳工业缝纫机厂于2003年2月28日起诉至大东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金一男给付自2002年4月至2002年9月所拖欠房租6,000元,起诉状中自认房屋租金为每月1,000元,并提供2002年1月写有收取"金一男1月份房费1,000元"收据一张、2002年4月写有收取"金一男2002年2月份房租1,000元"收据一张、2002年10月写有收取"金一男房租费1,000元"收据一张。金一男承认房屋因动迁双方口头约定自2002年1月每月租金为1,000元,辩称其不欠租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金一男欠沈阳工业缝纫机厂房屋租金,应由沈阳工业缝纫机厂负责举证。现沈阳工业缝纫机厂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一男欠房租,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沈阳工业缝纫机厂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工业缝纫机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工业缝纫机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时被上诉人金一男已承认租用了上诉人的房屋且对使用房屋的期限及租金的数额均没有异议,金一男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租金,原审判决不当,要求二审予以纠正。 金一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沈阳工业缝纫厂已将房屋交付金一男使用,其已经完成了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现双方对于是否给付租金发生纠纷,应由负有给付租金义务的被上诉人金一男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金一男对租金的数额、使用的期限没有异议,其没有证据证明已交付租金,故其辩称不欠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有证据证明金一男自2002年1月以后只付租金3,000元,故上诉人沈阳工业缝纫厂主张被上诉人金一男给付6,000元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对于合同。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房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金一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上诉人沈阳工业缝纫机厂房屋租金6,000元; 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共计500元,由金一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韩鹏 文章来自: 超过300贴回复我就放果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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