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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浅论几种常见的离婚纠纷及处理原则
作者:张博铭 时间:2011-09-28 查看(120) 评论(0)
婚姻的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法律事实有两种:一为法律事件,即婚姻当事人一方的死亡;一为法律行为,即婚姻当事人离婚。此处我们谈论的的是婚姻终止的法律行为,即离婚。而离婚纠纷作为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是确实处理婚姻终止各种问题和纠纷的法律原则和标准。比较常见的离婚纠纷主要有:因封建思想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因喜新厌旧第三者插足引起的离婚纠纷,因草率结婚引起的离婚纠纷,因个性不合志趣不投引起的离婚纠纷,因一方患病或有生理缺陷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因一方服刑被劳教引起的离婚纠纷。我国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已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它也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别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文将我国现行法定离婚体系中的几种常见的离婚纠纷和在实事求是合情合理,明确责任,维护社会道德风尚和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防止轻率离婚的基础上进行的处理原则作了简要的论述,从中体现了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笔者根据具体事例对其进行了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离婚纠纷 处理原则
婚姻是男女双方依照一国婚姻法所成就的,以法定的婚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离婚制度,是伴随着个体的婚制的出现的,并伴随着人类婚姻制度的发展而发展。自人类个体婚制形成以来,现实的婚姻无不是因满足一定层次的利益需要,基于特定主体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行为而形成,为实现其个体的或社会的功能与价值而存续,同时,也必然基于主体的意愿、行为或某个方面乃至整体的功能与价值的丧失而终止。以下便是常见的几种离婚纠纷及处理原则: 一、几种常见的离婚纠纷 (一)因封建思想而引起的离婚纠纷。 因封建思想引起的离婚纠纷,在我国离婚纠纷中占有一定的比重,尤其是在建国初期最为常见。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类情况: 第一类是因包办买卖婚姻引起的离婚纠纷。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都是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审理包办、买卖婚姻所造成的离婚案件时,一定要切实维护婚姻自由,坚决反对和禁止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的违法行为,对违法的当事人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要根据刑法予以惩处,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既要严肃认真,又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第二类是因夫权思想引起的离婚纠纷。夫权是指在剥削阶级社会中丈夫统治和支配妻子的特殊权力,对于男方在夫权思想支配下,无端怀疑女方作风有问题,或对女方不会持家不满,或认为女方不服管,不服从等原因而提出离婚请求的,在处理时应首先批评男方,要求他消除夫权思想,正确对待女方,可动员男方撤回离婚的诉讼要求,如不听劝解可判决不准离婚。如女方同意离婚,也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调解离婚。第三类是因不能生育和没有生男孩引起的离婚纠纷。有些人受传宗接代和男尊女卑思想的影响,因女方不生育或只生女孩,没有生男孩而提出离婚或因女方采取绝育措施而予以歧视、虐待,进而提出离婚。 (二)因喜新厌旧,第三者插足引起的离婚纠纷。 当前因喜新厌旧,第三者插足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大大有所增加,它不仅导致夫妻反目,有的还发展为犯罪,危害社会治安,妨碍两个文明建设,成为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障碍。比如说重婚罪,重婚行为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有与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一种类似于重婚的违法行为。因而在社会各方面比较关注这一问题。我们要研究这类案件的特点,慎重处理这类纠纷。“第三者插足”列于离婚原因的第一位,占离婚总数的74%左右,而在一些大城市,这个比例还要高的多,据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法院对5696件离婚案件的统计分析,其中因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离婚达4397件,占77%。由此可见,此类案件已日益呈现出较为突出的问题,已不得不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但由于目前此类问题还仅仅是作为一种观念道德上的规范,还要去靠人的自身作用,合作协议书范本。所以现行法律上并没有过多的限制。对这类纠纷和离婚案件如何认识,如何处理,目前认识不一,界限不好掌握。特别是明知一方无理,有第三者插足,但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离婚案件,处理时更感棘手。掌握这类案件的离婚界限和处理方法,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意义,据巴乐的摩的心理学家葛莱丝针对发生外遇的男女所做的研究发现,75%的男性表示性欢愉是让他们“偷腥”的主要原因,但只有35%的女性如此表示。77%的女性认为发生婚外情的理由常常是“陷入恋爱之中”,而这个比例在男性中只有43%。所谓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意指夫妻双方以外妨害夫妻关系的人,通常是指因与婚姻关系中的一方有两性关系和暧昧关系而妨害婚姻关系的人。其主要表现为: 1、在第三者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这种故意表现为明知他人有配偶,却仍然要与之保持两性关系或暧昧关系。 2、在第三者的客观方面必须有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事实,这种事实表现为婚姻关系以外的人与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必须保持两性关系或暧昧关系。 3、第三者介入所侵害的客体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这一点也是第三者介入的本质所在。 4、第三者介入的行为造成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后果,并引起离婚纠纷。第三者的介入和离婚纠纷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三者介入是因,离婚是果,如果离婚是出于其他原因发生的,即使有第三者也不能定性为因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纠纷。 (三)因草率结婚引起的离婚纠纷。 草率结婚是指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对自己的婚姻家庭持轻率的态度,未经深入了解和慎重考虑而缔结的婚姻。袁男与吴女于1987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直至1994年双方才达到法定婚龄,并生育两个儿子,但不久袁男便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草率结婚其特点是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这种婚姻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应有的了解,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便经不起波折和时间的考验,往往婚后不久就发生矛盾,或者一方发现对方有不能容忍的缺点,或是发现受了欺骗,于是提出离婚。社会上这种婚姻为“特别快车”,恋爱快-结婚快-离婚快,速战速决。 (四)因个性不合,志趣不投引起的离婚纠纷。人的性格不尽一致,有刚强和柔弱,急躁和温和等区别,各人的志向和兴趣爱好也有差异,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有一些夫妻由于性格、志趣不相投,爱好也不一样,在共同生活中发生各种矛盾,以致引起离婚纠纷,对于这类纠纷应分别情况,妥善处理。 (五)因一方患病或有生理缺陷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具体表现为: 第一种是因一方患有精神病引起的离婚纠纷。一方患有精神病引起的离婚。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一方原有精神病,本人隐瞒病情欺骗对方成婚,看看 商业犯罪 。婚后对方发现而提出离婚;二是一方明知对方有精神病,而为达到个人目的如贪图权势、钱财等自愿与之结婚,目的达到后又要离婚;三是婚前没有精神病,婚后一方因受刺激等各种原因患上精神病,对方提出离婚;第二种是因有生理缺陷、生理疾病引起的离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一般不应结婚。如婚后一方发现对方隐瞒真情,有生理缺陷,以此为由要求离婚是正当的,应准予离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大量的离婚案件由于此类原因引起。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法院曾对509件离婚案件分析统计,因对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疾病而提出离婚的,竟有200件,占离婚案件的39.2%。但如双方都有生理缺陷或一方有生理缺陷,但双方自愿组成家庭以相互照顾的,婚后因其他原因引起的离婚,则按其他原因处理。生理疾病是一方患有影响夫妻性生活的生理机能疾病,由于影响夫妻性生活,从而影响夫妻关系稳定和睦。但这种疾病与生理机能缺陷不同,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治愈的。如一方以此为由提出离婚,应劝说原告人等待被告人治疗一段时间,视结果如何再作处理。凡能治愈的就不要轻易离婚,经治疗无效,患病一方确实因病丧失性生活能力的可准予离婚;第三种是婚后一方患有瘫痪等其他严重疾病久治不愈,严重影响夫妻性生活,对方要求离婚的,如过去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双方均已年老,应说服原告人本着互助互爱的精神,谅解和照顾患病的一方。如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原告人尚年轻,并坚持离婚的,应在对病残人生活妥善安置后,准予离婚。如一方患有其他严重疾病,正在治疗期间,且有治愈可能,对方提出离婚的,应说服原告,继续尽到帮助对方的义务,原则上不应准予离婚。如双方感情就不好,再加上生病因素致夫妻关系不能维持,应在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后准予离婚;第四,如果当事人一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按婚姻无效认定和处理。” (六)因一方服刑,被劳教引起的离婚纠纷。 因一方服刑、被劳教引起的离婚的原因和理由多种多样,目的动机不尽相同,有的是为了再婚以解决生活困难;有的是为了自己和子女的前途;有的是屈服于家庭亲友和社会的压力;有的是原来夫妻感情就不好等等。处理这类案件应摸清原告的真实思想,具体分析离婚的真实原因。既要贯彻婚姻自由的原则,又要考虑有利于罪犯和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既要考虑被告违法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刑期长短,又要考虑夫妻感情的实际状况,同时,还必须注意原告有无参与犯罪,借离婚逃脱罪责或逃避没收财产等情节,然后分别予以处理。 婚姻家庭案件不但直接影响家庭稳定和子女抚养,而且对社会的安定和经济的发展影响也很大。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离婚的增多就意味着家庭的不稳定,家庭的不稳定则会带来社会秩序的混乱。在我国,犯罪学家、临床心理学家分别证实了青少年犯罪和青少年及儿童罹患心理、精神疾病与家庭环境的关系。临床心理学的大量统计数据说明,亲生父母离异的过程和结果,都对孩子尤其是幼龄孩子造成不可避免的心理伤害,他们的孤独、自卑、怨恨等不良情绪可能导致难以矫治的人格障碍。因此,应重视对离婚案件纠纷的处理。
二、常见的几种离婚纠纷的处理原则 (一)因封建思想而引起的离婚纠纷的处理原则有两种形式: 第一是因包办、买卖婚姻引起离婚纠纷的处理原则。对于已经结婚多年,生有子女,虽属包办、买卖婚姻,但双方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能维持的,如果发生了纠纷,应尽量帮助劝说双方改善夫妻关系,消除包办造成的障碍,促使夫妻和好,不要轻易调离或判离。第二是因不生育和不生男孩引起的离婚纠纷。对此处理的原则是,依靠组织和群众对男方及其家庭成员重男轻女,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进行批评教育,批评他们的旧的传统观念,宣传计划生育的重大意义,要求他们树立正确的生育观,促使男方及其家庭成员改变观念,认识错误,尽量调解和好,如果夫妻感情原来较好,即使调解无效,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若是女方不堪忍受男方的折磨,被迫提出离婚,并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并在子女抚养和财产侵害、住房等方面,注意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利益。 (二)第三者插足及喜新厌旧案件的处理原则。 首先要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查清事实,掌握证据。其次对有喜新厌旧行为而提出离婚的当事人要进行教育。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他们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指出喜新厌旧是违反社会主义夫妻关系道德准则的行为,使其悬崖勒马,迷途知返,如果夫妻感情一贯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只因有外遇而离婚,更要慎重从事,把工作的基点放在改善和巩固夫妻关系方面,确实难以和好的,可以调离或判离外,不要轻易判决离婚。然后要做好教育第三者的工作,为夫妻和好创造客观条件。只要有第三者存在,夫妻关系就难以和好,要协同有关方面做好第三者的教育工作,指出充当第三者破坏他人家庭是违法的,又是违反婚姻家庭道德准则的行为。如喜新厌旧,第三者插足已发展到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1项“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离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予以认定和处理。同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下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示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可适用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曾女士因丈夫多年来弃婚姻家庭于不顾,长期与第三者交往、同居,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直至离婚,于是向前夫吴某索求过错损害赔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吴某赔偿周女士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3万元。 对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应予支持和劝导。一方有第三者后对方起诉离婚的,从原则上说,理由正当,要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是支持并不等于都准予离婚,还要根据感情是否已破裂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对于无过错方,特别是妇女在经济上应给予适当补偿。此类案件的离婚往往会给不愿离婚的一方造成物质上、精神上的痛苦,特别是妇女。如果过错一方不自觉执行,应由司法部门强制执行。 合理调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正确解决离婚纠纷。处理这一类案件,一方面应通过调解,判决等审判活动,准确地适用法律;另一方面,在调查事实,分清责任的过程中,要加强道德教育,对错误思想和行为予以道德上的遣责。总之,处理这类案件的原则是,既是依法办事,严格掌握离婚界限,又要注意维护社会道德风尚。 (三)因草率结婚引起的离婚纠纷处理原则。 要防止草结草离,应当教育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在共同生活中培养和建立夫妻感情,不要轻易离婚。双方毫无感情基础,结婚时间不长,尚未生育子女,经调解无和好可能的,可准予离婚,但应当对人进行道德和法纪教育,引导他们吸取教训,避免类似现象重演。对于双方虽草率结婚,但婚后建立了一定感情又生育子女的,应帮助他们正确处理在共同生活中所发生的矛盾,要求他们树立起对社会、对家庭,对子女的责任感,尽量做和好工作,一般不要轻易调离或判离。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防止轻率离婚。 (四)因个性不合,志趣不投引起的离婚纠纷处理原则。 婚姻基础较好的,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生有子女的,若只是由于性格和爱好不同,互不相让而导致经常吵闹,感情逐渐恶化引起离婚纠纷,原则上不应当准予离婚,应在调解中说服原、被告。感情基础差的,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性格、情趣严重不相投,因而导致感情破裂的,可准予离婚。 (五)因一方患病或有生理缺陷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处理原则,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江西省吉水县郭霞与胡军于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在例行婚检过程中,胡被查肝功能健康带菌,郭却一直怀疑丈夫患有肝炎,心中耿耿于怀,从此不再与丈夫同房。2004年郭以夫妻分居时间长,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丈夫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郭霞与胡军自由恋爱多年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只要原告对被告的肝功能检查情况有个正确的认识,并珍惜多年来建立的深厚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好的,于是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而对于那些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法》在第七条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结婚的禁止性条件,同时在第十条将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而缔结的婚姻定为无效婚姻。《婚姻法》将这种“疾病婚”定为无效婚姻的原因在于男女结婚后组成家庭,彼此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并共同承担生育子女的义务,而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容易将所患的疾病传染或遗传给下一代或互相传染,严重危及下一代的健康及整个民族的素质。 (六)因一方服刑,被劳教引起的离婚纠纷的处理原则。 1、在结案以前,离婚问题一般应暂缓处理,说服动员原告待被告结案以后再作处理。 2、一方被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或长期徒刑,而对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3、被告犯有强奸罪、流氓罪、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罪行,原告因憎恶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而要求离婚的,一般应准予离婚。 4、被告被处短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罪犯在劳教或改造期间表现较好,可以说服原告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或判决不离,如原告人与被告人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的,也可以调离或判离。 5、双方原来感情较好,原告只是因面子问题,或子女前途而提出离婚,应说服原告不离或判决不准离婚。 6、对于在被告犯罪活动中曾起过一定作用,并曾分享或共同挥霍赃款,赃物的,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刑期长,可准予离婚,被告刑期不长,原则上不应准予离婚。如原告属于同案犯,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如系违法犯罪一方提出的离婚,应查明原告离婚的原因和动机,被告也同意离婚的,可调解离婚。 由此可见,现行的离婚纠纷和处理原则已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和立法原则。我的离婚制度从1950年初步制定颁布,到1980年的修改、补充,再到2001年修改时增加了离婚补偿、探望权、离婚损害赔偿等相关规定,使我国的离婚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离婚案件在民事案件中不仅在数量上占有较大的比例,而且也是最为复杂的,最为容易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一类。单看来离婚案件只是一个家庭的问题,但如果处理不好或不妥,极易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甚至对社会也造成一定影响。所以我们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典为根本出发点,努力改进和完善现行的婚姻状态。
参考文献: 1、巫昌祯、王德意,杨大文:《当代中国婚姻家庭问题》,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54页。 2、见(人民网2001-10-251中新广东新闻网)孟继贤《生活之迷:离婚,许多都有性问题》 3、巫昌祯、王德意,杨大文:《当代中国婚姻家庭问题》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60页 4、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5、张杰,董新忠《婚姻家庭法学》南海出版社2001年 6、江苏婚姻律师网。
作者:刘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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