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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专业律师谈公司出资(系列1)作者:张伟东 时间:2012-04-16 查看(2) 评论(0)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对此规定,应作例外情形对待。 对于通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刑事犯罪获得的货币,如被司法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则否定了该货币出资的合法性,不能合法地构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在国家机关行使追回权时,公司负有协助返还的义务,这是由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优先原则所决定的。 当然,以来源不合法的货币出资,并不必然导致否定公司设立的效力。应当区分不同类型相应地处理:当作为出资的资金涉及到国家利益时,出资人应当承担公法责任,应否定其出资效力;当出资资金不涉及国家利,出资人承担私法责任,基于私人利益平等、信赖利益、交易安全等考量,应肯定出资的合法性。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