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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从创业企业角度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时间:2012-04-21 19:49来源:夜瑾映影 作者:徐徐忆忆 中国法律网
原文地址:从创业企业角度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作者:战飞扬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经最高法院审委会审议通过。该司法解释对司法解释对公司的设立、出资以及股权转让等事项作了详细的规定,对于创业企业有较大的实践意义。故本人从创业企业角度逐条对该司法解释作详细的解读。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解读:中国立法的一个重大的缺陷就是没有定义条款,这导致许多法律条款在执行中莫衷一是。本条对发起人进行了定义。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所中的发起人原本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司法解释作了扩大解释,即不单包括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还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明确了创业者为设立公司而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的责任。创业者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的,创业者首先承担合同责任。公司成立后对合同进行确认或事实上承受了合同权利,看着公司。则公司与创业者承担连带责任。比如,创业者签订的租房合同的责任承担。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解读:本条明确了创业者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责任。该合同责任原则上由公司承受。但是创业者纯粹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合同的,公司可以免责。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解读:本条明确了创业企业未成立的债务承担问题。公司未成立,全体创业股东都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按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有过错的股东承担过错责任。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解读:本条明确了创业者在设立公司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公司成立的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未成立由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对股份公司认股人的出资责任作了细化的规定。

第七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解读:本条第一款确立了创业者以非自有财产进行出资的处理原则。创业者以他人财产出资,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但是善意取得要求取得财产是善意的,而公司与创业股东的意志往往是一致的,公司如何证明善意?实务中很操作。本条第二款解决了犯罪财产出资的问题。如果因为出资财产是赃款就加以没收(现实中很多司法机关都这样操作),将违反公司法"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一规定。因为赃款投入公司以后,财产权转归公司所有,司法机关只能处置股权,而不能直接扣划赃款。

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解读:划拨土地和抵押的土地,需要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解除抵押手续。

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解读:本条明确了非货币资产未评估可以申请法院委托对该财产进行评估做价。不过,本条似乎应该进一步明确,评估应以出资财产交付的时间作为评估的时点。

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以不动产或知识产权出资,仅仅交付不做变更登记或仅作登记未实际交付,都将视为出资不到位。

第十一条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创业者可以在其他公司的股份作为新设公司的出资。新公司对股权出资开闸,对创业者来讲是个利好,解释明确了股权出资的具体要求,将极具现实意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解读:公司法明文禁止抽逃出资,但由于之前法律法规对抽逃出资的具体形态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所以现实中创业企业出资后又以各种形式将出资抽回的现象比较普遍。但创业企业以后再操作要小心了。司法解释对抽逃出资作了细化的规定,甚至将"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这类非常隐避的抽逃出资行为也可以一网打尽了。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听听公司上市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解读: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和其他股东都可以起诉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则可以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且可以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司法解释确立了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足额出资相同的法律责任,而且主管的高管还要承担连带责任。抽逃出资的法律代价相当的大了。

第十五条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第三人代垫资金设立公司,第三人也要承担责任--以后再找代理公司代垫资金协助设立公司可能就困难了。

第十六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创业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值在出资当时符合注册规定即可,以后发生贬值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未全面履行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权利将有可能被部分限制。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未履行出资义务(而不是未全面履行)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会可以剥夺该股东资格。当然前提是要催告一下。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受让股权一定要审查一下,原股东是否已经出资到位。否则受让人要承担连带责任。接受干股时尤其要小心。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无诉讼时效限制,相关权利人有永久的追诉权。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出资瑕疵,原告承担提供合理怀疑的证据的责任,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解读: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以公司作为被告。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解读:股权归属纠纷关键是要看实际出资方是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股东取得股份不要忘记向公司主张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委托持股极容易引发法律风险。解释明确了保护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的合法权利。不过,隐名股东必须事先明确约定由出资人实际享有投资权益。另外,隐名股东要走上前台成为显名股东,需要征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委托持股对于隐名股东来讲一个重大的风险在于,名义股东有可能对该股份进行处分,一旦股份被处分,第三人可能会以善意取得来对抗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只能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名义股东在实际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也要担责任。当名义股东也有风险。

第二十八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解读:股权转让一定要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否则原股东仍有可能处分该股权。

第二十九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被冒名的名义股东不承担补足出资或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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