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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中的担保制度应及时完善

时间:2011-07-02 11:49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民事诉讼法第九章规定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两项制度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法律设置担保制度,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力,一旦申请人败诉,有足够的财产能够及时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担保制度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致使法官在操作中出现了如下问题,亟待加以完善。

     一是申请人用现金提供担保时,一些审判人员认为,担保金与诉讼费不同,如果申请人胜诉,就要及时返还给申请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有关执行标的款的规定中均没有涉及到担保金的管理问题,因此没有必要将担保金交法院财务室管理,而应由审判人员或审理庭室自行管理。由于庭室或审判人员管理不规范,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甚至出现了司法腐败;二是申请人提供存折或其他有价证券作担保时,一些审判人员不认真审查,也没有采取控制性措施,只是把存折保存在卷宗中。申请人败诉后,法院到银行扣划时才发现存折为假或者申请人已以挂失的方式将存折上的现金取走,使被申请人的损失无法弥补;三是申请人提供房地产或车辆等物权凭证作为担保时,审判人员没有对实际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致使这些财产被申请人或案外人通过补领物权凭证提前转移;四是申请人提供担保公司作担保人时,审判人员对担保人的资质和担保能力没有认真审查,一旦申请人败诉,担保公司无力赔偿,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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