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1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某学校老师在放学组织学生上车时,被告刘某晨学生(化名)不慎用脚后跟将后面上车的原告刘某林学生(注:2003年9月出生)左眼碰伤。原告受伤后,先在附近诊所进行治疗,2009年12月3日,原告的父亲到某学校找校长协商此事,某学校及刘某晨的家长各拿出1000元为原告治疗眼伤。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至5日在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挫伤OS角膜挫伤OS,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829.96元。2009年12月5日,原告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34.8元。12月7日,原告经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左眼挫伤暂定为轻微伤(重型)。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12月8日,原告在夏邑县中医院支出治疗费50元。12月10日,原告到北京卫生部38医院及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29.06元。12月11日至19日,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支出化验费215元。原告为治疗眼伤共支出交通费766.5元,住宿费540元。2010年9月12日,原告经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30万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评析 本案是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因原告刘某林是在某学校校内上校车时被刘某晨踢伤,此案的问题是学校、刘某晨及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学校及刘某晨应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问题发生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刘某晨应当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学校在安排学生上车时,应当指挥学生按秩序上车,指挥得当,避免学生因为上车发生拥挤等伤害行为的发生,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学生发生受到伤害,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直接责任人刘某晨,没有注意其他上车的学生,对于踢伤刘某林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也当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刘某晨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者共同侵害导致被害者受伤,因此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刘某晨上车时是在学校老师指导下进行的,刘某晨没有过错,即便引起了刘某林眼睛受伤的后果,是学校组织不力,指挥失当造成的,应当由学校负责赔偿。 作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学校及刘某晨在此次伤害中承担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中可以看出学校在学生遭受人身伤害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所谓过错原则,是主观归责原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过错责任的实质在于无过错则无责任。一个人应当为自己的错误行为而支付相应的代价。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按照通说有四个,即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过错分为两种形态,即故意及过失两种形态。故意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的或者可以特定损害的发生是明确知道的,而且意图追求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及过于自信的过失。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指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损害结果,过于自信的过失指行为人预见了损害结果,但由于相信能够避免该结果得发生,以致发生了损害结果。本案中刘某晨在上校车过程中,由于不小心踢伤了原告的眼睛,明显属于过失,主观上有过错;被告某学校的老师在学校里帮助学生上校车时疏于引导、管理也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也存在过错,二被告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学校与刘某晨应当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即按份责任。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过错程度分别确定承担的份额,如果让学校与直接责任人共同赔偿或是连带赔偿,执行的结果极有可能让学校全部承担责任,这对于发展教育是不利的,对于学校教育也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所以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大小,来决定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因为被告刘某晨系未成年人,其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当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值得一提的是这种监护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是替代责任,即刘某晨的父母对于刘某晨的伤害行为没有过错,但是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 三、校园侵害在侵权责任法的完善。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对未成年人进一步细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要重一点,对于有一定辩别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要轻一点,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教育机构在校园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侵害,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种过错为推定过错,只要教育机构不能证明无过错,即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该法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这两条是对校园侵害案件在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作者:夏邑县法院法官 徐永忠) 责任编辑:毛霞(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