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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椿芳申诉案浅析_案例研讨_商都网法制频道

时间:2011-05-27 15:52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1998年3月28日,马椿芳在任宝丰县焦化厂厂长期间,河南省郾城县第二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黄守业曾给马人民币50000元。2000年12月5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马犯受贿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1月1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马犯受贿罪,并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马椿芳认为,收黄50000元系工程质量抵押金,随后即入账,构不成受贿罪。时至今日,马椿芳多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要求撤销(2000)宝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2001)平刑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2007)豫法刑再第6号刑事裁定书,宣判其无罪、还其清白(详见[2000]宝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2001]平刑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2005]豫法立刑字第3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07]豫法立刑字第1号刑事决定书,[2007]豫法刑再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2010]刑监字第367号通知书。)。
    曾参与该案再审时刑事辩护的河南省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谢双鹏认为该案存在五大疑点:
    其一,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2月份没有通过招标即把工程发包给了黄守业”,此认定与事实不符。据宝丰县计委该工程介绍人梁宏志证实,1998年2月份经赵会武引见马椿芳才与黄守业认识,同一工程确有两个判决结果,该工程其实已经通过公开招标,却被法院认定为没有通过公开招标(见县工程招标办证明、(2004)平民终字第673号判决书)。
    其二,1997年12月份前申诉人就没见过黄守业怎么受贿?1997年12月1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项目负责人董中义打印的时间,1998年3月25日经县招标办招定标后经申诉人与黄守业三处修改后内容和招标合同是一致的,是对招标合同的补充合同,至于进驻工地搭建部分工棚是按招标意向书规定由甲方代表董中义所为与申诉人无关。
      其三,因在招标期间赵会武欺骗申诉人和梁宏志、董中义同去看县联社家属楼“样板楼”定标后,申诉人发现“样板楼”不是黄守业所建,为了保证工程质量,所以才同意其交付伍万元质量保证抵押金。1998年3月28日交款时黄守业数一遍其妻数一遍交给马椿芳又数一遍后放在角柜上(详见庭审笔录及黄守业夫妇证言)。当时马椿芳给写收条其二人坚持不要(见入帐收条)并说“没事,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算账结清”。所以在案发前,黄守业曾多次向申诉人讨要退还该工程质量抵押金4.8万余元。
    其四,2000年10月10日该工程没有验收合格,马椿芳不给验收表签字使黄守业恼恨在心,再加上焦化厂欠其17.5万元不给承付使他更怨恨申诉人。因欠其款不能给付,他才伙同其妻串通赵会武编造谎言予以报复。在(2009)平民再终字第53号民事调解一案,庭审中黄守业承认在案发前赵发林县长、毛爱国副书记曾问:建焦化厂集资楼你给马椿芳好处费没有?黄守业说:没有。因此,马椿芳才同意和其和解;放弃了4.5万余元黄守业应付欠款。因黄守业怕受追究,私下里道歉,明里说假话,不敢承认5万元是其所交工程质量抵押金的事实(见该5万元收条及经县审计局审计后给复印的会计入帐凭证)把该款说成"不知是啥款"(见当庭笔录),另外在2000年3月29日宝丰县焦化厂清财组会计王运岭所写收款收据曾注明:今收到黄守业交来厂集资楼工程质量抵押金伍万元。系原1998年3月28日经马椿芳交到焦化厂分厂。此收据盖有县焦化厂财务专用章和厂清财组公章(见2000年3月29日收据),上述事实在一审时马椿芳曾要求厂会计到庭质证被法庭忽视。并当庭陈述5万元全部入分厂帐册,法庭有记录(见一审庭审笔录第33页),只是偏信于黄守业夫妇和赵会武编造的谎言,当事人要求黄守业夫妇及赵会武到庭质证,法庭也不予支持,才造成冤案。
    其五,据马椿芳陈述,2000年10月8日双规后,宝丰反贪局王志强等人刑询逼供两天两夜不让吃药,7人轮流和其谈话,因其患有高血压,冠心病,40多个小时不让休息,心跳过速,头脑昏迷,随时有死亡的危险,在昏迷中凌晨4点其按王志强口述写成的"检查"和笔录,让马椿芳签字,决不是马椿芳的真实意思。但法律应重事实证据,不应听信口供。
    综上所述,依据我国刑事审判疑罪从无的原则,可以认定马椿芳既没有受贿,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法律角度讲,根本构不成受贿罪,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受贿,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与事实不符,再审法院采信了和申诉人正打着官司有仇人的证言,对5万元质量抵押金入帐的帐册及凭证没有查证落实就作出了(2007)予法刑再字第6号刑事裁定,显然是不尊重客观事实,显失法律公正,该案申诉到最高院又以(2005)予法立刑字第3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为据,不予立案。(2007)予法立刑字第1号刑事决定书纠正了第33号驳回通知书并予以否定。认为本案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决定再审(见裁定书),所以才作出了(2007)予法刑再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鉴于上述事实,请求最高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再审,作出公正的裁判,还申诉人以清白。(邓金岭)
    马椿芳提交以下资料:
    1、宝丰县焦化厂职工住宅楼工程招标意向书一份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3、宝丰县工程招标办证明一份
    4、(2004)平民终三字第673号判决书一份
    1—4证明招标、投标、中标完全合法有效。
    5、(2000)宝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6、(2001)平刑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7、(2007)豫法刑再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一份
    8、宝丰县焦化厂龙泉分厂账册复印件三份
    9、马椿芳收款证明一份
    10、龙泉分厂会计任牛套、马际正证明一份
    11、宝丰县审计局证明一份
    12、宝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证明一份
 
    8—12证明马椿芳所收伍万元钱工程质量抵押金的来源及入账管理、支出情况。

 

责任编辑:毛霞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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