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德生 张志勇
1997年,某村委会改造电网缺乏资金,便用村委会办公大院做抵押,分别向本村村民张某、金某各借款1万元,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1998年,因借款到期未还,村委会将办公大院抵偿给张某。2000年,张某办理了宅基证。
2005年,金某因欠王某1万元,故将自己对村委会的1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某。2006年,王某起诉村委会要求偿还借款,法院判决村委会限期偿还王某借款,逾期以办公大院内的四间房屋折价清偿。此后,王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将四间房屋及所占土地委托评估后作价抵偿给王某。2007年,王某拆除四间房屋准备重新建设时,张某出面阻拦并出示宅基证,两人由此发生纠纷,王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王某的宅基证。
法院认定,2000年,县政府为张某办理土地登记时,金某还未将债权转让给王某,王某与村委会之间亦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故王某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有种种限制,因此,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集体土地时,也受到一些相应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对于集体土地,上述通知的第二十四条又特别强调,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本案中,法院在审理、执行王某与张庄村委会的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中,未向有关部门查清被执行房屋、土地权属的情况,也未与国土部门进行商议,便直接将四间房屋及所占土地抵偿给王某,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由此造成了王某债权的落空。此时,王某可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并申请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
另外,法院执行对象错误,将张某名下的宅基地误作为村委会的财产予以执行,对张某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张某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要求作出判决、裁定的法院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嘉祥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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