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禹泉
【点评案例】
1953年,县政府给韦某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标明“菜地”一块,面积为170平方米。“文革”期间,村里在韦某的土地范围内建了一道围墙,1975年,邻居何某借村围墙为西墙搭建了一间泥瓦房,该房的一部分正好位于韦某土地范围内。
1978年,韦某发现自己的菜地被何某占用了一部分。当时,何某承诺,韦某需要时,自己就退还土地。1982年,双方同意何某用20平方米水田兑换占用地,但韦某耕作几年后,因感觉不方便,又交由何某收回。1999年,何某又用一间工具房跟韦某对换,韦某使用一两年后又将该房退回何某。后因两家发生口角,韦某坚决要求何某退还菜地,由此引发纠纷。在镇政府调查案件的过程中,村小组组长以土地所有权人某村小组名义书面表示从未调整过村中土地,没有收回过韦某的土地使用权,也未曾同意何某在争议地建房,争议地仍归韦某使用。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1953年原县政府虽然给韦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但何某自1975年起便在该争议地上建房,使用至今已达30多年。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韦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重新确权的依据。争议地应归现使用者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尊重争议地所有人意见,将争议地使用权确权给韦某。
第三种意见认为,韦某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再作为定案依据。现何某所建房屋仍在,在不能排除该建筑物合法性的情况下,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争议地使用权应归何某所有。
【作者观点】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对于至今未因法定的原因发生权属变化,现仍为原农民使用的土地,该土地证可以作为确权的有效权属凭证。因此,该宗地在土改时虽属于韦某所有,但在1962年《六十条》颁布后,已属集体所有,村里占用该宗地修墙也证明了这一点。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村小组出具的“从未调整过村中土地,没有收回韦某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争议地仍归韦某使用”的意见,与现行法律政策不符,不宜作为定案的依据。
何某搭建泥瓦房的行为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1982年)和《土地管理法》(1986年)颁布实施之前,因此本案实体处理应根据当时的法律或政策。1962年《六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何某修建房屋的行为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应认定为合法。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在何某所建房屋尚存且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其有权继续使用争议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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