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治钢 王 勤
案 情
2010年12月10日,申请人刘某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自己所在村的有关征地信息。2010年12月12日,市国土资源局收到该申请,作为普通信访件转至局内相关业务科室办理,至2010年12月31日刘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 市国土资源局一直未给予刘某答复或提供相关政府信息。刘某认为,市国土资源局存在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行为。
复议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市国土资源局收到申请人刘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按上述规定给予答复,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由此,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答复。
评 析
2008年5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实施,“阳光政府”从此成为一种刚性的法制要求。《条例》实施以来,公民要求行政机关信息公开,逐渐成为“常态”,因涉及政府信息公开引发的行政复议案件也大幅度增加,那么,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如何办理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以上案例,笔者以为:
首先,要正确认识信访事项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区别。《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以法定形式公开与社会成员利益相关的信息,允许社会成员通过查询、阅览、复制、摘录、下载等方式予以充分利用的行为。
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混同于信访,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答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依申请公开规定了四种答复方式。一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是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此案中,刘某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却将此作为信访办理,显然是错误的。
其次,要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审查,是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范围还是属于依申请公开,如果是属于依申请公开,则必须审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是否有关联性。刘某申请公开的其所在村征地有关信息,显然与刘某有关联性,市国土资源局应依法作出答复。
最后,要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答复,需要延长期限的,应按规定经批准并符合相关程序。此案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2月12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将此作为普通信访件办理,至2010年12月31日刘某向市国土资源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未作出答复,也未能提供延长办理期限审批相关资料。《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两者办理期限不同,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成立。
综上,市国土资源局应从中吸取教训,在以后的工作当中必须认真对待群众来信,正确区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信访,并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避免类似案件再次发生。
(作者单位:浙江省富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链接
基于特快专递安全、快捷的特点,越来越多的人愿意选择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重要信函。司法实务中,基于同样的考虑,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开始选择以特快专递发送信函的方式向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这样,不仅可以证明文件已经送达,还可明确显示出送达的时间,从而为计算各类时效提供依据。
针对特快专递的证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就“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这一问题做出过复函。这个复函传达出两点意见:一、对于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债务人发出主张权利的函件,在发件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存根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收件人应当收到该函件。二、对于发件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内容的情况下,除非收件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发件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以发件人提供的证据内容为准认定该函件的内容。
虽然最高院的复函涉及的是如何计算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但有理由相信,这种证据规则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因此,对于当事人递交的特快专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对待,准确甄别,及时处理,以避免在将来可能出现的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