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黑龙江省某市居民王某将自己一处临街的旧住宅出租给张某开小吃部。张某的小吃部开业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找到张某,责令其缴纳土地年租金,被张某拒绝。市国土资源局遂对张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缴纳2010年的土地使用权租金1000元。张某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市国土资源局遂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受理这起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后,在审查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时发现,被执行人张某是房屋的承租人,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张某向法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与王某并未约定土地租金由谁缴纳。法院遂以被执行人主体不适合为由裁定不予执行。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年租金收缴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单位和个人将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的(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即为同时发生土地使用权出租),由出租者按出租的土地面积缴纳土地年租金。如出租者与承租者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由承租者缴纳的,可在出租者担保下由承租者缴纳。可见,在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中,如果房屋出租方和承租方没有约定土地租金由哪一方缴纳,那么土地租金就应由房屋所有权人缴纳。本案中,该房屋的土地租金应由王某缴纳,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主体错误。 (董东林 王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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