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 也
俄罗斯、哈萨克斯坦是我国的近邻,近年来国内一些公司投资这两个国家的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笔者具体介绍两国的矿业权面积规定方式以及对投资的影响。
俄罗斯:法律法规的不确定性隐含投资风险
对矿区实行分类三级管理;矿业权面积规定相对独立,从规定的层面屏蔽或干扰国外企业投资;扩大矿业权面积,在俄罗斯实现的可能性很小
俄罗斯宏观性的法律并没有对矿业权面积进行明文规定,但每一种许可证制度都作了非常详细而又具体的规定。从投资角度看,既存在良好机遇,又隐含未知挑战。
俄罗斯联邦矿产资源主要法律法规有5部,其中既有依据矿种类型的法律,又有依据矿床类型的法律,这说明俄罗斯矿业权面积是一个复杂而多元的形式,具体表现方式就是对矿业权面积的逐一具体规定。
对于投资者来说,在某种程度上这是一种利好消息。在俄罗斯投资,只要我们把握住该许可证书的具体规定,合法的开采就受到法律保护。投资者可以充分利用自身勘探或开采的某些经验,长期持续创造经济效益。许可证书的具体规定可以让投资者明确自身企业实力是否能够适应这种规模开采,投资者也可根据俄方要求提高自身在该领域的实力。俄罗斯矿业权面积规定方式,不一定是世界最科学和先进的标准,但可以明确,这种制度的确立基本是独立体国家可以参照适用的世界一流标准。
俄罗斯对矿区实行分类三级管理,明确表明了联邦矿区资源是最为丰富且品位程度高的战略矿藏,是俄罗斯最为看重的矿区之首,而且对矿业权面积的规定相对严谨,投资者进入难度有所增加,但较大经济利益驱使企业逐利的性质基本不会改变。这也提醒超大型和大型企业还是可以考虑联邦矿区,在矿业权面积相对稳定的情况下,从计划之初就将采矿设计加长,有一定的时间跨度,尽管资金和人力成本相对较高,但可以延长后续约定,使得在俄罗斯的投资存在较长稳定性。然而,矿业权面积规定相对独立,也使得俄罗斯在联邦矿区可以更加有力地控制战略性资源的开采,从规定的层面屏蔽或干扰国外企业投资。
在联邦矿区内部,资源丰富且品位程度较高的矿种,有利于勘探开采的矿床,都是各国追逐的焦点。站在投资者的角度看,扩大矿业权面积,在俄罗斯实现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具体的许可证书规定使投资者忐忑,并重新整合自己的开发利用计划,无论如何,对于还没有将资金投入矿区的企业,这是一个具体而又无法改变的打击。这也进一步加大了俄罗斯对于进入俄境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企业的控制,将其固定型的科技开发成果建设在境内之后,不轻易转让和撤资。
俄罗斯矿业权面积以许可证具体规定为主的制度本身存在较多不确定性,对俄国矿产资源的投资应从双重角度分析矿种、矿床、矿业权类型在俄方规定中是否和矿业权面积有所关联,分析这种关联性对于今后的长期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挑战和隐患,分析涉矿法律风险对于矿业权面积影响的深浅。在此,对于俄罗斯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主要5部法律风险,给出一些宏观性质的参考和总结:
首先,矿产资源主要法律法规具有不稳定性。在俄罗斯政府推动的“能源国有化运动”中,1995年、1999年两次对《地下资源及其利用法》进行修订,又于2007年对《贵金属和宝石法》进行修订,说明反对和外国公司签订分成协议的明确意向已经有了具体表现,在特殊领域(贵金属和宝石)已经设置了投资者很难逾越的法律法规门槛,在更迭频率较高的俄罗斯,又缺乏必要的涉矿政策透明度,使得法律修订完全成为政策外化的附属品,协调度不够,保护力不强。投资者面对较长投资周期和不可改变的风险特征,表现出对法律法规稳定性质疑是可以理解的。俄罗斯政府尽管对于国外投资有着一定的封闭性,但寻求能源合作的鼓声却震天响,既想在战略能源层面和某些资源国家形成伙伴关系,又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的影响力超越其对联邦矿区的掌控。可见,法律法规存在的冲突是政策思路不稳定的主要外化形式。
其次,高度集权的中央经济结构下,法律法规模糊繁杂,从事境外商业活动难保遇到风险。其中,最让人担忧的是软弱的司法体系执行力使一般实力的境外投资者难免遇到国家权力或不法团体的干扰或对抗。
再其次,涉矿主要法律法规与政策的适应和统一度有待商榷。政策不合理或不合情影响投资者对根本制度的印象,以资源税收征管的模糊管理为主,俄方涉矿法律法规和政策存在不对应和不适应的现象。以法律法规作为政策掩护的主要对外策略仍然没有摆脱苏式官僚的积习,涉矿法律的不安全性干扰正常的经济事务活动,繁文冗杂的行政命令,使投资者对于开展投资或增加投资有了短期效应,部分中小型实力欠佳的企业更是为了逃避可能的经济窘境而远离俄罗斯。
哈萨克斯坦:以政府特许方式最大限度保护本国利益
《地下资源及其利用法》全面贯彻“最大限度保护本国利益”;投资者须经政府特许才可获得混合矿业权,且特许授予的机会相对较小
哈萨克斯坦矿业权面积类型和矿业权设置值得投资者关注。2010年生效的《地下资源及其利用法》是在1996年第一次颁布基础上,经过2004年、2005年、2007年、2010年多次修改,到目前为止的最新版本。修订后的《地下资源及其利用法》全面贯彻“最大限度保护本国利益”。从法律的更迭速度来看,近10年的频繁修订说明该国的地下资源及其利用的法律法规政策在持续变化的国内外形势下,紧跟步伐,紧急调整,利益当头。
在亚洲各国中,矿业权设置有混合矿业权的出现。需要强调的是,这种混合矿业权的出现,是基于绝对优势的战略意义和复杂地质条件下的矿藏,需要经过哈萨克斯坦政府的特殊批准,可以签署“勘探和开发统一合同”。在哈萨克斯坦矿业权面积的范围都是以合同签约为准,是事实上的合同约束或合同规定,所以混合矿业权的基础还是合同约束。在混合矿业权中矿业权面积的范围大小仍然受到合同具体条款的约束,这样的约束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投资者在经过哈萨克斯坦政府的特许后才可以获得这种混合权。尽管在矿业权设置的明细中提到这种混合矿业权,但一般情况下需要国家的特许。换言之,尽管设置了这种混合权,但国家特许授予的机会相对较小,这也是最大限度保护本国利益背景下哈萨克斯坦《资源法》的贯彻,值得投资者谨记。
(作者单位: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发展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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