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出庭作证作为“控辩式”刑事诉讼应有的制度之一,随着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被提上议事日程,推行该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针对警察出庭作证的法理、诉讼价值和意义,理论及实务界进行了积极、热烈的探索和讨论,笔者在此不想赘述,拟仅侧重于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的有关问题略陈管见,以抛砖引玉,愿能与众同仁为
推动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并肩一呼。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 证的义务”。第28条规定:侦查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应当自行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这些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中虽然没有“警察出庭作证”的直接表述,但从上述条文的字里行间及立法本意不难判断,警察出庭作证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障碍的,以上规定为警察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今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5月1日起在省内试行 )明确规定,在某些情形下“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询问”,并规定“侦查人员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出庭作证”。这虽然只是一份地方规范性文件,但却开了我国“警察出庭作证”明文规定之先河,其意义和影响是重大而深远的。
二、警察在哪些情形之下应当出庭作证。
四川省试行的《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28)规定:“重大案件有下列情形的,负责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负责检查、搜查、勘验、扣押的侦查人员、负责询问、讯问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询问:(一)控、辩一方对侦查人员制作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有重大疑问的;(二)控、辩一方对侦查人员制作的检查、勘验笔录、搜查、提取、扣押笔录有重大疑问,导致某一物证、书证来源不明的;” 《意见》(24)还规定:“被告人、证人在法庭审理阶段以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为由翻供、翻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庭审前有罪供述、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指控罪名成立的证据使用:(一)侦查机关不能就被告人、证人提出的非法取证的具体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的;(二)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拒绝调查核实而无法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的。”。笔者认为,除了上述情形警察应当出庭作证之外,当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情节,需要警察出庭作证,人民法院才能作出有关量刑情节成立与否确认的,这种情况下,警察也应当出庭作证。
三、警察出庭作证的启动方式。
警察出庭作证和一般证人出庭作证从法律上讲是一致的。但就证实的内容而言,警察充当证人和一般证人还是有一定的区别,即警察证明的事实多与其执行的职务有关。故警察一般以控方证人的身份出现,多数情况由控方即公诉机关申请而得以启动,但辩方也可根据辩护需要申请传唤某一警察出庭作证。另外,人民法院审理公诉的刑事案件时,认为存在需要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形,而控、辩双方又都未提出申请的,可以直接通知警察出庭作证。有观点认为,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交待犯罪事实,而证据确实充分的,警察还可以自行申请出庭作证。笔者认为这是不正确的,如前所述,警察出庭作证和一般证人出庭作证从法律上讲是一致的,警察只是具有特殊证人资格的证人,虽然他承担了侦查职能,但并不代表其具有控诉职能,不能两种不同的职能混为一谈。
四、警察出庭作证过程中的两个具体问题。
(一)、警察出庭作证接受公诉人、辩护人、法庭的询问没有任何问题,那么警察要不要接受被告人的询问、怎样接受被告人的询问?笔者认为,一方面由于我国现阶段被告人法律意识、法律素质普遍较低,其一般难以直接提出在法律上有意义的问题;另一方面考虑目前社会及司法部门对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认知和接受程度。为了保证庭审的质量和效率,对此问题可以采取如下一些变通的方法来解决:1、在警察作证完毕后,被告人可以向法庭就警察当庭的证言提出异议、发表质证意见,法庭经审查后,可根据不同情况,要求警察作出解释或说明;2、对被告人直接向警察提出的问题,同样先由法庭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可要求警察向法庭而不是直接向被告人作出回答。(二)、警察出庭作证的着装问题。警察出庭作证能不能穿制服?笔者认为,因为警察证明的事实多与其执行的职务有关,其着制服出庭从理论上讲应当是允许的。但为了尽可能使得警察出庭的质证活动在平和、对等的氛围中进行,主张警察出庭作证以不穿制服为宜。当然其所着的便装应显得庄重、大方,这也是起码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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