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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赵作海受刑讯后让妻子找尸骨冒充死者

中国刑事法律网 2013-10-14   来源:   编辑:
 

司法关注

从浙江张氏叔侄冤案,河南李怀亮冤案,到萧山5青年冤案,再到安徽于英冤案,2013年,刑事冤错案备受社会关注。

为何这些冤错案一再被复制,该如何防范与救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在10月12日召开的“冤假错案的防范与救济”学术座谈会上提出,防范冤假错案,首先应当将无罪推定确立为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

定罪证据不足坚持疑罪从无

司法实践证明,坚持无罪推定理念,在证据存在重大矛盾、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时,坚持疑罪从无,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对此,中央政法委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张立勇透露,在李怀亮案中,指控李怀亮犯罪的主要证据就是其归案后曾经作过9次有罪供述,但是,前后供述之间、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案件存在多处疑点,如血型问题,侦查人员在现场发现一滩血迹,经鉴定为O型,而根据尸体检验报告及对李怀亮的人身检查,发现李怀亮与被害人身上均无出血伤口,且被害人血型为A型,李怀亮血型为AB型;再如鞋印问题,李怀亮平时穿44码的鞋,他供述案发当晚穿的是44码平底拖鞋,而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的鞋印经鉴定为38码空调凉鞋。因证据不足,长期不能定案,被告人被羁押近12年。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河南法院坚决贯彻疑罪从无裁判原则,在既没有“真凶落网”、也没有“亡者归来”的情况下,以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构成犯罪为由,对李怀亮存疑宣告无罪。

被告人供述证明力最不可靠

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如果是真正的罪犯,那么他就是亲历作案整个过程的人,在许多案件中甚至是唯一的亲历者,取得被告人的供认当然对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至关重要。可以说,在保证完全自愿和真实的情况下,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是刑事案件最好的证据。因此,许多司法人员对被告人供述存在着过分追求和高度依赖的心理,甚至不惜采取非法手段取得被告人供述。

“这是十分危险的。更多情况下,被告人对案件事实会作出各种不实陈述,特别是在受到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审讯时,往往会违心承认本不存在的事实。因此,被告人供述也是最不可靠的证据。从历史经验看,几乎所有冤假错案背后都有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张立勇说,赵作海错案中,侦查人员采取用木棍打,持手枪敲头、威胁,长时间不让吃饭、睡觉等方式非法讯问,赵作海被逼作出9次有罪供述,并让妻子赵晓起帮他找别的人头和四肢,冒充受害人的尸骨。

张立勇认为,切实改变对于被告人供述的过分追求和高度依赖,坚决排除任何形式的非法证据,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必然要求。

辩护人非敌人应重视其意见

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是辩护人的法定职责。这就决定了在防范冤假错案中,辩护人天然地发挥着独特的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从近年发现和纠正的冤假错案看,辩护人基本上都指出了案件在事实和证据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过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如果法院真正重视和采纳了这些意见,冤假错案就可能避免。这一教训值得深思。

张立勇说,对于法院来说,辩护人不是自己的竞争对手,而是共同履行法律职责、完成刑事诉讼任务的职业共同体;更不是自己的敌人,而是专门从无罪、罪轻等方面向法院提出专业性材料和意见,帮助法院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共同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盟军。正确看待辩护人的作用,切实重视辩护人的意见,是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保障。

构建符合客观规律诉讼机制

以无罪推定理念为指导,进一步研究和探索建立健全各项诉讼机制,才能为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张立勇建议,应进一步探索构建更加严格的刑讯逼供防范机制,确保被告人供述在完全自愿下取得,提高供述的可信度。进一步强化对侦查、讯问过程的监督,可以尝试实行驻所检察员讯问在场制度,直接对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进行现场监督;下一步可探索逐步实现辩护人讯问在场制度,以有效防止和杜绝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现象。

他表示,应进一步探索建立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改变目前普遍采取的“侦查卷宗中心主义”。进一步探索构建控辩平衡的诉讼结构,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


张立勇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探索更为科学的诉讼结构,积极强化和保障被告人的辩护能力,努力实现控辩平衡。改革现行刑事法庭布局,同时去除对被告人的“犯罪化标签”。庭审过程中,应去除囚服,允许被告人着便装出庭;严格限制对被告人使用戒具,除少数暴力犯罪、有人身危险的情形外,被告人出庭时应当去除戒具;禁止使用囚笼式审讯椅,改为普通座椅,并为被告人准备记录纸、笔。与此同时,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便利条件。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可以同公诉人一样直接进入法院、法庭,不必经过安检;为律师在法院阅卷提供场所、复印设备;裁判文书应至少同时向辩护人送达。通过这些措施,充分体现对辩护权的尊重和保障,彰显司法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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