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朱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作为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听取其对案件的陈述,并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并参加了法庭调查,为履行辩护职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提请法庭注意:
辩护人认为,郑州市进水区人民检察院郑金检诉刑诉(2009)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
起诉书指控:2008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朱世文开车撞伤夏某腿部,致其左下肢和右臂部软组织挫伤和挫裂伤。
(一)、辩护人认为,如起诉书所述,朱世文开车撞伤夏某腿部,如何能导致其事臂部损伤呢?本案的直接证据为: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某在所有供述中均表示其对于撞没撞到夏本人不知道。2、现场目击证人李某的证词:2008年7月17日当天所做的笔录证实:车子冲上路轧夏让了一下车头撞到一棵树上,没有撞到夏的身上,估计腿还是擦到一点。2009年4月16日笔录证实:车子撞到树上就停了下来,车子撞到夏禄华应该是撞到腿部,虽然撞到了但是也不会太重。同日,李的亲笔书面证言说:幸亏村委会路轧旁有树挡着,没有撞到夏的身上,但擦到了他的腿。3、现场目击证人谭某的证词:2009年4月18日的笔录:夏某看到车子朝他开过来,就躲到路轧上,但是我看到车子冲上路轧撞到一棵小树停下来,车子撞到树的同是夏某就在小树后面。同日,谭某出具亲笔证词:车子冲上村委会院内的草地上,幸好有棵树挡住,未直接撞上夏某的身体。4、现场目击证人夏某某的证言:2008年7月17日事发当天,证实:车子又开到路轧上面撞到一棵树,夏让开没有撞到,后来他们把车子又倒栽葱出来,停在路边上,我们就报警了。5、被害人夏某陈述:2008年7月17日,夏称:正好撞到了花池里的一棵小树,我的左腿被夹在车子与小树之间,我使劲将左腿抽了出来,忍痛赶忙往村委会东面办公室跑,我小腿小处外皮擦掉了。
辩护人认为,直接证据是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全貌的证据,但通过对本案直接证据的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除了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直接撞到其左下肢外,被告人本人的供述与证人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实这一事实,更何况,同一证人证言之间、证人与证人之间、证人与被害人之间关于案件的陈述互相均存在矛盾,且这些矛盾目前并未排除,不能得出被害人腿部的伤害系被告人朱世文开车撞。(二)、本案的间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间接证据主要有:1、证人涂久生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门诊病历系实习医生秦伟在其指导下书面病历并进行治疗,并证实本案卷宗内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系公安机关从其处提取,而这些照片是被害人住院十天左右由夏某儿子夏某某所拍,随便涂反拍的照片。2、病历复印件:当日诊断1、左小腿皮肤挫裂伤2、左小腿软组织感染后3、左胫骨平台骨折?告知患者及其家属病人基础状况很差,易感染,皮肤坏死,甚至骨髓炎,患者表示理解。同时,病历显示:患者于昨晚未经我方允许,擅自出院饮酒,因此会影响伤口愈合,告知后果严重,责任自负。3、郑州市金水区公安分局(2009)64号物证鉴定书:夏某被致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现其下肢遗留疤痕累计长16.0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送检材料为夏病历、活体检查和影像学材料4、郑州市金水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9)399鉴定书:根据损伤检验及病历记载,结合案情,夏某被他人开车撞腿部致左下肢和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和挫裂伤…….根据夏某伤后十天所摄腿部和臀部照片,和目前所摄相同部位照片比对,其软组织挫伤和挫裂伤面积之各至少已达体表面积的6%,未达30%,其左小腿疤痕长度和未愈合创口长度,累计长度之和已超过,其损伤程度为轻伤。5、照片(此照片即为涂某某所称其所反拍夏某之子夏某某的照片)。6、审判人员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南京军区总医院汤山门诊部调取夏某住院期间形成的由医院病案室保存的病历而与证人涂某某所作的笔录:该笔录主要内容为:因夏某不属于住院而是留院观察,故无医院保存病历。另,秦某因医德问题被单位辞退,其所书写的夏住院期间外饮酒不是事实。
辩护人根据上述证据认为:1、涂某某的笔录和其所提供的照片:辩护人认为,该照片属于传来证据,不是由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所制作的,且该照片系证人反拍的照片,那么该照片的真实性应当与原件相比对,且据证人涂某某所说该照片系案发十天后由被害人之子夏某某所摄照片之反拍,那么这些照片的内容又如何能证实案发当天伤者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形呢?所以辩护人认为,该照片所显的内容,作为书证来,因其没有原件或原物相比对,且作为复制件在无原件相比对情形下是不能作为证据进行使用的。2、二份鉴定:江宁公安分局的鉴定中没有提到过被害人夏某的右臀部所受伤害问题,且所有证据材料和病历材料中均无夏禄华事发当天右臀部受到过伤害,而郑州市金水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却显示因被害人左下肢和右臀部所受伤害为轻伤,辩护人据此认为,郑州市金水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是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的,且这二份鉴定,所依据的检材中的照片均为涂某某所提供的不能证明是否所实的照片,和实飞医生所书写的病历(该病历中的部分内容为主治医生证实系虚假内容?),辩护人认为,这二份鉴定内容以及鉴定与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证人涂久生的证人资格:在庭审中,辩护人发现,证人同日以单位名义出具的病情介绍(2008年12月31日)其内容居然是不同的,且诊断医生所书写的病历其想当然就予以否认,不知其以医德为何,出具与书证(病历)相矛盾的证言而无其他旁证以证实,公然否定书证,显然又有伪证的嫌疑,其在法院审判人员所作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辩护人的意见:
辩护人认为,根据目前的证据来看,直接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所受伤害系被告人所为,间接证据则不能证实被害人所受伤害的伤情是否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轻伤标准,本案的鉴定以及鉴定所依据的检材存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问题。综合上述因素,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三、关于民事赔偿问题:代理人在庭审中已有详细阐述,具体请法庭根据质证意见和证据作出裁判。
辩护人:贾国胜
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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