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1日,由北京大学法学院、扬州市邗江区法院、邗江区检察院举办的全国量刑程序改革研讨会在扬州举行。当天在邗江法院审理的一起盗窃案,一被告人盗窃后,在铁的证据面前,拒不承认自己盗窃,法庭告知其若在量刑环节认罪的话,仍然可以认定为自愿认罪,量刑时仍然有“建议权”,可就量刑与法官“讨价还价”。该被告人经考虑终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最终被减刑。(《扬子晚报》11月3日)
虽然国内鲜有如此案例,但从国际司法实践来说,被告人与法官对量刑“讨价还价”本来并不稀奇,美国的“辩诉交易”早已成为一套成熟的体系。让人难以理解的是,在“铁的证据”面前,被告人还可以通过“认罪”而得以减刑。此种借鉴国际经验的“量刑改革”非但突破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且和辩诉交易的原则目的大相径庭,实在是“画虎不成反类犬”。
辩诉交易即便在美国也是一项争议颇大的司法制度,但由于其便捷灵活的结案方式,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还是受到司法部门的青睐,并被写入1974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辩诉交易的关键在于:一是由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达成协议,二是协议内容一般是由于检察机关尚未掌握足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或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犯罪,三是协议当在庭审前达成。如此才有利于简化司法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并尽可能地保证法律正义的实现。
但观邗江法院的“量刑改革”,却显然看不出其目的意义何在。其一,案件已经进入量刑阶段,具体说是庭审已经结束,主要法律程序已经走完,所以不存在节约司法资源的问题;其二,在“铁的证据”面前,反复给被告人减刑的机会,不知所保护的是什么;其三,进入审理阶段后,法院的职责便是按照法定程序,以证据和法律作为量刑依据,既然已有“铁的证据”,有无被告人之认罪,对量刑并不产生根本影响,为何还可“讨价还价”?
在被告人的犯罪证据未被完全掌握的情况下,如果不进行“交易”,检察机关将可能面临再找也找不到证据的可能,而被告人也将面临也许检察机关找到关键证据的可能,因此双方存在“交易”的基础;在轻微犯罪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协议达成双赢而不致损害法律公正。而邗江法院的这起案例,让人看不到节约司法资源的努力,也看不到法律正义和司法效率的影子。法院在“铁的证据”面前反复给被告人减刑机会,看似对被告人的“人性化”,实则有“开脱罪责”之嫌。一句话:莫明其妙。
近年来基层司法部门讲“改革”,主要是从西方司法实践中去寻找灵感。但遗憾的是,这些努力往往没有达到所引进制度的优点,却放大了引进制度的缺点。关键的问题在于,这些“改革”往往流于形式,而甚少追寻引进制度背后的背景和根本目的。缺少目的性的引进方式,在根本上就没有引进制度的气质和内涵,其“画虎类犬”的结局也就在所难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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