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的排除
作者:刘海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主要指违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违法取得的证人证言。
对于非法取得言辞证据的采信力,我国司法界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态度,即不是一概予以否认,也非全部采纳,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体现的态度来看,主要以两点作为衡量是否采纳的标准:一是是否能真正的反应客观的事实;二是是否违反了意志自由权。
一、是否能真正反映客观的事实。
非常遗憾,我国司法界对于此问题的规定标示了刑事辩护的无助与形同虚设,稍微懂点逻辑学的人就会明白,证据是干什么的?就是为了证明某个事实的。而按照上面的逻辑来看,为了证明某份证据是否有可采性,通过与真正的客观事实来评判,这样就呈现了一个逻辑程序:被证事实来证明证据的有效性,然后再由这个证据来证明被证事实的客观性,属于结论→原因→结论,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作为评判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是否应该被采纳的证据成了被证事实,按照这个逻辑,被证事实先于言辞证据出现,然后被采纳的言辞证据又反过来证明该被证事实是经证据证实的客观事实,那么我们不禁要问了,评判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的客观事实是谁赋予了它的客观性,怎么就能认定它是真正的客观事实。
上面逻辑上的错误,实际上是因为司法界里很多人混淆了两个概念------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无疑是真正的案发事实,它是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空间的位移次序发生的,是过去时的,除非有视听资料,否则无法再现的事实;而法律事实是经过整合物证、书证的证据资料,通过推理而再现的案发事实。但鉴于证据可能存在的不完整性、多变性、可能存在的瑕疵,以及推理人可能存在的主观倾向,经常会出现经证据证明了(如法院判决)的法律事实与真正的客观事实的不符,这也就出现了错捕、错判等一系列的冤假错案。
二、是否违反了意志自由权。
我国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与国际惯例基本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据证据。”,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违反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的一切意志自由权的言辞证据都属于应当排除的系列范围内,具体主要包括:
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进行生理上或者心理上的强制。
2、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的手段。
3、非法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
对于司法机关取得的可能存在上述违反意志自由权的言辞证据,鉴于证据本身存在的巨大瑕疵,应该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虽然,令人欣喜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违反意志自由权的言辞证据予以排除,但对于我国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系统,必然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实际完整的执行,这只能寄希望于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与司法人员执法水平的不断提高,也希望律师等法律平衡部门的人士监督与推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