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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中国刑事法律网 2009-5-5   来源:   编辑: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一、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指证明活动中需要证明的事实,又称待证事实或者要证事实。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司法人员和诉讼当事人及其律师在诉讼中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各种案件事实。这些案件事实,根据诉讼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主要是有关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的事实。 

从司法实践的意义上说,由于证明对象是实现证明任务的首要问题,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如果能够准确地确定本案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就能够保证在整个证明过程中始终目标明确,有目的、有重点地全面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就能做到既不疏漏案件中必须证明的事实,也不致为与案件无关或者细枝末节的事实所干扰。从而有利于正确、合法地处理案件。 

具体来说,刑事诉讼证明对象包括如下事实: 

1、被指控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事实 

2、与犯罪行为轻重有关的各种量刑情节事实 

3、排除行为违法性、可罚性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 

4、刑事诉讼程序事实 

二、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是指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收集或者提供证据证明主张案件事实成立或者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 

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直接规定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和第171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即在公诉案件中由作为公诉方的人民检察院承担,而在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承担。 

第162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171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158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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