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措施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五种刑事强制措施。 (一) 拘传: 1、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县、市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2、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过程中,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的警械。 3、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4、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二)、取保候审: 1、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1)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 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 正在怀孕的、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4)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 的; (5) 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 复核的。 (6)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 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7) 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2、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办案单位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可以监视居住。 3、 办案单位应当向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居住的市、县; (2)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3)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4、采取保证人保证的需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与本案无牵连; (2) 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3) 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4) 有固定住处和收入。 5、对提供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盖章。如果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可以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对于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承办人员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综合考虑保证金数额确定在1000元人民币以上,50000元以下,对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或者其它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保证金可以按涉案数额或者直接财产损失数额的一致三倍确定。 7、责令交纳保证金的,保证金应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法定代理人、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8、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 9、责令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予以逮捕。 10、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签发《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犯罪嫌疑人宣读,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宣读,并要求其签名或者盖章。宣布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有异议,可在5日内向区、市公安机关申请复核。犯罪嫌疑人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申请复核的,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暂缓执行。经复核,分局、市局以上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没收保证金已过复核期限或经复核后不变的,公安机关应通知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上缴国库。 11、取保候审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有关规定的或者具有撤销案件规定情形之一的,办案单位应当解除对其的取保候审,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金如数退还。 12、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原决定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
(三) 监视居住: 1、办案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使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5)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7)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可以监视居住。 2、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除须遵守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的四条规定外,还须遵守:未经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3、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关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1) 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 (2) 以暴力、威胁手段干扰证人作证的; (3) 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 (4) 在监视居住期间又进行犯罪活动的。 4、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应当向犯罪 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5、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6、监视居住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监视居住由犯罪嫌疑人常住或暂住地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 7、需要解除监视居住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四) 拘留: 1、办案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2、如不影响案件侦查,承办人员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内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被拘留人的家属。 3、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至四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 4、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对于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内进行讯问。
(五) 逮捕: 1、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依法逮捕。 2、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同时制作《被逮捕人家属通知书》,送达被逮捕人家属或单位,如有碍案件的侦查,也可以不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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