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7年9月24日生。 辩护人贾相成,河南省内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向本院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凤梅、李洗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贾相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与其妻子徐某某在家中因郑某某干涉其哥郑××与同组妇女王××搞男女关系而致使兄弟关系闹矛盾而吵架,郑某某认为自己做此事是维护人情道义而得不到家人理解和支持,异常气愤,遂喝白酒四两左右。而后听到其嫂子李××在其家门口外大声说话,认为是其哥郑××、李××夫妻俩在门外看其夫妻吵架笑话,遂拿一把镰刀窜出门外,看到其嫂子李××后用镰刀朝其背部打一下,随后窜至被害人郑××家,用镰刀疯狂砍杀正在堂屋睡觉的郑××,随后其返回自己家中后外逃。经鉴定:郑××系锐器致胸腔破裂引起的开放性血气胸死亡。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人李××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对事发起因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出于义愤杀人,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有别于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平时表现良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与其妻子徐某某在家中因郑某某干涉其哥郑××与同组妇女王××搞男女关系而致使兄弟关系闹矛盾而吵架,郑某某认为自己做此事是维护人情道义而得不到家人理解和支持,异常气愤,遂喝白酒四两左右。而后听到其嫂子李××在其家门口外大声说话,认为是其哥郑××、李××夫妻俩在门外看其夫妻吵架笑话,遂拿一把镰刀窜出门外,看到其嫂子李××后用镰刀朝其背部打一下,随后窜至被害人郑××家,用镰刀疯狂砍杀正在堂屋睡觉的郑××,随后其返回自己家中后外逃。经鉴定结论为:郑××系锐器致胸腔破裂引起的开放性血气胸死亡。 被告人郑某某作案后外逃至新疆,于2009年11月29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郑某某不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请求对郑某某从轻处罚。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妻子和子女的请求书,表示对郑某某的行为谅解,不要求民事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供述其听说其哥郑××与堂兄嫂子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劝说郑××无果,内心气愤。案发当天因为此事与妻子吵架,酒后用镰刀砍杀正在睡觉的郑××的经过。 2、证人李××、郑一×证言,证实看到郑某某用镰刀砍杀正在睡觉的郑××的经过。 3、证人郑二×、郑三×证言,证实郑某某因为郑××与堂兄嫂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与郑××吵架,后来听说郑某某把郑××杀死的情况。 4、证人郑四×证言,证实听说其父亲郑××被其二爹郑某某杀死的情况。 5、证人王××证言,证实郑××多次找她并表示想和她私奔。郑某某为此事和郑××吵架的情况。 6、证人范××证言,证实听说郑某某因为郑××和一个女子好上了,就把郑××杀死了的情况。 7、鉴定结论证实,郑××系锐器致胸腔破裂引起的开放性血气胸死亡。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内乡县瓦亭镇温岗村上一组自然村东北角郑××家。该房东山墙下地面席上停一男性尸体,后山墙及屏风,当间北侧地面上,东间门上等处有褐色斑迹。 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 10、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系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发生在婚姻家庭内部,在处理上应与社会上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有所区别;2、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在外逃期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3、被害人已有家室,却违背家庭伦理道德,与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的要求背离,有一定过错,也是引发本案的一个重要原因。4、被害人家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被告人已经谅解。因此,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某的作案动因,作案手段,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对郑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严厉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庆 江 审 判 员 王 干 祥 代理审判员 吴 霞 二〇一〇年七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凤 如 电话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