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作为附加刑,它既可以随主刑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罚金是指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为何判决后得不到执行?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是罪犯存有错误认识,抵制履行缴纳罚金。从罚金执行情况看,凡被判处缓、管、免的罪犯,均能在判决限定期限内缴纳罚金。而那些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基本上抵制缴纳罚金。如:侯某等三人盗窃一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4万余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八年、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4万元、3万元。判决后,三罪犯均称:你们法院判了我们坐牢,又让我们缴罚金,我们在坐牢哪有钱缴。
二是法院适用罚金刑时,往往忽视客观实际履行能力。罚金刑在数额上如何确定,刑法未作统一规定,而是因罪而异。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决定具体犯罪的罚金数额时,掌握好罚金数额限度的运用,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根据犯罪具体情节的轻重分别裁量,做到罪刑相适应。另外,还要充分考虑罪犯本人实际经济负担能力,以保证判决的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往往只强调罪刑相适应,缺乏灵活性,忽视罪犯实际履行能力,造成空判,从而根本无法执行。
三是强制缴纳缺少程序,具体操作无法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期若干问题的规定》,虽对“并处” “可以并处”及罚金的最低数额作出了明确规定,基本解决了“应判不判”问题。而对司法实践中“判而未执”有问题,却没有作出可操作的明确规定,仅仅强调案件在审理中,可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财产在异地的,可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对限期届满的应当强制缴纳。对关键性的财产刑执行机构和执行程序却未作出统一规定,造成基层法院认识不一,众说纷纭。有的认为财产刑应归执行局统一执行,才符合“审执分立”原则的要求;有的认为财产刑应当由刑庭执行才更切合实际便于操作。但就罚金强制缴纳的机构和程序而言尚无法律规定和相应司法解释。
四是法院现有刑事审判力量严重不足,根本无能力担负起罚金执行的任务。近几年来,人民法院面临的各项审判任务日益繁重,人员少、案件多、装备差、远不适应当前审判工作的需要,无时间、无精力、无能力对超过期限的罚金予以强制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