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由于受到“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影响,程序的意义一直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在立法上,1991年民事诉讼法典虽然完善了某些程序保障机制,但是对程序的独立价值却仍然缺乏应有的认识。正是由于忽视程序问题,软化程序环节及诉讼程序的缺位及弱化,使得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民事审判工作中往往不按照程序办事,任意性较大,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也由此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同时司法机关自身也往往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因无法平衡程序与实体矛盾关系而陷于重重困境之中。近几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发展,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也相应地加快了步伐。理论界和实务界为了解决“重实体轻程序”这一长期困扰他们的难题,也开始逐步重视对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研究,尤其是其中的诉讼程序价值问题。我国法学界一些学者也充分认识到,程序绝不是可有可无的形式和手段,程序本身还承载和映现着独立于实体目标的价值内涵。而要构建一整套完善的民事诉讼法律程序,就必须首先深化对其价值内涵的认识。
一、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初步分类
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探讨并不仅仅局限于民事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运作中的实然性,而应当立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应然性,着重探讨理想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当是什么样的,为什么应当这样,以及对现实的民事诉讼程序应作出何种评价等等。进行这样一个宏观的理论探讨殊非易事,但由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存在,意味着民事诉讼程序所达到的理想境界,并使得民事诉讼法学具备了自我反思和评价的功能,成为一门真正的学科。所以,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进行不遗余力地探讨实有必要。
有关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理论,最初来自于西方国家的法律学说。19世纪早期,英国学者边沁开始了对证据和法律程序问题的研究。他提出了法律程序价值的一般理论,并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程序法的价值目标以及功利原则对法律程序的制约等问题首次进行了分析。由此引起了对法律程序价值研究的热潮。归纳起来,西方关于诉讼程序价值的理论学说主要分为两类,即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和程序本位主义理论。程序工具主义理论视程序为追求外在目标的手段,而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则把诉讼程序看作自身价值的运行过程。其中,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又可划分为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和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为边沁所积极倡导,他主张“实体法应当首先被制定出来,否则程序法将毫无意义”,“实体法之唯一正当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增加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幸福”,“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要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除非实体法能够实现社会的最大幸福,否则程序法就无法实现同一目的”。概而言之,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完全将程序视为一种辅助于实体价值实现的工具性价值,一项程序之所得以存在也完全是为了确保正义、安全、秩序等实体法目标的实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