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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的适用与自由刑的量刑

中国刑事法律网 2013-10-14   来源:   编辑:
 

    在关于罚金的一个适用与及自由型的量刑里面,我们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哪些呢?罚金刑为什么而适用呢?自由刑的量刑是如何进行判定的呢?
  罚金刑作为一种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适用得当,能克服自由刑的许多弊端。首先,单处罚金刑时既不会增加监狱的负担又不会引起犯罪人在服刑期间互相传授犯罪思想和犯罪方法的“交叉感染”,其次,罚金刑的适用能增加财政收入。自由刑则不仅不会增加财政收入反而还会增加财政开支。然而,如前所述罚金刑因无执行程序保障而很难执行。因此,应建立一种有利于罚金刑实施的制度。笔者认为把自愿且主动履行罚金刑作为从轻或减轻自由刑的量刑的依据,促使犯罪分子主动缴纳罚金、履行罚金刑。

  1、主动履行罚金刑作为从轻或减轻自由刑量刑的合理性。

  首先,有被害人的刑事犯罪,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有司法解释作为从轻量刑的依据,其法理依据是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认罪态度是量刑的酌定情节。主动赔偿是认罪与悔罪的态度,主动缴纳罚金也应是认罪与悔罪的态度。这种认罪和悔罪的态度也应作为对其自由刑从轻或减轻量刑酌定情节。

  其次,无被害人的犯罪是指没有受害的自然人,受害的是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即危害的是社会。主动缴纳罚金就是主动赔偿其对社会造成的损害,也应作为认罪态度这一酌定从轻或减轻自由刑的量刑情节考虑。

  第三,主动缴纳罚金也是主动接受惩罚的一种方式,因为金钱是“凝固化的或具体化的自由”。

  第四,主动履行罚金刑既可减少强制执行罚金刑所需的人力与物力的支出,又可避免因强制执行而引起的犯罪分子的家属与执法人员的对抗情绪,从而达到最大限度的增加和谐因素和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和谐因素之目的。

  第五,将被告人主动履行罚金刑作为从轻或减轻自由刑的量刑依据能促使被告人及其家属努力筹措资金,实现罚金收取效益的最大化,符合刑罚经济原则,也能促使其家人帮助教育罪犯和改造罪犯。有人认为这会连累其家人,不符合罪责自负原则。其实判处自由刑同样也会因罪犯服刑而减少家庭收入进而累及其家人,其家庭及亲属为探监而劳命伤财也是累及家人。

  2、主动履行罚金刑作为减轻自由刑量刑的制度设想。

  首先,程序设想。

  被告人可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以书面的形式表示愿意主动接受罚金刑并表明可缴纳的罚金数额,也可以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接受罚金刑和可缴纳罚金的数额及时间并请求在自由刑上从轻或减轻量刑。自由刑量刑应纳入庭审程序,由控辩双方充分辩论并接受旁听群众的监督。被告人或其家属应于庭审后宣判前将罚金交到法院指定的账户或提供缴纳罚金的担保物交由法院予以查封。

  其次,实体上,缴纳罚金的数额应与自由刑减轻的幅度应与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也要与被告收入相适应,而不能机械地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由强调同种罪缴纳罚金数额与减轻自由刑幅度相同。罚金刑的履行既要保证起到对罪犯的惩罚目的,又要保证罪犯家庭的正常生活,不能为惩罚犯罪而导致罪犯家庭破产或其他严重后果,增加社会负担和不稳定因素甚至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第三,规定主动履行罚金刑可减轻自由刑量刑的减轻幅度,如自由刑应在10年以上量刑的,主动履行罚金刑而减轻自由刑只能减一档量刑,不能无限减轻,如需再减的应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核准。自由刑本应在无期以上的,无论主动履行多少罚金刑,其自由刑的量刑都不得少于10年。

  第四,在现有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将不适用的范围限制在危害国家安全罪、其它类犯罪的累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中的主犯等较小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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