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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的必要性审查

中国刑事法律网 2013-9-28   来源:   编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是我国对捕后羁押制度的一项重大变革,也是我国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重要举措,作为律师习惯于在侦查阶段更确切的是在侦查阶段批捕前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现在我们应当摒除原有习惯和做法,紧随改革的步伐,理解、掌握、运用这项基本规定,下文为一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关于该项制度的思考与建议,该文可以对律师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当前存在的问题:

(一)审查主体不统一。

1、公诉部门通过辩护人申请2、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工作中发现。虽然法律赋予公诉、侦监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资格,但在实践中两职能部门主动起到审查的相对较少。

(二)审查方式不统一。

通过监所部门启动的审查,在审查方式上缺乏统一规定,呈现调阅案卷、向办案部门咨询、与在押人员人员谈话、社区调查、被害人意见等,虽然上述方式各有其合理性但缺乏统一规范导致审查随意性最终影响调查结果公正。

(三)审查范围不统一。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案件范围作出规定,导致审查范围不统一,大多集中在犯罪情节轻微或犯罪人身体不适以及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四)权利告知制度不完善。9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知道自己享有该项权利,对于如何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更无人知晓。

(五)法院审判阶段缺乏有效监督。以该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为例,40人中从收到起诉书之日到案件宣判送达到监狱为止,没有一例变更强制措施案件,在押人员的羁押期限几乎等于办案期限。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执法理念尚未转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权益与人们群众安全感冲突时,执法人员选择后者,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被忽视,构罪即捕。

(二)传统思维未转变。办案人员就案办案、一捕到底,不轻易改变强制措施成了办案人员主导思想。

(三)当前的执法办案机制尚未完全融合。在捕后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很少主导与侦监部门沟通,侦监部门也很少主动对捕后案件跟踪。

三、制度构想;

(一)审查主体:包括依职权审查主体和依申请的主体。

依职权申请主体包括:

1、侦监部门负责案件捕后到侦查部门移送起诉前的审查。对于附条件逮捕、侦查部门申请延押以及监所部门建议等三种情形主动启动审查

2、公诉部门负责审查起诉阶段审查。

3、监所部门负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现身体原因不适宜继续羁押以及处于法院审判阶段的被告人进行审查。此外,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应当按照所处阶段建议侦监或者公诉部门进行审查。

依申请审查主体:对于近亲属辩护人申请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后将相关材料按照阶段及时转交给侦监、公诉或者监所部门。对于犯罪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由监所交给侦监或者公诉,如果在审判阶段由监所部门进行审查。

(二)申请内容:

规则第619条规定内容、监所部门出具的羁押表现情况说明、社会调查情况、办案机关对变更措施的意见。

(三)审查流程:个案提请、部门讨论、检察长审批的流程,重大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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