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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法律网 2013-8-28 来源: 编辑: |
【案情】 2008年4月5日上午,韦某驾驶巴马县汽车总站的一辆桂M60xxx号大型客车从巴马开往金城江。当日11时6分许,韦某驾车行至G323线巴马县境内1376KM+400M处时,与在前同向行驶由被害人黄某驾驶的桂M66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正三轮摩托车侧翻下道路右边水沟里,造成黄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黄某某、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系全身多处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韦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后,正三轮摩托车一方乘客电话报警,韦某主动向汽车总站电话汇报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于当日主动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其肇事的事实经过。 【评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明确了交通肇事罪的刑法概念及量刑。而《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在审判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罪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除了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之外,就交通肇事犯罪而言,在审判实践中,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能够得到被害人(未死亡)及其家属的谅解,也是量刑中需要考虑的从轻情形之一。 本案中,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肇事后并没有逃逸,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次,韦某肇事后虽然没有报警,但其主动向汽车总站电话汇报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于当日主动到交警产部门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事实,这是法定自首情节;再次,韦某在肇事后至开庭前就已兑现了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自首从轻或者减轻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原则,对韦某可以从轻处罚;最后,韦某肇事后没有逃避法律的追究,而是选择了自首,等待法律的公正判决,因此,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法院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法适用了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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