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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员拒绝出庭 伤残鉴定不予采信

中国刑事法律网 2011-3-16   来源:   编辑:
 
 3月13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因鉴定程序存在一定瑕疵或鉴定人员拒绝出庭接受质询,而导致两个鉴定机构分别作出的两份伤残鉴定结论均未能被法院采信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判决被告赵某、曹某分别赔偿原告徐某(女)医疗费、交通费490.78元、210.3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驳回原告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2168元的诉讼请求。

  读片结论前后不一

  本案原告徐某系一名60岁的退休女职工。 2006年12月13日12时55分左右,徐某搭乘被告曹某驾驶的轿车,途经328国道海安县海安镇海田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赵某驾驶的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行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赵某所驾拖拉机前部,与曹某所驾轿车左侧相撞,致曹某、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06年12月28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

  事发当日,受害人徐某到海安县某医院门诊治疗,其主诉外伤后胸部疼痛半小时,经摄全胸片检查,诊断为:左第3、5肋骨折并配药服用。该院放射科主任刘某参与了摄片读片工作。

  同年12月26日,徐某再次到上述医院复诊,仍诉胸部疼痛不适,医嘱服药、随诊。2007年3月29日,徐某又一次复诊,并进行第二次摄全胸片复查,复查结果为:左第4-7肋陈旧性骨折。该院放射科主任刘某再次参与了摄片读片工作。

  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初次鉴定遭到质疑

  海安县法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徐某的申请,委托海安县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未再重新摄片检查,邀请了上述放射科主任刘某(原读片人)等专业人士参与会鉴。

  2007年6月22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该所对徐某于2006年12月13日在海安县某医院摄片的读片结论为:左第3、5肋骨见不规则骨折线;对徐某于2007年3月29日摄片的读片结论为:左第4-7肋陈旧性骨折,对位对线尚可,骨折线模糊。该所对此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第4-7肋骨骨折,经及时治疗骨折愈合,目前为伤后近六个月,临床治疗终结。作出被鉴定人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胸多肋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的鉴定意见。

  收到鉴定意见书后,被告赵某认为原告徐某2006年12月13日及2007年3月29日两次摄片结论不一,间隔时间长达三个月,且鉴定时未再摄片,要求予以核实,确定徐某骨折的真实情况。

  根据赵某的要求,徐某于2007年7月13日到海安县中医院进行第三次摄片检查,结论是左侧第4-7肋骨折复查所见。赵某对此仍有异议,并向法院申请要求至上一级医院对徐某所摄三张X片进行重新读片。本案三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读片。

  根据法院的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于同年8月22日对徐某的三张X片进行了会诊读片,结论是左侧第3、4、5肋骨骨折。

  2007年9月4日,徐某至海安县某医院进行第四次摄片检查,结论为左侧第4、5、6肋骨陈旧性骨折。

  2007年9月5日,应相关当事人的要求,徐某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重新进行第五次摄片检查,结论为左侧第3、4、5陈旧性骨折修复表现,余肋骨未见明显陈旧性骨折表现。

  伤残等级重新评定

  尽管经历了一次又一次的反复摄片检查,当事人的意见仍未能统一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上。被告赵某申请对原告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海安县法院遂委托南通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评定。

  在第二次鉴定过程中,徐某接受了第六次摄片检查,并作活体检查。南通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参阅了徐某治疗过程中的相关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并对徐某在海安县某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南通市某医院的摄片进行了读片:徐某2006年12月13日胸部平片示:左第3、4、5肋Fr;徐某2007年3月29日左胸肋正斜位片示:左3-6肋陈旧性Fr;徐某2007年9月5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胸部平片示:左3、4、5肋陈旧性Fr;徐某2007年10月16日南通市某医院胸部正斜位片示:左3、4、5、6肋腋段陈旧性Fr,并对徐某进行了活体检查。鉴定分析说明认为:被鉴定人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活体检查时其左侧肋骨摄片复查,证实其左第3、4、5、6肋腋段骨折存在。2007年10月17日,该所作出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左第3、4、5、6肋腋段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鉴定人员拒绝出庭

  被告赵某对南通某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仍不能接受,向法院申请对本案作出过鉴定意见的两个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法院书面通知,南通某医院司法鉴定所未派人出庭接受质询。海安某医院司法鉴定所指派华某、张某出庭接受质询。

  华某、张某表示对原告徐某的伤残鉴定是依据徐某2006年12月13日和2007年3月29日在海安县某医院所作的摄片,未进行重新摄片检查。鉴定中,某医院放射科主任刘某(原读片人)作为该所的聘用会鉴人员进行了读片。在对徐某进行活体检查时,是由该所的聘用人员张某某和华某一起参加的。

  针对华某、刘某的解释,审理中进一步发现,关于活体检验问题,在该所的法医临床学的检查记录上只有张某某的签字,并无华某的签字。同时发现,参与会鉴或鉴定的张某某、刘某并无鉴定资格。

  案件审理一波三折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读片结论、鉴定结论一直得不到当事人的一致认可,反复摄片、鉴定,本案不仅由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审理,而且法院先后对本案进行过五次庭审。

  庭审中,原告徐某诉称,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过两次司法鉴定均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赵某、曹某除赔偿我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外,赔偿我残疾赔偿金28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被告赵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徐某身体损害部位不明确,多次摄片的读片结论不一,且两次鉴定不是程序有瑕疵,就是鉴定人员未出庭,故而认定徐某构成十级伤残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审核。

  被告曹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徐某主张的损失有不实之处,请求法院予以审核。

  两次鉴定均被否决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徐某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有获得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权利,两被告在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应按责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赵某与被告曹某之间责任分担比例确认为7:3。鉴于二被告共同的行为相结合引发事故,故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原告徐某是否构成伤残等级问题。尽管海安某医院、南通某医院的鉴定结论均认定原告徐某构成十级伤残,但鉴定中读片结论一个是左第4-7肋陈旧性骨折,一个是左第3、4、5、6肋腋段骨折,前后矛盾。另从程序角度而言,二个鉴定结论均存在一定问题。

  从海安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的答复中可以看出,该所在对原告徐某进行伤残鉴定时,参与鉴定或会鉴的人员张某某和刘某并不具有鉴定资格,且刘某作为某院放射科的主任曾参与过原告徐某二次摄片的原读片工作,其参与鉴定读片难以避免先入为主,不符合回避制度的基本要求。同时,在2006年12月13日和2007年3月29日的二次摄片的读片结论不统一的情况下,该所对原告徐某未再次进行摄片检查,就作出了原告徐某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其鉴定依据不足。综上,海安某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存在明显程序瑕疵,对其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南通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在本案鉴定程序上虽然是合法的,但由于该所经法院书面通知后,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未能对其所作的伤残鉴定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其认定原告徐某左第3、4、5、6肋腋段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亦难以采信。

  审理中,由于被告赵某对摄片、读片结论存在异议,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两次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读片,两次读片结论均为左侧第3、4、5肋骨骨折。综合几家医院的的读片结果,原告徐某的肋骨只能认定为左第3、4、5后肋骨折;对照人损伤残等级的标准,原告徐某不构成伤残,其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告徐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判后释明法理

  评析:本案看似简单,但实质上涉及程序问题对案件实体判决的影响问题:一是鉴定人员资格问题,二是鉴定人员回避问题,三是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问题。

  关于资格问题。司法鉴定人是指按照《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经年度注册的人员。根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所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行为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或者超越执业类别的,司法鉴定文书无效。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21条和第27条规定,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员进行;司法鉴定机构对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或者对鉴定结论有重大分歧意见时,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主管业务负责人主持会鉴,或者在听取专家意见后再作出结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从本案情况来看,首次鉴定中,参与鉴定人员张某某和刘某并不具备鉴定资格,活体检查记录只有张某某一人签字,这些都不符合基本鉴定规则要求。

  关于回避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12条同时规定:“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现代回避制度一项原则要求就是行为人不能“一身兼两职”,以避免先入为主,影响鉴定公正。如同参与侦查人员,不得参与审判一样,原读片人员如果再参与鉴定中的读片,类似于“一身兼两职”,一旦否定原读片结论,很可能影响其职业信誉,故而其与鉴定结论存在一定利害关系,难以避免先入为主,理应主动回避。从本案情况看,首次鉴定中,放射科主任刘某曾经参与原读片工作,让其再次参与会鉴读片工作,难免让人产生合理怀疑,不符合回避的要求。

  关于出庭问题。长期以来,司法鉴定人员不出庭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事实上,法律本身并没有规定鉴定人员必须每案出庭,因为每案出庭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浪费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只要鉴定本身没有明显程序问题,案件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未提出异议,法庭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的,鉴定人员可以不出庭,法官同样可以采信鉴定结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规定,司法鉴定人员应当按照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要求按时出庭;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回答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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