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主要代表性国家的司法鉴定机构设置进行了比较研究,以期对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鉴定体制改革起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作用。
关键词:司法鉴定机构 比较 研究
一、国外司法鉴定机构设置模式及特点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都是分散的。但因权力作用的领域、管理模式、社会诚信状况、社会资源配置情形等因素的不同,各国的司法鉴定分散体制存在着一定差异。按照有无“一元化”为主的机构来划分,大体可以分为绝对的分散体制和相对集中的分散体制。绝对分散的体制是指不以一个鉴定机构为主的模式,如美国、俄罗斯、日本等。相对集中的分散体制是指以一个鉴定机构为主模式,如英国。国外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具有以下特点:
(一)从总体上看,国外司法鉴定的体制是分散的
一般有属于警察或政府机构的鉴定组织,有医疗卫生部门、大学、私人机构等设立的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组织,也有政府投资的官方实验室和私人投资的私人实验室。
(二)从国外警察、法院、检察部门设置鉴定机构的情况来看,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普遍有自己的鉴定机构
警察机关根据需要、适当集中的原则建立了鉴定机构。在机构设置上不是按照行政级别全建制地层层设立,而是在某地区相对集中建立鉴定机构,专为警察部门或社会服务。鉴定机构的规模大,便于规范管理。在没有鉴定机构的警察部门内部有从事现场勘察、简单的活体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绝大多数国家的警察机构内部的鉴定机构不能作尸体解剖,而由大学或科研机构,或专门法医局负责,如美国、日本、澳大利亚、德国等。法院设置鉴定机构情况较为罕见,仅有日本,限于情况鉴定。少数部分国家检察机关也设立鉴定机构,如韩国、日本,它们的检察机关属于法务部领导。
(三)从法医鉴定体制来看各具特色
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有验尸官制度,决定尸体是否解剖。大学和科研机构的鉴定机构,是从事法医学鉴定的主导力量。有些国家还专门设立法医局、监察医务院作为法医的专门鉴定机构,法医鉴定与其他鉴定分离,实行法医集中专门鉴定。
(四)从鉴定机构与所属执法机关的关系来看,司法鉴定机构具有中立性。
绝大多数实验室是中立的,不附属在执法机构内,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以委托方式提供鉴定服务,鉴定人不具备官方身份,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有少数的鉴定机构专为警察和法官服务,不接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委托,更不能从事营利性的鉴定。
(五)从改革方向来看,主要是强化服务和规范管理。
一是强化了司法鉴定的法律服务性质,为全社会服务。二是为了规范管理,发挥效率,鉴定机构向规模化、集中制方向改革,组成大型专业的鉴定机构。如美国有些地区建立了多县联合实验室,美国加利福利亚州有一个县、市实验室合并计划,二者合并在大学里设立新的鉴定机构。
二、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
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属于绝对的、典型的分散模式。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鉴定机构的设置没有总体规划,缺乏合理布局;鉴定机构所属部门行政化层级设置,官方色彩浓厚;鉴定的范围和内容有限,人员分散、技术力量薄弱;鉴定规模小;管理不规范。
我国现有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大体上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内部设置或附属于上述机关的鉴定机构。具体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作为公检法三机关职能部门的处室,如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处、司法鉴定室等,这些部门往往具有行政级别,既从事司法鉴定管理,也开展具体司法鉴定工作。如除最高检察院下属的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为事业单位外,检察系统的司法鉴定人员往往与技术信息部门合署办公,属行政编制;二是公检法三机关所属的独立事业单位。即使同是事业编制,性质也不同,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有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也有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有的事业单位除开展具体司法鉴定工作外,也从事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三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对内是机关的职能处室,对外是机关所属的独立事业单位。上述三机关的鉴定人员及管理人员约36000人左右。另一部分是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并受其管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有司法部直属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文、教、卫、科研等一些行业部门和社会专业组织申请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
三、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重新架构
(一)保留公安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并作适当的改革
出于侦查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保留内设的鉴定机构是必要的,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但应做适当的改革。按适当集中的原则整合现有的鉴定机构。对那些技术条件差,人员少的进行合并,成立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再具有官方身份。关于鉴定机构的定位有两种选择:一是该鉴定机构专为警方或法院服务,不能对外提供有偿服务,这类鉴定机构应由国家财政全额保障。另一种是建立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为全社会提供有偿委托服务,类似于英国的法庭科学服务局。在不设鉴定机构的地方保留部分现场勘查取证人员,但这类人员不再是鉴定人员。从目前国情来看,后一种改革难度大。
(二)取消法院、检察院的鉴定机构
“自审自鉴”的司法鉴定从理论上说是属于司法权的范畴,鉴定人员作为法官科学的“助手”,有利于诉讼的一面,但如果鉴定和裁判两者分离有以下好处:第一,司法鉴定是解决证据问题,用来确定事实,和法官适用法律相分离,能相互监督制约,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第二,人民法院作为裁判机关应遵循价值中立的原则,对鉴定结论保持客观超然的态度,只相信本部门的鉴定。鉴定机构应具有中立性,最低层次应独立于裁判部门。第三,法院内部建立鉴定机构,势必会加重管理的投入,既分散了审判工作的精力,又更进一步加剧了法院行政化的倾向。第四,目前鉴定涉及领域越来越多,法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建立所有领域的鉴定机构,鉴定事项完全可以对外委托。第五,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院设立鉴定机构是罕见的。
从理论上讲,检察部门有自侦权,同公安一样应保留内设鉴定机构,但因自侦案件范围较少,鉴定种类主要集中在笔迹、会计鉴定等。从效率原则出发,可以撤销。从国外情况来看,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都不设鉴定机构,只有大陆法系少数国家设立了鉴定机构。
(三)加大对大学、科研机构司法鉴定的管理、引导和支持力度
从国外司法鉴定机构设置情况来看,显著特点是大学、科研机构在司法鉴定活动中,特别是在法医学鉴定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应加大对大学、科研机构的司法鉴定的扶持和管理力度,发挥专业优势,做到教学相长,科研与实践相结合。同时应合理规划司法鉴定的学科建设,为司法鉴定培养后备人才。
(四)司法鉴定体制重新构建的问题
根据司法体制改革方案,司法鉴定体制由两块构成:一是赋予侦查权的公安、检察、安全机关保留内部鉴定机构,作为服务于侦查职能的需要;二是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为了使内部鉴定能够具有证据效力,为了减少重复鉴定、多次鉴定,减少国家或当事人的鉴定成本,两块机构应纳入到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中,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实行统一的管理,并且实行统一的鉴定标准和程序,为不同的鉴定部门增加可比性。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应该实行行政与行业相结合的动态管理。
司法鉴定结论的重要性,决定了它不同于一般的法律服务业,需要严格管理,否则可能会造成更大的混乱。从目前中国国情来看,需要有国家的专门鉴定机构来对其他的鉴定机构起一种制衡作用。
(五)关于法医学鉴定体制和司法鉴定体制的关系
近年来,有些专家认为法医学鉴定体制应与司法鉴定体制分离,建立类似于美国的法医鉴定局制度。笔者认为,应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制度。理由如下:法医学鉴定是司法鉴定的重要内容之一,如果分离出去,势必会减少鉴定机构的鉴定内容,降低鉴定机构的鉴定效率。自成独立体系的法医学鉴定体制也不利于其他鉴定机构的监督制约,易形成行政隶属关系和狭隘的行业圈子。从国外情况来看,大多数国家法医学鉴定体制纳入到统一的司法鉴定体制中,主要由中立的大学和科研机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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