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体制上,接受社会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不隶属于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不具有国家职权色彩。《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其次,社会司法鉴定的委托社会化。即当事人可以直接委托。没有地域和级别的限制。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生存、发展主要受社会认可程度、声誉、社会威信等方面因素制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