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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儿的“不予刑事处罚”,应改为不负刑事责任

中国刑事法律网 2010-12-28   来源:   编辑:
 

【点评话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独家观点】

  建议该款修改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法律较真】

  一般认为,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是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内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包括“不满十四周岁”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前者属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在本文中不予讨论,后者只是对部分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相对刑事责任,承担这部分责任的人被称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本文所讨论的仅限于这部分人。

  笔者认为,“刑事处罚”和“刑事责任”是两个内涵不同的概念,应当将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中的“刑事处罚”修改为“刑事责任”,才能使该法条中第一、二、四款的内容一致,表述上也更加严谨科学。

  首先,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和第一、二款的规定不一致。

  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然结果。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都应负刑事责任;第二款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即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共八种犯罪行为才承担刑事责任。可以看出,在八种犯罪行为之外,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不存在“定罪”的可能。

  然而,对照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予刑事处罚,意味着当此类人触犯八种严重刑事犯罪时,“可以定罪但不判处刑罚”。因为,“不予刑事处罚”并不能否定刑事责任的存在。如果把“不予刑事处罚”修改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不仅和第一、二款规定的内容互相协调,而且将过滤机制由“量刑环节”提前到了“刑事责任”阶段,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其次,不予刑事处罚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协调。刑法中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不相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即法定不起诉。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适用该条的前提之一是“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现行规定,对这部分人是“不予刑事处罚”的。因此,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也就不能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并据此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这不利于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权利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项已有规定: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可以说,该司法解释实际上肯定了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也即从客观上否定了其“定罪”问题。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予刑事处罚,不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那么,司法解释就失去了“法律依据”,法理上是“无效”的规定。

  最后,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后半部分的规定“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容易产生误解。正如前述,不予刑事处罚是认定未成年人有罪,但不予刑事处罚,如果说不予处罚了,而对其实施收容教养,会让人以为把一个犯罪的未成年人“降格为行政处罚”。而从立法本意来看,并非如此。那么,这个矛盾如何解决?如果将法律问题前移至刑事责任阶段,把“不予刑事处罚”修改为“不负刑事责任”,再来谈收容教养的问题,就顺理成章了。

  立法语言需要精准,将“不予刑事处罚”改为“不负刑事责任”,法理上说得通,逻辑上也顺畅,还能避免产生歧义,何乐而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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