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时间]:1991年08月01日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有效 [法规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工作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一面试行,一面注意总结实践经验,以便今后进一步修改完善。
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结合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实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法医学经验鉴定工作的宗旨是:法医工作要以辩证唯物主义思想为指针,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理论联系实际的工作作风,配合各项坚持业务,进行各种法医学检验鉴定工作,以保证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的监督职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的任务是:应用现代第一线理论和技术,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和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案件中,有关人身伤亡和涉及法律的各种医学问题进行检验监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法医各种范围: 一 检察机关自行侦察的案件中,涉及人身伤亡的现场,尸体,活体,法医物证及文证进行勘验,检查,检验鉴定。 二 审查公安,法院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必要时进行复查复验,并出具复核鉴定书。 三 受理的各 类案件中,有关活体损伤程度的鉴定。 四 配合刑事检查部门参加公安机关侦查的重大伤亡案件的现场勘察。 五 检验鉴定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的涉及人身伤亡的其它案件。 六 参加各检察业务部门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必要时组织法医共同鉴定。 七 在检察人员中普及法医学知识,开展经验交流和学术讨论,组织以应用为主的法医学科研工作。
第二章勘验 鉴定
第一节现场勘验
第五条 法医参加现场勘验的主要任务是:了解案情的经过。进行尸体,活体经验,发现和搜集犯罪的痕迹和物证,判断伤亡原因和案件性质以及其它问题,分析判断犯罪份子在现场的活动情况,为侦查提供方向和范围,为诉讼提供证据。
第六条 勘验现场必须做到及时,全面,认真,细致。检验尸体,检查活体,提取法医物证以及其它检材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要如实反映现场情况,对尸体,活体上的损伤和暴力痕迹,以及其它可供鉴定的征象,及时进行记录,绘图,拍照或录象。
第八条 复验现场时要有明确的目的,尽量恢复现场原来的条件,全面客观的分析研究,力求解决办案中的疑难问题。
第二节 尸体检验
第九条 尸体检验鉴定的目的是:确定死亡原因,判断死亡时间,判断致死方式和手段,推断致死工具,认定死亡性质(他杀,自杀,意外,或疾病死亡)
第十条 尸体检验的对象包括: 一 涉及刑事案件,必须经过尸体检验方能检明死因的尸体。 二 被监管人员中非正常死亡的尸体。 三 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体。 四 医疗责任事故造成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体。 五 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刑讯逼供,违法乱纪致人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体。 六 控告申诉案件中涉及人身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体。 七 其它需要检验的尸体。
第十一条 尸体检验包括尸表检验和解剖检验。检验要求全面,系统,应提取有关脏器和组织做病理学检验。必要时提取胃内容物,内脏,血液,尿液等做毒物分析和其它检验;提取心血作细菌培养。对已埋葬的尸体,血液查明死因者, 要进行开棺检验。
第十二条 尸体解剖可遵照一九七九年卫生部重新颁发的解剖尸体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活体检查
第十三条 活体检查主要是对被害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损伤情况,生理状态,病理状态和各器官,系统功能状态等进行检验,鉴定。 一 个人特征:查明性别,年龄,检查血型及生理,病理特征。 二 检查人身是否有伤和损伤程度,推断损伤性质,受伤时间,致伤工具等。 三 检查有无被奸,妊娠,分娩及性功能状态,协助解决有无性犯罪方面的问题。 四 查明人体有无中毒症状和体征,检查体内是否有某种毒物,并测定其含量及人体途径。 五 检查有关人的精神状态,确定有无精神病及其类型,并断定其辨认能力或责任能力。
第十四条 活体检查一般由办案人员带领被检人在法医活体检查室内进行。被检查人因健康关系不能行动,可在医院或家里进行。对妇女身体进行检验时,应由女法医进行,无女法医时,要有女规则人员在场。
第十五条 对伤害,疾病有关的活体检验,必须将检人的病历及有关材料交给法医鉴定人。涉及临床医学各科时,可聘请专家共同进行鉴定。
第四节 法医物证检验
第十六条 法医物证是对案件的真实情况具有证明作用的人体组织器官的一部分或其分泌物,排泄物等。
第十七条 法医物证具有的要求是: 一 血型鉴定主要是具有检材上是否有血,是人血还是动物血,属何血型,出血部位以及性别等。 二 毛发认定主要是认定是否人毛,确定其生长部位,脱落,损伤的原因,有无附着物以及毛发性别,血型,比对现场遗留毛发与嫌疑人贸是否相似等。 三 精斑鉴定主要是认定检材上是否附有精斑,属何种血型等。 四 骨质鉴定主要是认定是否人骨,是一人骨还是多人骨,从人骨上推断性别,年龄,身高和其个体特征。骨质损伤是生前还是死后形成以及致伤工具等。 第十八条 富有物证具有的一般程序包括:肉眼检查,预备试验,确证试验,总属试验,个人识别等。
第十九条 富有物证的提取,包装,送检及保管应 按不同种类的检材,严格遵照严格规定进行。
第五节 文证审查
第二十条 富有文证审查主要是对起证据作用的富有鉴定书,司法精神病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病历以及形成勘验,调查访问等文证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文镇 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文证审查重点是审查材料的科学性,可靠性,准确性。检验记载司法全面,细致;检验方法是否规范,可靠;论点是否明确,清楚,论据是否科学,充分;结论是否客观正确,意见是否符合鉴定目的和要求等。
第三章 检验鉴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法医鉴定人员接到委托书后,首先要查阅委托公函,并由送检人员填写委托鉴定登记表;听取送检人介绍案件情况和鉴定要求;查验检材有无鉴定条件,核对名称,数量。凡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不能鉴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法医鉴定人进行各种检验时,必须全面,细致,要按检验的步骤,方法,严守操作规程,对检验中发现的各种特征和出现的结果,要做综合分析,判断,同时要进行复核。检验过程中,必须认真做好检验记录,拍照。对尸体和法医物证检验时,应留取一定数量的检材,以备诉讼阶段复核,或重新阶段。
第二十四条 法医鉴定书要做到文字简练,描述确切,同俗易懂,结论明确,并附有照片和说明。 鉴定书内容包括:绪言,案情摘要,现场情况,检验所见,分析说明,结论。 确因检验条件不足,或介绍水平有限,无法作结论时,可出具分析意见,或宋上级鉴定机关鉴定。
第二十五条 鉴定书应由鉴定人签名或盖章,注明介绍职务,并加盖“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活体检查,文证审查,物证检验自送检时间始,应在一周内作出鉴定结论。尸体检验需做毒物分析,病理组织学检验的,应在两周内作出结论。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时间,对疑难案件的鉴定,需进行复核和“会诊”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尽快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七条 检验鉴定结束后,应将案件,病历等复印材料和各种检验报告检验鉴定记录,图片和照片,原复印鉴定书副本材料,编号整理,装订成卷,存档备查。 剩余的检查医疗退回送检单位,对有研究价值可作为标本保存的检材,应征得是单位同意后,方可保留。
第二十八条 委托鉴定单位在案件办结后,应将案件处理结果告原鉴定单位法医室,以便入卷备查。
第四章 工作原则
第二十九条 法医鉴定人必须是医学院,校毕业或有相应技术水平的医师,士,经过半年以上法医学专业培训结业的专职人员来担任。
第三十条 法医鉴定权必须由 具有专业职务的法医来行使。技术职务尚未评定的,经省级检察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审查认定可后,方可行使鉴定权。 法医技术职务为:主任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主检法医师,法医师,法医士。
第三十一条 法医鉴定人应由与本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担任。凡属《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 四条之规定的鉴定人员应 主动回避。
第三十二条 法医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时,有权审阅受理案件的全部卷宗,有权了解案情,调取物证;提审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被告人和其它人员。有权重新勘验现场,依法进行尸体,活体和法医物证检验。 第三十三条 法医鉴定人有权对非法和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案件拒绝检验和鉴定;对鉴定依据不足或无鉴定条件的案件,法医可以不出鉴定结论,任何人不能强迫鉴定人作出结论。
第三十四条 法医鉴定人对自己作出的鉴定结论要高度负责。几名鉴定人共同鉴定时,执不同意见者,有权不署名。
第三十五条 法医鉴定人度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检验鉴定工作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如偏远地区现场勘验,检验高度腐败尸体等不能借故拒绝检验,也不能拖延鉴定时间。
第三十六条 凡涉及党和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不能公开的鉴定材料等,必须严格保密。
第三十七条 鉴定人接到各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出庭作证,出示鉴定书并阐明街道结论的科学依据。对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法医学街道问题,街道人应予解答。对与解答无关的问题,解答人有权拒绝回答。
第三十八条 对法院作出的解答结论如果辩护人有异议或者被告不服,依照诉讼程序可以补充解答或重新解答。
第五章 其它
第三十九条 加强法医学科学研究。各级检察机关的法医技术人员都应在实践中注意总结经验,开展以应用为主的科研活动,建设具有检察机关特点的法医经验鉴定工作。法医技术人员在工作中有显著贡献和科研成果者,除组织交流和推广,应及时给予表扬和奖励,有重大突破者应破格晋升。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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