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期限检察作为检察机关驻所检察的重要内容之一,对防止和纠正刑事诉讼中出现的超期羁押,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在2003年以前,全国每年的超期羁押案件都在4万件以上,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2007年全国超期羁押案件仅有85件,纠防超期羁押总体来说已经得到根本的改变,但仍存在一些程序不规范导致的假性超期羁押问题,给检察机关对羁押期限的监管造成很多困扰。下面我们将对产生假性超期羁押的主要原因和解决对策进行一下浅显的分析。
一、假性超期羁押的形成原因
假性超期羁押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或逮捕措施后,因有的办案部门未将延长、延期的法律文书及时送给看守所或没有办理换押手续等,致使这部分涉案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羁押期限已过,仍被继续羁押在看守所。形成了实质合法、形式违法的假性超期羁押。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还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换押制度和羁押期限制度的不完善造成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换押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1、“换押”制度规定的不完整造成办案单位不及时换押。包括:①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审查批准逮捕案件不需要换押;②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在人民法院移送人民检察院时,以及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法院的案件,实践中也不换押;③检察机关二审阅卷期限不明;④死刑复核案件不需要换押。实践中,办案单位不及时换押的情况比较普遍,例如今年3月我院驻所检察室台帐显示出现几十例超期羁押,随即组织人员开展了集中整治,对看守所内出现的32个“超期羁押”人员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发现,这32个“超期羁押”都是属于假性超期羁押,其中因办案单位不及时换押的20人,案件退查、报请上级院管辖没有办理换押手续的7人,法院一审案件处于请示、重新鉴定、延期审理的5人。这些假性超期羁押给检察机关的羁押检察工作带来了很多困扰。
2、换押制度立法未设责任条款。根据1999年两高一部制发的《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接收机关应当在《换押证》上注明承接时间,填写本诉讼阶段的法定办案起止期限,加盖公章后及时送达看守所”,但未规定“接收机关”不“及时”送达所应承担的责任。事实上,接收机关的一些办案人员,因为现行换押制度未设责任条款,因而对换押制度的执行大打折扣,认为只要自己所办案件不超期羁押,及时送达和不及时送达一个样,这样一来,无法保证换押制度的彻底执行。
3、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没有落实,各环节期限变更情况无法了解。在实践中,对于《通知》规定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但需书面通知看守所的有关规定,未能认真执行,从而造成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动态不能及时、全面了解。如《通知》规定,对于改变管辖的案件由改变后的办案机关及时书面通知看守所,但该类案件受时间、人员、交通等条件的限制,受案机关往往不能及时告知不在同一地区的看守所,有的受案机关利用案件承办人到移送机关所在地看守所提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机会,顺带告知移送单位所在地的看守所,有的甚至不告知,这些均容易引起超期羁押的发生。例如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时,发现案情重大,属于中院管辖的案件,需上报上一级检察院,在上报过程以及上一级检察院受理期间,往往没有将改变管辖的情况通知看守所,造成假性超期羁押情况。另外在审查起诉中,还会经常出现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情况,在退回补充侦查和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的两个阶段,均易发生不办理换押手续也不通知看守所的问题,很容易造成假性超期羁押。
4、换押期限规定与刑诉法没有相互衔接,容易造成超期羁押。《通知》规定,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刑事诉讼程序的,均应办理换押手续。但《通知》却未对办理换押手续的时间作明确规定和限制,导致实践中办案机关、受案机关、看守所三家对换押时限认定不一致。如检察机关在收到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后,往往根据刑诉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将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换押证三天之内连同告知书一同送交看守所换押,这样也便于节省时间、精力、诉讼成本。而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如果侦查机关在逮捕后两个月的最后一天移送案件,检察机关当天没有换押,就会出现超期羁押问题。
(二)羁押期限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期限制度的规定不完善。主要表现有:
1、因案件请示、司法鉴定、举报、揭发的核实、协调等原因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但这些情形所占用时间往往不计入法定办案期限。在实际办案中,请示的时候,审判机关不办理延期审理手续,不告知检察机关和羁押场所,其结果便是审判机关可以长期“不超期”审理案件。今年在一起涉嫌强奸案中,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换押到法院一审后,在看守所内关押有四个月之久,驻所检察室和看守所多次向法院告知羁押期限问题,法院的解释是案情复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等,由于监管场所对案件的办理情况不了解,类似司法鉴定、案件请示等使案件长期处于假超期羁押状态,在押人员在看守所内心理状态起伏很大,对看守所的监管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
2、利用法律规定的延长、退回补充侦查、改变管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延期审理等方式,变相延长或者重新计算办案期限。在实践中,在侦查阶段最突出的表现就是特殊拘留期限的普遍适用,根据刑诉法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于是实际操作中便出现了只要是非本地作案即视为流窜作案、两次以上即视为多次作案、两人以上既视为结伙作案,将拘留期限均延长至三十日的情况。
3、自行规定延长羁押期限,公检法办案机关相互借用办案时间。例如法院自行规定的立案审查7日不计入审限规定,二审中对于检察院阅卷时间规定不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这为任意延长二审审理期限提供了可能,也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的审理期限最长为两个半月失去了实质的意义。
二、假性超期羁押的解决对策
目前,假性超期羁押的问题还相当的普遍,为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应当对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羁押期限规定和办案时间要求及换押制度等加以改进和完善,才能维护被依法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1、明确换押工作的责任归属。现行的换押制度存在的换押时限不明确、换押证由案件接收机关送达看守所,极易造成接收机关送达不及时而产生假性超期羁押的弊端,笔者认为,同案件的羁押期限应当由侦查部门负责控制,换押工作也应当由侦查部门负责。改进的方式是:换押证由案件侦查机关填写,看守所以实际发生换押的时间签字(盖章)认可,侦查机关再将看守所签字(盖章)认可的换押手续移送接收机关,并以送达手续表示一次换押结束。无看守所签字(盖章)的换押手续的案件,案件接收机关拒绝接收该案件。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一是看守所能及时发现并纠正超期羁押;二是能明确案件移送机关与接收机关的责任;三是看守所能随时掌握案件运行中的羁押时限,把握防止超期的主动权。
2、进一步明确办理换押手续的具体环节。建议除依法延长、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外,规定对每一个诉讼程序的改变和级别管辖的改变都必须实行换押,这样有利于进一步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各个诉讼阶段的羁押期限,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3、明确看守所的换押主体地位,赋予看守所对换押制度的直接监督权。由于看守所是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方,承担着所有办案单位对嫌疑人、被告人的换押任务,所有办案单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换押都必须是案件承办单位到看守所办理手续后才算真正完成此阶段的换押。因此,换押制度确定案件办案时间应以换押证所载为准,并由看守所对办案期限进行统计并定期公布。
4、简化换押手续,探索多样化的换押方式。建议修改换押方式,除由移送机关派人到看守所进行换押外,可采用信件换押、公检法联网专线等方式换押。而对于在侦查阶段发现另有重大罪行需要重新计算羁押期的,及检察机关延长办案期限、法院延期审理等依法延长办案期限的,为简便程序,不需要派人进行书面告知,可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方法告知看守所,履行换押手续。审查起诉阶段的换押也可尝试由本院驻所检察室代为换押。
5、换押手续完备后才能进行提审。移送案件部门移送案件不办理换押证的,看守所和驻所检察室要坚决不准许办案单位提讯已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超过法定期间办案单位未移送案件又提审的,应视办案部门换押手续不完备,属于超期羁押,看守所和驻所检察室应同样不准许办案单位提审,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看守所和驻所检察室的职能作用,促进换押证的正确实施和完善。、实行超期临界预警。对在押人员羁押期限届满前7天,由看守所向办案单位发出预警,在羁押期限届满前3天,由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督促催办。为强化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和时限观念,应规定对超期羁押案件的提审,必须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主管领导签字。这对预防超期羁押,特别是预防假性超期羁押的工作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7、完善立法,健全制度。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羁押制度进行单独规定,对一些刑事诉讼环节无办案期限或办案期限不明的,明确规定办案期限,并规范案件请示制度,严格限制适用请示的条件,使请示制度法律化、程序化。增加超期羁押的申诉渠道,赋予被羁押人、其近亲属、律师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有权单位提出申诉的权利,确保被羁押人的知情权。
作者:刘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