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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查取证权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与对策

中国刑事法律网 2010-12-15   来源:   编辑:
 
2008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新《律师法》),在律师的法律定位、律师调查取证权等方面,较现行刑诉法有突破性规定,对反贪工作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现结合该法实施以来对自侦工作产生影响结合我院的办案情况,就如何在新形势下做好我院的反贪侦查工作做一粗浅探讨。
  一、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相关条文的对比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而新《律师法》则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从修改之处来看,《律师法》第35条规定的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查取证和自行取证的权利,主要包含:申请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和自行调查取证。新律师法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突破主要是在自行取证权方面,尽管其要付诸实践还有待刑诉法的配套修改,但就反贪侦查工作而言,其办案的侦查思维、侦查模式和侦查方式将产生深刻而长远的变化。
  二、律师调查取证权对侦查工作的影响
  (一)增加了侦查活动的公开性
  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领域履行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职责的重要权力。职务犯罪的侦查与反侦查的斗争相当激烈。通常情况下,侦查人员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侦查有着很多便利,但是律师介入侦查时间提前,无疑会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新的要求和挑战。律师会见后,犯罪嫌疑人会认为有律师作为“靠山”,而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从而使讯问谋略及其运用的效果受影响。职务犯罪侦查权力的神秘色彩被淡化、侦查信息的掌控难度增大,侦查行为的“保密”期限将大大缩短。
  (二)增强侦查活动的对抗性
  按照律师法规定,律师调查取证与侦查部门可以同步,并且侦查部门取证的主要对象也可能是律师所要取证的对象,这就可能形成证实犯罪与否定犯罪证言并存的局面,将影响侦查效能乃至惩处能力。少数素质不高的律师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证人稍加“点拨”,犯罪嫌疑人及主要证人就有可能翻供翻证。
  (三)影响案件定性的准确性
  按照《律师法》规定,受委托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所收集调取或者自行调取的证据如果在侦查部门视野之外,就会影响侦查部门对案件侦查进程及其侦查结果的掌控,形成侦查与律师双方对案件证据信息不对称,最终势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其处理产生影响。
  (四)影响证人作证的稳定性
  由于受委托律师的特殊性,律师取证的目的、方向和角度即出发点和归宿,取决于为当事人服务。如果律师取证偏离法律轨道,则在证明对象及证据内容等方面就会与侦查部门的调查取证发生冲突,从而影响证言的证明力。特别是在律师的点拨下,一些证人因某种压力或者原因,出现证言反复或虚假证言情况,最终影响案件认定处理,甚至使真正犯罪的人逃脱法网。
  (五)影响深挖犯罪的可能性
 律师在检察机关第一次接触嫌疑人的同时,双方在证据收集的层面上的对抗就已经开始。如果在有同案人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尚未获悉同案嫌疑人或者重要证人如行贿人的情况下,律师先于检察机关有意无意地“暗示”或提醒相关人员,从而帮助案件当事人实现串供目的的可能是存在的,这势必会使窝案、串案的办理难度相应增加。
  三、反贪侦查工作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策略和措施
  (一)树立“信息主导侦查”观念
  信息情报工作是反贪侦查的重要基础工作。与侦查活动相比,信息情报工作具有成本低、投入少、效益高等特点。反贪侦查部门如果没有获取、传递、分析、处理和再生各类涉案信息情报的有效机制和途径,就会失去侦查的基础。只有充分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才能在案件侦破过程中营造有利于侦查“氛围”,运用掌握的信息情报去攻破对方心理防线,从而最终实现突破案件的既定目标。
1.建立信息情报专门机构。配置专门信息情报队伍,开展对贪污贿赂犯罪信息情报的收集和研究。
 2.拓宽信息情报工作渠道。要把握不同行业的规律和特点,在信息收集渠道上必须广泛,包括从公民和单位的举报、控告中收集信息,从行业的政务公开及自查自纠工作中收集信息,从新闻媒体及社会反映中收集信息,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收集信息等。
3.加强信息情报动态监控。加强狱侦情报工作,积极争取监管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在监狱、看守所在押犯人中物色和建立“线人”、“耳目”,及时掌控在押犯罪嫌疑人拒供、供认及其翻供、揭发犯罪等动态,同步配合讯问活动,化解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促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犯罪,争取从宽处理。
(二)加强初查工作
  初查既是立案的前提,又是立案后侦查工作乃至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新《律师法》规定的律师调查取证权一旦实施,律师介入侦查的时间就将提前到嫌疑人第一次接受讯问之日。为了有效防止律师介入后对案件查处造成的不利局面,侦查人员应将侦查重心前移,更加重视立案前的初查工作,把初查工作做扎实。
  1.转变初查思维。在以往的初查思维中,往往只注重对线索本身的分析和评估,就线索查线索,常规调查结束后,就草率上案,将破案的希望寄托在审讯上。要改变这种片面、急功近利而导致成案率低的初查方法,必须更新初查思维,以线索反映的问题为切入口,将具体线索的初查纳入到线索反映出问题的系统或整体中去把握、去思考,结合对系统和总体情况的把握对线索进行客观、全面地审查,真正做到察微析疑,进行较为准确的筛选与甄别,确保初查工作的效果。
  2.调整初查方法。准确把握初查时机,有效运用查询、询问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的手段,使其功能得以最大、最优的利用,以减少证据变化的可能性。在条件不成熟时,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可冒然立案,并加强动态监视、放长经营,视机适时启动立案程序。对证据不足、不到位的,慎重使用风险决策,降低案件风险。
  3.完善初查机制。一是线索系统管理和运用机制。要加强对涉案线索统筹谋划、科学运用,既要重视调查成案率高的线索,又要加强相关线索储备,做好线索补强或者替代的准备。在决定立案侦查环节,要防止采用单一线索立案,以免造成被动,同时做好对多条线索的分类排队,有计划地逐条展开调查。二是建立联系协作机制。加强与纪检监察、行政执法、金融、房产、电信等相关机关和部门的信息互通、相互协作和案件移送机制,积极为反贪办案创造良好的外部执法环境。
  (三)建立和完善侦诉协作机制
  由于律师取证权的扩大,客观上要求反贪侦查部门取证的深度和广度要有新的提高,故而检察机关要树立全局观念,加强侦诉协作,形成侦控合力,全力把好案件的质量关。
  1.加强取证情况沟通。反贪侦查部门人员应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坚持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原则,不仅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注意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并尽量预见到此类证据会对后面诉讼所造成的影响。在必要时,可邀请公诉部门派员提前介入,对办案取证工作进行现场指导。
  2.积极协助补强证据。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如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反贪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侦查,完善证据锁链,促进公诉力度和质量的提高。
(四)加强反贪侦查理论研究
反贪办案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问,需要反贪干警针对千差万别、千变万化的具体实践和特定对象,灵活采用智慧谋略,应对办案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挑战和风险,但办案也是有一定的规律性,这些规律性的做法经过总结和提炼,可以形成间接经验,对办案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要适应新律师法的要求,就必须在执法理念、策略和方式上进行更大的转变,而这种转变,需要从理论上加以指导。
(五)建立高效的组织指挥机制和专业化的侦查队伍
   在律师提前介入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情况下,指挥决策形式已经不可能有时间允许指挥人员在搜集到足够的证据条件下的稳当型决策,更多的情况下是要么放弃侦查,放弃战机,要么依据职业判断做出风险型决策,这就要求侦查指挥人员必须有更高的决策和运筹能力。要适应这一转变,侦查人员必须专业化。
侦查人才实行专业化管理符合侦查工作的长期目标。专业化的侦查人才应具备几个方面能力:察微析疑、发现犯罪的能力;紧急应变、快速反应能力;善用谋略、运筹帷幄的能力;欲擒故纵、长期经营线索的能力;独当一面、熟练使用侦查器材、设备的能力。在培养方式上,应实行传统与现代、理论与实践、短期与长期相结合的方式。在培养方向上,应根据侦查人员各自的特点,有目的、有针对性地培养侦查人员对某行业、领域职务犯罪专门调查能力。
(六)加强反贪侦查管理和动态监控
针对律师介入侦查环节出现的新情况,要加强对反贪侦查工作的管理和监控,加强研究防控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者证人翻证等现象,巩固侦查成果。
1.加强预审工作。反贪侦查部门应当配置专门预审人员,强化审查意识,加强对案件的预审,及时发现所取证据细节缺失等取证缺陷或者漏洞,采取措施加以补强,巩固取证成果,健全证据体系,保证办案质量。
  2.加强动态监控。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后,侦查部门应当适时提审犯罪嫌疑人,了解掌握供述动态,检查是否出现翻供现象。对于已经翻供的,应当查明真实原因,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3.控制证人翻证。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后,侦查人员应当适时通知证人谈话,了解证人作证状况,检查是否出现翻证现象。对于已经翻证的,应当查明真实原因,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特别是对关键证人包括污点证人,要加强动态监控,防止证人因律师干扰而翻证。
  (七)建议完善立法,体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1.拓展侦查手段。侦查人员办案倚重口供,与侦查手段陈旧落后有着直接的关系。目前,尽管有了录音录像,但这也只是记录讯问的过程和记录方式的改变,在直接获取证据方面无实质性的变化。立法应当为职务犯罪的侦查规定适当的方法和途径,明确特殊侦查手段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如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监视(秘密跟踪和守候监视)等应当成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重要法定手段。
2.建立作证制度。针对职务犯罪侦查中言词证据地位突出的特点和证人的重要性,增设强制证人作证制度,同时规定证人补偿、保护和豁免制度。证人因作证所造成的误工和其他合理费用支出予以补偿;证人因作证受到打击报复或不公正待遇,优先查处,给施加人所在单位或相应国家管理部门发出处罚检察建议并予落实。
3.完善相关责任。健全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时应承担相关责任。基于平等交流原则,律师在行使调查取证权时,应当承当相应的义务,这些义务主要是律师向检察机关开示证据制度,以防止形成侦查与反侦查信息的不对称,进而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及其处理,增加揭露和惩治职务犯罪的困难,以实现维护司法公正与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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