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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阶段如何正确适用取保候审

中国刑事法律网 2010-12-9   来源:   编辑: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强制措施。正确使用取保候审不仅能提高审判效率,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防止超期羁押,而且能够通过正确处理这一常见的诉讼问题,实现司法程序公正、实体公正。 

    一、明确取保候审在审判实务中的意义。 

     取保候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在侦察、起诉、审判各阶段中,都面临正确适用这一强制措施问题,取保候审的性质是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或者 交纳保证金,保证被保证人不得自行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被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妨碍司法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的实质意义就是既 不关押,又要使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只有不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才可能得到实现,被告人才可能在有相对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收集证据、学习法律聘 请律师辩护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诉讼平等才可能得到保障,在实现自己诉讼权利的时候,为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提供被告方的充分证据,从而在客观现实 中,有效的促使司法公正的真正落实。 

    二、在审判阶段,适用取保候审应注意的问题。 

    1、取保候审必须坚持 刑事诉讼所规定的根本条件,通过对案件的审查,看是否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使用附加刑的,一是从犯罪的类别上看法定刑的规定,在法定刑的条件下,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法明确规定有管制、拘役的,或者规定有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 是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正在怀孕、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上述取保候审的原则规定。是我们在适用取保候审时首先要考虑的执法指导 思想。 

    2、在审判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根据解释第66条规定,对被羁押的被告人不能在法院一 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但证据不足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上述规定,扩大了人民法院在 审判实务中适用取保候审的范围,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审判实务中我们应当切实执行,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积极审查程序证据,正确稳妥的采取取保候审,做 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这里所说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具体是指:(1)一审、二审的立案审批表,一审、二审受理案件的通知日期;(2)被告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羁押手续和准确日期;(3)患有严重疾病的卫生医疗部门的证明;(4)婴儿出生证明及卫生部门所出具的有效证明;(5)对有些没有直接书面证明材料的,可 以由证人予以证明被告的人身情况。同时,在程序上还要求主审人或合议庭作出书面报告,必要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取保候审。 

    3、 在法定范围内,要尽可能多的适用取保候审。一是对于不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不是暴力犯罪,凶杀案件,可以考虑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二是对未成 年人犯罪,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特点,考虑未成年人的现实处境,如正在上学等情况,可以积极考虑采取取保候审;三是对属于过失性犯罪的,只有归 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的,可以考虑适用取保强制措施。四是对于没有前科,平时一贯表现很好,在群众中有一定的威信,单位反映较 好的,因一时冲动犯罪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五是对从犯、中止犯、预备犯等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六是对案件事实简单,清楚明 了的一次性犯罪,如盗窃价值1000余元,刚够上刑事处罚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七是对于住所明确、身份明确,不是外地人,不是流窜性犯罪的。可以适用取 保候审;八是在排除被告人有逃跑、自杀继续犯罪,对证人、检举人、被害人极其家属的人身、财产进行侵害报复的,可以考虑适用取保候审;九是事实清楚,被告 人承认犯罪事实,接受裁判,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十是有些案件虽然较为复杂,但是被告人在侦察、起诉诉讼阶段多次作了充分陈述,前后意思表示一贯一致,取保 后不会窜供等妨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上述所列举的是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况。这些问题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不能简单 的照搬,要综合案情,在正确把握取保候审立法积极意义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做好各项完备手续,正确执行程序法的基础上,积极大胆地适用取保候 审。 

    三、审判阶段的特点要求法院充分发挥取保候审在诉讼中的积极作用。 

    1、审判阶段的案件特点就是案件 经过侦察、起诉阶段,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基本查清,证据相对充分固定。法院主导的审判诉讼阶段,就是法院依职权对案件进行依法审查,这种审查是审判职能 的显著特色。法院不需要也不能依职权去侦察案件,收集证据,也不会象起诉阶段那样,对案件的证据进行补充和调取,法院就是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 程序化的处理和实体上的裁判。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第一审普遍程序的庭前审查,主要是程序性审查,也就是说不审查实体内容,不对证人 进行庭外调查,对勘验、检查笔录不进行现场核实,对鉴定人不进行询问,对被告人在提审的时候,也不涉及实体内容,基本上是书面审查和程序性审查,这一诉讼 程序上的特点,表明法院在采取取保候审的时候有更多的有利条件,一是有更多的证据可供审查,了解案情,与侦察阶段相比,证据比较稳定;二是有了较全面的证 据材料,对案件事实可能有较深的认识,二是对适用法律有更充分的把握。 

    2、在审判阶段采取适用取保候审,给被告人行使依法所享有 的提供证据 诉讼权利,提供了现实可能性。被告人在羁押状态下,失去了人身自由,他的学法、知法、用法的权利受到很大限制,法律在开庭程序中所规定的被告 人有提出证据的诉讼权利不可能真正得到实现,这势必造成诉讼证据质量、数量的极度倾斜,大多数案件几乎是清一声的公诉证据,被告方、辩护方所提供的证据寥 寥无几,十分有限,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开庭程序难免是一种形式化的过场,开庭中的质证、辩证、认质过程被限制在公诉证据上面,案件事实就不 可能在证据质和量的对抗上,在理和法的对辩中得到准确无误的查实,案件就必定失去公正的事实基础,最终使法律在现实的社会作用上大打折扣。   3、 严格执行取保候审的保证人或保证金制度,切实保障取保候审发挥应有的法律功效。保证人保证,就是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提出取保候审的时候提供 保证人,担保其不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不逃避法律的追究,遵守法纪,不妨害司法活动,在被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为此,必须做好以下几个环节的工作:

    (1)必须审查提出取保候审人员的资格,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意见,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的人,应当是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

     (2)必须由有权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人员提出书面申请,根据申请,审判人员要着重核实保证人的身份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的条件是与 本案无关;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固定的住址和经济收入。在严格依法审查保证人所具备的条件时,还应当在尽可能多的具 备保证人条件范围内进行选择,在选择保证人的时候,一是看保证人政治方面的一贯表现和政治面貌;二是看保证人与被告人的亲疏密切程度;三是看保证人的经济 状况和现实职业特点,有的保证人虽然政治上、经济上都很符合保证人条件,但是由于职业特点,不可能有效发挥保证作用,例如企业中的购销人员,常年在外,铁 路、航空乘务人员流动性大,等等;四是看保证人的文化程序及法律素质,一般来说,文化层次、学历高的,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其保证的效果会更好些;五是看 保证人自身有无疾病、残缺,保证人自身有疾病或肢体不健全的人,不可能正常的发挥保证的作用。这种都具备保证人条件的从优选择,是审判实务中不可忽视的一 个重要方面,审判人员应当依法认真审查、比较、慎重作出决定。

    (3)必须依法告知保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 证人的义务是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诉法的规定,被保证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被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 得毁灭、伪造证据串供,被保证人违反上述刑诉法的规定行为,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以及违反规定,保证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执行机关可以对保证 人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对被保证人逃匿的,保证人与被告人有串通、协助其逃跑、藏匿行为的保证 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在告知保证人履行法律义务的同时,也应当告知被保证人严格遵守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4) 审判人员应当严肃认真的做好取保候审的法律手续工作。一是由保证人提交书面申请书,一般情况下应由两名保证人保证;二是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以人民 币交纳最低1000元,但在考虑适用保证金保证的时候,应当以不妨碍刑事活动为原则,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处罚的轻重,经济状况以及当地社会 生活等综合因素,决定保证金的数额,由执行机关收取和保管,并由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代为收取、保管,人民法院不能收取、保管,更不得随意没收,三是应当由 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作出决定,并记入笔录,对适用取保候审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作出详细的记载。克服在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随意性和盲目性。

     (5)对于经过审判后,需要判处实体刑罚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和宣判后的收押工作,并应向被判处实体刑的被告作必要的法律教育工作。从法律意义上讲,取保 候审并不意味要判缓刑、管制、或单处罚金,反之,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不意味着不能采取适用取保候审,关键是通过程序公正达到实体裁判公正。 

(作者单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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