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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

中国刑事法律网 2010-11-10   来源:   编辑:
 

[内容提要]: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指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省略部分程序中的某些环节,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法庭审理方式。它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改革的一项重点内容,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解决严打斗争中案多人少矛盾的有效途径。目前这项改革已经在一些地方试行。然而,由于改革的试验性尤其是缺乏可直接援引的法律规范,其中一系列法理和实践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

主题词:普通程序    简易审     范围    对策 
 

一、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概念及其理论依据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的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庭审方式。因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是因实践的需要而产生,所以它既有现实的需求又有理论的合理性。

(一)、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与科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现实要求相适应。目前,由于我国正处在新旧体制转轨时期,潜在的社会矛盾明显增多,而社会防控机制尚不健全,社会治安方面的新问题不断出现,因此我国社会治安形势并不乐观。同时,我国司法机关人力、财力、物力均较为匮乏,司法资源的有限与案件数量的上升呈现出很大的矛盾。这样,如何在不违背法律和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加快案件审理速度,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就被提上了议事日程,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也就应运而生。这项改革的实质,就是在现有司法资源的条件下,以相对简化某些庭审程序的手段对司法资源进行更为科学的调整和分配。

(二)、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既与我国现行普通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相吻合,又与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相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及“两高”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对诸如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环节的规定均比较详细,但对公诉人当庭讯问被告人的方式、讯问程度、出示宣读书证、证人证言等规定却并不具体,对此可以理解为属于控、辩、审三方自由裁量的范围。因而,也为我们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适当地突破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单一模式,提供了可能性。此外,这种改革与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是一致的。刑事诉讼效率的价值实质就是通过寻找最佳的方式,即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来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对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实践已经证明,简易程序是有效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极佳选择。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也正是基于相同的理念推出的审判方式的进一步改革,是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又一路径。

(三)、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与实现程序正义、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相统一。公正与效率通常被认为是对立的,有些西方学者甚至将其作为社会的一对根本矛盾,认为二者经常会处在一种深沉的张力之中。我国也有人担心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在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的同时,有可能剥夺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方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违背刑事诉讼力求公正的基本价值追求。事实上,公正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程序正义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程序的及时终结,避免因过于急速或者过于迟缓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二、简易审案件适用范围

简易审适用于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能判刑三年以下的案件需要简化程序的应适用法定简易程序;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也不采用简易审。主要理由是案情重大,刑罚极重,为贯彻“慎刑”要求,不宜采用简易审程序。从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看,对重刑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强调程序的正当性和实体的公正性,防止冤错。如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1984年5月联合国大会批准)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在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

从实践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看,对简易审适用范围存在一定分歧,有的认为只适用于有期徒刑的案件,有的则主张除死刑外,无期徒刑也可采用简易审程序。笔者认为,前一种主张似乎更为妥当。因为虽然尚未看到国际刑事司法文件对无期徒刑适用所作的特殊规定,但这种刑罚毕竟十分严重,程序的简易化可能与刑罚的严重性不成比例。考虑到目前我国普通程序的普通审理仍具有某种简易化特征(如证人出庭率很低、质证不足等),审理时间也比较短,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案件的审理采用普通审理方式更为适当。从可操作性看,这一范围确定,将简易审基本限制在基层检、法两院的受案范围,也便于操作以及上级法院的指导。

简易审适用范围有一定的例外。包括:(1)、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盲、聋、哑人犯罪的案件;(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犯罪案件。这几类案件中,被告人的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受一定限制,难以正确理解指控的内容及承认有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需要特别的诉讼保护与救济,不宜采用简易审方式审理。

三、当前,普通程序简易审存在的问题

(一)、操作制度不规范。《若干意见》中,虽然制订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规章制度,但不完善或执行起来不规范,缺乏一整套配套的措施。如关于庭前证据展示的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是自己认为是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在这个问题上,辩护律师、法官和公诉人存在着分歧。辩护律师从法院看到的指控犯罪的证据只是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对一些细节或者辅助证据尤其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并不了解。而对于公诉人来说,并不了解辩护律师所掌握的辩护证据,这就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顺利进行增加了变数。

(二)、被告人适用范围不规范。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为保障公正审判, 对诸如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辨别或表达能力受到限制的人均给予了较充分的救济保护,以弥补被告人自身能力的不足。但在我们的简化审活动中,有些审判人员对被告人不加区分地一概适用,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我们认为,对这类案件仍应适用普通程序。因为这类被告人不能充分准确地表达自己对犯罪的处分意愿。如果对这类被告人适用简化审模式,就不能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法律对这类被告人给予司法救济的基本精神。

(三)、启动程序不规范。对于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的启动,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和操作程序。有观点认为,对于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的启动,“检察机关对此项审理方式具有建议权,但决定权在法院”。其理由是:“检察机关无权提前启动审判程序”及“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前征求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意见,显然于法无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的适用,在“开庭前、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开庭时,应当征求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但不能由人民法院主动提出。”其理由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只是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不可能正确全面地把握案件的审查以及被告人是否自愿作出有罪答辩的情况,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强调了法院的“决定权”,后一种观点,强调了控辩双方的协议权。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都不能全面准确的贯彻刑事诉讼法律司法公正的精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公正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该规定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上的职责作出了明确的分工。该规定使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得到了保证。故仅强调“决定权”或“协议权”则忽视了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相互制约机制,影响了司法机关司法权的正确行使。

(四)、忽视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在诉讼阶段,被告人(特别是被羁押的被告人)因其人身受到限制,其自我救助的能力相对较弱。在实践当中,有相当一部分被告人是没有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加上被告人大多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识,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也往往缺乏细致的思想工作,使被告人在对自己认罪的后果缺乏认识的情况下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在庭审过程中,司法机关片面求快,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被告人阐述对已有利的事实和为自己辩护的机会。而公诉机关基于追求胜诉的需要,也往往只是出示有利于控方的证据,对有利于被告方的证据则不予出示,这些对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是不利的。

(五)、当庭宣判率低。《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一般当庭宣判。但在实践中,法院对于这类案件很少甚至没有当庭宣判。在《若干意见》颁布前,主要原因是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官在庭审前只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且法庭在审理时简化了法庭调查、举证和质证的部分程序与内容,法官对案件形成内心确信存在顾虑。《若干意见》的颁布虽然明确了法官开庭前的阅卷权,但法官未能及时转变思想观念,解除对“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顾虑,不敢于当庭认识,直接作出判决。

四、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几点对策

(一)、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是当前诉讼活动中证据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这一制度的建立对节约司法资源,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提高诉讼效率均有重要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展示没有制定相关的规定,仍实行“移送证据目录”制度,而实行这种制度的后果是,控辩双方为维护各自利益吹毛求疵,甚至完全不顾控辩双方追求案情真实的诉讼目的,以至影响到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充分实现。而在简化审时平等展示证据制度,公诉人可以有针对性地准备辩论重点,更准确地把握案情。辩护人则可以通过审阅公诉方的证据材料,把握被告人自动认罪的事实依据,并明确为被告人辩护的重点,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案件质量。

(二)、完善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具备条件。一是被告人必须完全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或承认指控的主要事实,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是适用简化审的前提。只有被告人对指定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才能反映其能够接受快速审判的主观意愿,被告人才有可能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如质证证人、辨别书证等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才有可能实现实质性的简化。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只有起诉书所指控的每一起事实都有证据加以支持,只有每一份证据都已查证属实,只有每个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才有作有罪答辩的可能,实行简化审才能保证被告人最终获得公正的审判。三是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但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除外,即使被告人采取了有罪答辩,控、辩、审三方也不应放弃对事实的审查,对证据的调查,以防止错杀无辜。四是对于有特别程序规定的案件,如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辨别能力或表达能力受到一定限制的盲、聋、哑人犯罪案件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犯罪案件,虽符合简化审的条件,但由于被告人属特殊群体,加之其自身辩护能力的原因,通常并不能正确理解指控的性质及作有罪答辩能导致的结果,所以不能适用简化审。

(三)、规范简化审启动程序。提起“简化审”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从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案件的审查起诉,对侦察机关移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犯罪嫌疑人更多次进行询问,比较了解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态度。而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看到的只是指控事实的主要证据目录及复印件,没有与被告人接触,不了解被告人情况,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被告人是否对被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不得而知。从职能分工来讲,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公诉机关,依法行使的是对犯罪的控诉职能。而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行使的是审判职能,两者不能混淆,如果人民法院主动提起“简化审”,就有“控审”不分之嫌。提起“简化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解决有限的刑事诉讼资源与不断增加的审判任务之间矛盾,缓解审判人员的工作压力。如果由人民法院提起“简化审”,则按要求必须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征得他们的同意,办理有关的手续。从实际情形来讲,还会多一些工作要做。从这方面讲,也不宜由人民法院提起“简易审”。

(四)、确立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简易审”是以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为前提。庭审中的一些环节如被告人供述、控辩双方讯问、发问以及有关证据的出示、质证、认证可以简化或省略。由于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加之我国公民法律素质不高,一些被告人对“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知之甚少,而很多案件又没有律师参与诉讼,如果庭审操作过于简单,就可能限制或者剥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实行“简易审”时要特别注重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首先,在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告知上,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合议庭要认真听取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简易审”,是否知道“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并全面告知被告人及诉讼参与人在法庭诉讼中的权利,其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虽然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个别犯罪事实和情节有异议,或者对适用法律有不同意见时,应允许其陈述。也不得剥夺被告人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更不能剥夺、限制被告人为自己辩护和辩论的权利。再次,为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实行“简易审”时,应有辩护律师参与诉讼,没有辩护律师参与诉讼的案件原则上不得按“简化”审进行审理。通过辩护律师的参与,让被告人了解“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五、普通程序简易审设计构想

   关于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具体操作,各地做法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在适用这一审判方式的过程当中应坚持两个原则:第一,不能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具体说来,对这一审判方式的设计构想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适用条件

   1、被告人主动承认犯罪或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如果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或者部分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这样,就全部指控或部分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庭调查就可以简略,因为案件事实由于被告人的承认可以说变得比较明朗。在此情况下,再去做无谓的调查就显得没有必要。但是法院在适用该条件时仍应注意两个问题:其一,被告人的认罪是自愿主动的,而不是受强迫的。这一方面涉及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关系到对其量刑;另一方面也可以查明被告人有没有受到精神上、肉体上的强制等不公正的对待;其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如果某一案件中被告人自愿作出有罪的供述,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仍然不能适用这一审判方式。

   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尽管在量刑上可能重,但它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样,都应该是控辩双方对事实问题争议不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用来指控的证据也没有很大的异议。正是从这一角度出发,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案件、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等事实不清、争议较大的案件不能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

3、检察机关建议或同意适用。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在法庭审判中,有权参加法庭调查,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庭审过程的简化可能涉及到公诉权的行使。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监督者,有权对法庭审判实行监督。因此,庭审过程的简化,应当征得检察机关的建议或同意。

4、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适用。法庭审判过程的简化,也涉及到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可能会减少其陈述和辩解的机会。对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法院无权强制取消。因此,适用这一审判方式,还应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这也体现了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以及对其主体资格的尊重。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而应当设立若干例外,限定其适用范围。

    首先,只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直接适用简易程序;对于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刑事案件,则不能适用。因为这类案件所判的刑期比较重,死刑案件执行后发现错误,则无法弥补。从保护被告人权利以及保障案件的角度出发,不能适用这一审判方式。

    其次,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盲、聋、哑人犯罪案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案件,也不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因为这部分人在认识能力、表达能力、辨别能力上受到一定的限制,无法同正常的被告人一样对指控的内容和承认犯罪的后果有清醒的认识,因此,需要完整的诉讼程序对其权利加以保障,防止错误的发生。

(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提出

关于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提出方式,存在着争议。有人认为应当由检察机关提出,也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和法院都可以提出。笔者认为,从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条件中可以看出,应当由检察机关提出,人民法院裁量实行。因为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需要被告人认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而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移送起诉书、主要证据的复印件、照片,法官无法知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无法决定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而检察机关经过对案件的审查只要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便可以在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而人民法院所做的工作就是审查被告人是否是自愿主动承认犯罪,是否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并书面告知检察机关和被告人。

    (三)、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审理程序

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一方面不能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方面要保护诉讼各方的权利。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为的事项,人民法院不可以省略,对于这些事项主要有:

1、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刑事案件以后,庭审开始前的淮备工作应依法进行,该送达的文书在期间内送达,该指定辩护律师的应当指定,该公开审判的应当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2、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而不能像简易程序那样不出席法庭。

3、法庭审判开始的时候,审判长应当依法履行其职务并且应告知当事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

4、公诉人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宣读起诉书。

也应当看到,普通程序简易审毕竟是普通程序的简化。对于庭审过程中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事项可以简化,主要简化的程序有:

   (1)、法庭调查程序的简化

审判长在查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并告知其各项诉讼权利之后,法庭审判直接进入调查阶段,公诉人在宣读起诉书后,由于被告人已经承认犯罪事实,并且对指控的内容没有什么异议。因此,公诉人,审判人员就可以不再讯问被告人。

由于案件事实比较明朗、清楚,法庭调查中的举证、示证等程序也可以简化,首先,对于证人证言部分,控辩双方可以各自叙述证人证言的取得以及证言所要证明的内容,对于相互佐证的证明同一事实的证人证言可以简要说明,而不必逐一宣读。其次,对于其他书证、物证,可以一并出示,并简单概括其说明的事实。最后,控辩双方可以在所有的证据都出示以后发表总的看法和意见,而不必“一证一质”。

    (2)、法庭辩论程序的简化

    由于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主要事实比较清楚,对于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可以不再辩论,应当着重围绕个别有争议的问题,如被告人的悔罪态度问题、量刑问题、控辩双方主要发表一下总结性的看法和意见。而不再是论战性较强的辩论。

   (3)、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应当在征求其意见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可以省略。但被告人坚持最后陈述的,应当准许。

   (4)、合议及宣判的简化。由于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合议庭可以仅就法律适用以及量刑问题进行讨论,并尽可能当庭作出判决,判决书的内容可以适当简化。

六、结论

普通程序简易审是司法实践为提高诉讼效率所作的一种有益尝试,它弥补了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不足,提高了刑事诉讼效率,符合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然而,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了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在司法实践中的推行就显得有些突兀,并且缺少法律上的直接依据。但“实践是理论的先导”,对于司法改革中出现的新事物,我们应当看到其存在的优点,对于其出现的缺点和问题,我们应当即时发现并予以改正,使之最终成为符合我国司法实际需要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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