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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体系的衔接缺陷及其完善

中国刑事法律网 2010-11-5   来源:   编辑:
 
内容提要 根据立法论,1994年《监狱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1997年《刑法》构成了我国的现行刑事法体系,然而,刑事法体系微观衔接欠佳不容忽视,《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相互之间在衔接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或不足,有待完善。

关键词 刑事法体系 成员法 立法法 基本法 犯罪和刑罚 衔接



我国现行刑事法体系,由1994年《监狱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1997年《刑法》所构成,标志着我国刑事法体系日臻完善①;然而,微观上不可否认的是,刑事法体系的构筑者———《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之间在衔接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或不足,有待完善。



一、刑事法体系微观衔接欠佳

(一)《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衔接缺陷

《刑法》、《刑事诉讼法》是实体与程序的关系,《刑法》规定的犯罪和刑罚的内容,必须要经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加以确认,否则《刑法》规定的内容毫无价值。所以,《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存在着衔接关系,然而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衔接缺陷较为明显②。

1 关于级别管辖。《刑法》将“反革命罪”代之以名副其实的危害国家安全罪,而《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其中包括反革命案件”。依现行《宪法》、《刑法》,我国已不存在反革命犯罪,当然也就没有反革命案件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显滞后。

2 关于职能管辖。《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但与《刑法》对这些犯罪的规定难以吻合。

第一,《刑法》分则第八章专章规定了“贪污贿赂罪”,其他章节中也有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的从事公务的人员索贿、受贿的犯罪,还有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刑事诉讼法》只规定“贪污贿赂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是仅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还是包括《刑法》规定的全部贪污贿赂罪呢?《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够明确。

第二,《刑事诉讼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那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暴力取证罪、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虐待被监管人罪是否应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

3 关于诉讼程序的设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表明了刑事诉讼程序对实现《刑法》内容的决定性作用。《刑法》的内容要得以彻底实现必须依靠《刑事诉讼法》设置的相配套的刑事诉讼程序,而《刑事诉讼法》关于程序的设置,与《刑法》的规定不完全匹配。

第一,《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分则有关章节具体规定了单位犯罪的种类。因此,犯罪单位也就能够成为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刑事诉讼法》设置的刑事诉讼程序以自然人犯罪为适用对象,根本就未考虑犯罪单位的刑事诉讼程序适用问题。犯罪单位与犯罪自然人,由于主体性质的本质差异,因而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有所不同,对犯罪自然人适用的诉讼程序,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犯罪单位。就此,《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单位犯罪的规定出现了脱节。

第二,《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表明,对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否则,判决不能发生法律效力。那么,依什么程序报核、最高人民法院依什么程序核准等问题,《刑事诉讼法》却没有承接规定。

第三,《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型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刑、死刑的,经过十五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与《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完全一致。

第四,《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二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明确究竟向哪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第五,《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期限的限制”。表明,特殊情况下,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未达到法定实际执行刑期标准的有期徒刑犯可以予以假释。那么,应按什么程序上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应依什么程序核准?《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

第六,《刑法》第八十六条对应当撤销假释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作了规定,而《刑事诉讼法》却没有规定撤销假释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使《刑法》第八十六条关于“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的规定无法进入到对应的法定程序中。

第七,《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只涉及《刑法》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两种方法,对“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未作相应规定,也没有规定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应遵守的法定程序。

非刑罚处理方法是以行为人有罪为前提而适用的,不论理论上还是《刑法》规定,确定有罪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但《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由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却以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将确定有罪权赋予了人民检察院,跨越了法院的审判权,实属立法瑕疵。

第八,《刑法》第十七条规定表明十四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能成为犯罪主体,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明显不同的特点,对未成年犯罪的诉讼程序也应当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诉讼程序,而《刑事诉讼法》未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

第九,《刑法》第十八条规定表明,精神病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但是,精神病人需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后,才能不负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鉴定程序,但原则性太强不甚具体、明确;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如何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如何决定由政府强制医疗?无相应的程序规定。

(二)《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之间的衔接缺陷

《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是程序与执行的关系,通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裁决的内容,基本上必须以《监狱法》规定的执行方式付诸于实践,否则《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形同虚设,所以《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之间存在着衔接关系①。《刑事诉讼法》通常以刑事裁判交付执行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终结却意味着监狱执行刑罚行将开始,这就必然导致两法在执行处交汇聚合形成衔接点。衔接的如何直接影响着刑罚执行工作的成效,从立法论的角度讲,对衔接存在的问题不能视而不见。

1 关于收监。收监是监狱执行刑罚的开始,是保证刑事执行活动能够正确地执行法律的前提条件,是交付执行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司法活动的衔接点,也是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实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交叉点。然而,《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对收监的规定,在诸多方面不尽一致。

第一,收监时必须交付的法律文书。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监狱法》第十六条规定交付监狱执行的法律文书是“三书一表”,即起诉书副本、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结案登记表,四者缺一不可。这一规定完善和强化了我国执行刑罚中的收监程序,利于保证收监活动的严肃性和规范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也作了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但较为原则、较为概括,指哪些法律文书?不明确。

第二,收监时间及制约关系。《监狱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交付执行的期限为一个月,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对已决犯久拖不送的问题奠定了法律依据,明确了监狱、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收监问题上职权范围和相互间责任要求,体现了三者之间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款对此问题也有所涉及:“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条文十分简洁,但简而不明,没有明确交付时间的限制性规定及延期交付的制约。

2 关于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是对符合条件的罪犯暂予变更刑罚执行场所、方式的一项制度,能发挥强烈的感化作用,充分体现我国对罪犯的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展现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文明风格。但《监狱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法律后果上有不同之处。

第一,适用对象和条件。《监狱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监外执行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罪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将无期徒刑犯排除在外,与《监狱法》的规定产生了立法冲突。

第二,法律后果。《监狱法》第二十八条将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可能出现的三种情形作了列举式规定:①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以后,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③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也有规定,第一款为:“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以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第二款为:“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而对暂予监外执行中可能出现的另一种情形———罪犯刑期届满如何处理?却没有明示,实为漏缺。

3 关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缓制度是我国一项独特的死刑执行制度,其实体部分为《刑法》所规定,而执行就属于程序法和执行法的范畴。故对死刑缓期执行的处理方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都作出了规定,却不相对应。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可见,死缓期间有无“故意犯罪”是执行死刑或者减刑的“分水岭”,是法定的唯一界限。而《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仅就二年期满以后予以减刑作了规定,对于执行死刑的情形没有规定,实属遗漏。

4 关于申诉。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和《监狱法》第七条、二十一条都肯定了罪犯享有申诉权,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脱节于《监狱法》的规定。

《监狱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监狱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申诉的时限为六个月,对于提高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促进法院工作效率是十分必要的。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关于申诉处理的规定,不仅原则概括,更没有规定法院审理申诉案件的时限。

5 关于减刑和假释的裁定时限。对服刑改造的罪犯适用减刑、假释,是监狱执行刑罚工作中的两项重要制度,充分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精神,向罪犯揭示了改造好坏与刑期长短的因果对应关系,对于促使罪犯改恶从善、加速改造进程、早日重归社会有积极作用。当然,减刑、假释积极作用的发挥,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减刑、假释裁定的及时,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否则,会挫伤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监狱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就减刑及假释的裁定时限规定为一个月,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为二个月。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在规定减刑、假释制度时,却没有规定审核裁定的时限。

(三)《刑法》与《监狱法》之间的衔接缺陷

《刑法》、《监狱法》是实体与执行的关系,《刑法》规定的内容,必须以《监狱法》规定的执行方式付诸于实践,否则《刑法》规定的内容毫无意义。所以,《刑法》与《监狱法》之间存在着衔接关系①,然而,从立法论的角度讲,有一定的衔接缺陷。1 关于假释的规定。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一项制度。《刑法》、《监狱法》对假释都作了规定,但在有关方面却不尽一致。

第一,特殊情况的假释。《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特殊情况的假释,而《监狱法》假释的规定中根本就没有对应的条款,实属空缺。

第二,假释的排除对象。《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是对假释的限制性规定,且不论其理性程度如何、实际价值如何。仅立法协调来讲,《监狱法》关于假释的规定中根本就没有对应的条款,实属空缺。

2 关于减刑。减刑是在刑罚执行期间,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予以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一项制度,对于促进罪犯自觉改造有积极的作用。《刑法》、《监狱法》均对减刑作了规定,但有衔接缺陷之处。

第一,可以减刑的条件。《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监狱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没有承接、延续具体化《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的规定不够具体,实践中法院与监狱的认识理解往往不一致,随意性较大、不易操作。

第二,减刑的最高限度。《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减刑的最高限度,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少于十年,简洁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10月8日《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与上述规定不同,而《监狱法》对罪犯减刑起始、幅度、间隔时间、最高限度都未作规定,与《刑法》的规定明显脱节。

3 关于减刑、假释的实质性条件。法理上,由于假释是让罪犯有条件地出狱,而减刑是缩短罪犯在监狱的服刑期限,所以假释给罪犯带来的自由度要比减刑大,且假释犯附条件地回归社会所接受的综合效益是减刑犯望尘莫及的,所以假释的实质性条件应与减刑的实质性条件有量与质的区别、应比减刑的实质性条件更严格。但《刑法》、《监狱法》都没有就事论事,《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将可以减刑与可以假释的实质性条件都规定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监狱法》第三十二条则规定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实际上是参照《刑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规定。

如果说《刑法》的问题是将可以减刑与可以假释的实质性条件没有区别对待、合而为一;那么《监狱法》的问题就是将错就错,没有作任何具有操作性的独创努力。这是《刑法》、《监狱法》的立法瑕疵,引起的实际后果必然是减刑、假释混同为一,因为缺乏“不敢越雷池一步”硬性规范的制约,随意性就增大了。

4 关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我国独创的执行死刑的一种制度,既能严惩重大的刑事犯罪分子,又能给罪该处死但不是立即执行的罪犯留下生的希望,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人道主义精神。故《刑法》、《监狱法》都作了规定,但从立法论来看,有衔接不妥之处。

第一,执行场所。《刑法》死刑的规定中,没有明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执行机关或执行场所,给《监狱法》对监狱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以“无源之水”之感。

第二,执行的法律后果。《刑法》第五十条规定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的法律后果及其条件,①没有故意犯罪,减为无期徒刑;②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③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执行死刑。而《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仅就二年期满以后予以减刑作了规定,对于罪犯在二年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死刑的情形却没有规定,脱节于《刑法》。



二、完善《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之间衔接的建议

(一)衔接的根据

从立法论来看,《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之间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与执行法的关系,实质上是内容与形式与实现的关系。《刑法》规定的犯罪和刑罚的内容,必须通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针对犯罪和刑罚的诉讼程序来传承,必须有《监狱法》规定的针对确认的犯罪和刑罚付诸执行来相承接,这是个极其严密的逻辑对应、递进过程,不应丁铆不合、不应断档跃位。《刑法》规定的实体内容———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罚与不罚、此罚与彼罚,需要经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审理裁决加以确认,需要归结到《监狱法》规定的对确认了的犯罪和刑罚的执行加以实现,针对同一内容———犯罪和刑罚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统一为整个刑事司法活动提供法律依据,这是三法衔接的天然基础。

《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都为相互独立的刑事部门法是衔接的立法因素,《刑法》规范犯罪和刑罚的实体内容基础上,《刑事诉讼法》规范定罪量刑活动遵循的诉讼程序, 《监狱法》规范执行刑罚的活动,不同环节的刑事司法活动是衔接的实践因素;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具体执行《刑事诉讼法》,监狱具体执行《监狱法》,不同的执行机关是衔接的组织因素;《刑法》“刑罚”和“刑罚的具体运用”的规定、《刑事诉讼法》“执行”的规定及实践、《监狱法》的“刑罚执行”及行刑中的有关诉讼的规定及实践,是三法衔接的契机。《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之间,相关相应内容环环相扣层层递进的衔接,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必然的。

(二)衔接不妥的表现形式

根据立法论来看,《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相应相关内容的衔接并不完善,存在着明显的欠缺,不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归纳起来主要表现为以下形式。

1 法律语言表述不统一。法律条文的表述,立法技术上有两种方式,一种为概括式,另一种为列举式。即使在一个部门法里,立法要求也应尽量少用概括式规定;三个相互衔接的部门法,更应统一采用列举式规定来表述相应相关的法律条文。否则,就易出现不统一的问题。例如,《监狱法》对交付监狱的文书采用了列举式规定“起诉书副本、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而《刑事诉讼法》对送达监狱文书采用了概括式规定“有关法律文书”,显然不符合明了、简洁、具体的要求。《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应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收监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故应作具体规定,不能出现“有关”字眼,否则,不利于人民法院交付执行与监狱收押执行的工作。

2 衔接空缺。根据立法论,正常的法律衔接,法律位置秩序方面,分为前位接,后位接;法律效力等级(宪法为一级法,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为二级法,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为三级法)方面,分为上位接、同位接、下位接;出台时间上综合前两者表现为顺时接,避免逆时接。《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之间应属同位顺时接,三法共同的又是各自的内容,即衔接点的规定必须协调一致,否则,就会错位塌陷造成矛盾、空当等衔接不妥的问题。而实际上,《刑法》、《刑事诉讼法》属同位接,前两者与《监狱法》则属上位接、前位接,《监狱法》则属后位接、下位接,综合表现为逆时接。紊乱的衔接关系势必造成衔接不妥,主要表现为空缺,即三个部门法应共同规定的内容只有一个或两个部门法作了单向规定,另两个或一个部门法无任何注解。如减刑和假释的裁定时限只《监狱法》作了单向规定,《刑法》、《刑事诉讼法》却没有规定。

(三)衔接不妥的原因

1 观念陈旧。监狱工作曾归公安部领导,当时公安、监狱是“一家”,因而在有关工作配合上非常顺当、协调。监狱工作划归司法部负责后,由于思想观念仍旧停留在监狱工作附属于公安工作统领之下的旧认识上,没有调整到监狱工作已独立于公安工作的新观念上,因而,委托部门立法的现实难免不带有“只扫自己门前雪,哪管他人瓦上霜”的部门本位主义倾向。所以,《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有关内容上缺乏一致的法律规定,扯皮现象时有发生;刑事诉讼工作中公安、法院、检察院的工作,《刑法》、《刑事诉讼法》基本上囊括无遗,监狱工作只在“刑罚的具体运用”、“交付执行--收押、行刑中的诉讼问题”方面有所涉及但也顾及不全,因而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的相关内容上难免出现衔接不妥的问题。

2 法律意识滞后。1954年《劳改条例》、1982年《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不是独立的部门法,属于行政规定,因而不能或难以与《刑法》、《刑事诉讼法》配套构成刑事法律整体,衔接点必须照搬两法的有关规定。现在,《监狱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已为立法机关所确认,并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共同构成了刑事法体系。当前,我国社会正在发生深刻的变革,法律也不断地调整修改才能适应变化了的客观形势,然而,有些人的法律意识跟不上形势的发展,不能正确认识《监狱法》的法律地位。这种情况下,没有考虑出台顺序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衔接内容规定发生矛盾在所难免。

3 整体立法意识不强。现代立法论主张,宪法统领之下,立法要有整体意识、要考虑国家的整体利益,不同法律体系之间,法律内容上有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的要求;具体的法律体系内部,成员法的内容有衔接对应、环环相扣的要求,成员法颁布执行有时间顺序的要求,是现代法治的要求。从刑事法体系的构筑来讲,首先,要有母法———《宪法》的对应条款作立法依据;其次,要根据刑事立法的范畴和刑事司法的环节顺序出台对应的刑事立法,即第一顺序为实体法———《刑法》,第二顺序为程序法———《刑事诉讼法》,第三顺序为执行法———《监狱法》,以与构成刑事司法工作整体的侦查、审判、执行环节相对应,充分考虑刑事立法的整体要求,妥善解决立法及司法的衔接要求。由观念陈旧、法律意识滞后滋生的立法上的认识便是,整体立法意识不强,部门立法主义突出,立法不讲求顺序。故而刑事法体系中,《监狱法》先出台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又先出台于《刑法》,打乱了顺时接的正常衔接秩序,使得衔接先天不足。

4 非理智立法现象突出。且不论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1982年《宪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的规定,晚出台于它的子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立法顺序上的逆时接,使部门立法主义倾向浓厚的委托立法不愿就前位法、上位法的有关内容屈尊考虑后位法、下位法的要求,缺乏理智的通盘考虑;先出台的下位法充其量只能就衔接内容作一相情愿的“全面”规定,实际上也是无源之水,得不到司法机关的一体遵循。

如关于假释的规定,1994年《监狱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也作了同样规定;但1997年《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刑法》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规定明显发生了冲突,那么以哪部法律规定为准呢?当然以法律效力高的为准,即以《刑法》的规定为准。因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属于仅次于宪法的二级法,《监狱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非基本法、属于次于基本法的三级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效力高于《监狱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虽同属二级法,但《刑事诉讼法》通过修改在先,《刑法》通过修改在后,《刑法》的法律效力要高于《刑事诉讼法》。即使如此,也悖于法理。因为,追求自由是罪犯作为人的本能,才在监狱执行刑罚过程中引进了假释的激励机制,以刺激罪犯认真改造重新做人;而出于加大打击累犯及上述五种暴力性犯罪的力度、防止他们在未改造好前利用假释的机会提前回到社会重新犯罪的考虑,《刑法》取消了上述几种罪犯获得假释的资格、破灭了他们通过自觉改造提前回到社会的希望,无疑会使这些罪犯产生消极情绪甚至反改造心理、增加监狱改造工作的难度。无视这些罪犯的改造表现,不论其是否有悔改或立功表现都不得假释,无疑有悖于我国刑罚目的和监狱工作“惩罚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

(四)解决办法

法律衔接,不仅是立法问题,更重要的是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要求,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衔接不妥的问题。

1 立法解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监狱法》的有关法律条文本身进行解释或用法律加以规定,使公、检、法、司机关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可依。

2 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作出批复、解答、规定、通知等,对上述四机关需要相互配合、制约、统一执行的有关《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具体法律规定作出司法解释,确保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的法律依据,保证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统一执行。为此,1996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3 立法修改。“解释”、“规则”、《规定》毕竟只是一种司法解释,虽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但却不能与法律本身相提并论,更不能因此否认《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之间的衔接缺陷。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在将来再行修订《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时,应将《监狱法》升格为基本法,应避免立法上各自为政的部门主义倾向,把整个刑事立法作为一个系统工程通盘考虑,力求法条与法理相统一,注重各部门法之间内容的衔接性、出台顺序的逻辑性,以维护刑事法体系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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