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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道德谈“辩护的种类”

中国刑事法律网 2010-9-3   来源:   编辑: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有三种: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

  (一)自行辩护

  自行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自己为自己所作的辩护。

  自行辩护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身份是同生同灭的。任何一个公民只要依法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他就同时取得了自我辩护的权利。这个权利不需要别人来授权,直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消失为止。

  三种辩护当中自行辩护存在的时间是最长的。可以说它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

  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辩护权,辩护权的重要行使方式之一就是自己为自己辩护,因此自行辩护应当得到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尊重。对于办案人员、办案机关来讲,只有尊重、保障的义务,没有限制、侵犯的权利。

  (二)委托辩护

  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委托别人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32条和第33条规定了委托辩护的相关内容。

  1. 辩护人的人数。

  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在同一个时间里面,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最多可以委托两名辩护人。

  这里特别强调“在同一个时间里面”是因为: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可以委托不同的人来为他担任辩护人。

  (2)即使在同一个辩护阶段,被告人可以通过拒绝辩护这种方式来更换辩护人,从这样的角度来看,在一个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最终可能不只两个。

  高检和高法都在各自的解释里明确了这样一点,就是共同犯罪案件当中,一个辩护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包括两个)的共同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因此我们要明确,共同犯罪案件当中,一个辩护人永远只能给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

  我们要特别注意的是,这个要求仅限于共同犯罪案件当中的共犯,如果虽然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但是被告人之间没有共犯关系,如张三和李四共同抢劫,涉嫌共同抢劫犯罪,李四又和王五涉嫌共同盗窃,因此人民检察院一并起诉了张三、李四、王五。那么犯罪事实有两个,一个是抢劫,一个是盗窃。人民法院在一次审判当中对三个被告人进行了审理,在这个所谓的共同犯罪案件当中我们可以看到,张三和王五之间并没有共犯关系,那么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张三要委托A律师,且A律师的水平很高,王五也要委托A律师,那么A律师能不能同时接受张三、王五的委托给他们在一次诉讼当中在一个审判庭上担任辩护人?我们说应该是没问题的。

  2.辩护人的范围。(重点)

  刑事诉讼法第32条告诉我们,辩护人的范围有正反两个方面的规定,从正面来讲,32条规定了三种人可以担任辩护人:第一种人是律师;第二种人是人民团体推荐的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第三种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是亲友。

  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二款还从反面规定了不能担任辩护人的人有两类:第一类是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和宣告缓刑的人,注意正在执行刑罚的人并不等于正在服刑,正在服刑的范围小,正在执行刑罚的范围大;第二类是其他被依法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人。

  高检、高法都在各自的解释里面把不能担任辩护人的人作了比较大的扩充,一般司法考试都考高法的解释,根据高法的解释不能担任辩护人的人现在扩大到七种人,增加的第三种人属于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第四种人就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第五种人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第六种是本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第七种是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

  高法还规定前三种人:宣告缓刑或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其他被依法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人以及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人,这三种人是绝对不可以担任辩护人的。另外的四种人能够以被告人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的身份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

  3.委托辩护开始的时间。

  委托辩护开始的时间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33条中,首先,公诉案件法律只规定了一个开始的时间,公诉案件进入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随时可以委托辩护人,因此检察院、法院都有一条共同的责任(义务),刑事诉讼法第33中有所规定,公诉案件进入审查起诉以后3日之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告之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受理以后3日之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公诉案件法律只规定了检察院的告知义务,并没有规定法院的告知义务,所以对于这一点我们应该正确的对待。换言之,不能把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二项中关于“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发现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个规定看作是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公诉案件里面告知权利的期限。

  “委托辩护开始的时间”是指接受委托的律师或其他人自何时起能够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诉讼,而不是说自何时起能够办理委托手续。刑诉法不对办理委托手续的时间作限制,只对以辩护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时间作了规定。

  (三)指定辩护

  指定辩护的条文是刑事诉讼法第34条。

  指定辩护是指人民法院对于特殊案件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1.既然是由人民法院来进行指定,就意味着这个指定辩护存在的时期是整个审判阶段,因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都不存在为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的义务,也就意味着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  段是没有指定辩护的,指定辩护只存在于审判阶段。可见,三种辩护当中,指定辩护存在时间是最短的,仅限于审判阶段。

  2.经过司法解释,我们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审判阶段的指定辩护不仅一审程序当中存在,同样也要适用于第二审程序。

  3.指定辩护不仅存在于公诉程序,也应当存在于自诉程序,当案件具备指定辩护的条件时,即使是一个自诉案件,人民法院也应当去履行指定辩护的义务,所以,公诉程序和自诉程序都应该有指定辩护。

  4.指定辩护实际上有两种:第一种是可以指定;第二种是应当指定。

  (1)第一种:可以指定。

  可以指定意味着也可以不指定,可见这种指定对于法院来讲是选择性的,是任意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

  人民法院什么情况下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了应该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个条件是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首先必须是公诉案件,自诉案件不可能出现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案件当中用简易程序审判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原则上不派人出庭,如果是检察院监督立案的案件,在用简易程序审理时,检察院要派公诉人出庭。

  第二个条件是被告人因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那么在司法解释里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共列出7种情形(参见高法解释)。

  (2)第二种:应当指定。

  “应当”在此作必须解释,作为法院来讲是不得放弃,不得不履行的一项义务、一项责任,这是一种强制性的指定辩护。

  人民法院什么情况下应当指定辩护?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了两个必备条件:

  第一个条件是被告人是特定的人。分别是以下六种人之一:未成年人;聋人;哑人;盲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见高法解释)。

  第二个条件是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包括被告人没有委托,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委托。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但他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了,这样的情形不在应当指定范围之内。无论是被告人委托,还是法定代理人委托,委托辩护人以后又被被告人拒绝的,拒绝以后视同没有委托。根据法律的规定,只要被告人委托了辩护人,人民法院就不再指定,无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是律师,还是律师以外的人,都免去了法院指定辩护的义务。

  5.指定辩护下辩护人的范围。

  根据第34条的规定,无论是可以指定还是应当指定都只能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来担任辩护人。

  6.指定辩护的开始时间。

  指定辩护只存在于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二项,自送达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开始。

  指定辩护和第39条的拒绝辩护发生冲突时应该如何处理?对于一个应当指定辩护的案件,被告人第一次拒绝辩护,如果理由正当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拒绝以后被告人必须另行委托辩护人,如果不委托时,人民法院必须另行指定辩护人。对于新产生的辩护人,被告人又予以拒绝的,拒绝无效。

  除了应当指定辩护的被告人以外,其他被告人如果行使拒绝权,第一次拒绝辩护,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拒绝后被告人又想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二次委托后又拒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是两次拒绝后就只能自行辩护了。

  洪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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