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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时间:2011-12-30 04:33来源:陈言锦 作者:庄随 中国法律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领和发放



  第三章使用和查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土地。应当登记指纹信息。



  第四条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五条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听说土地



  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九条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



  第十一条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公民应当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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