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公司赔偿业主损失后,该损失已转为贵公司损失,当然可以依据《物资采购合同》之约定请求沈重公司赔偿。但在贵公司未向业主赔偿的情况下,一是因该损失尚未成为贵公司实际损失,二是该损失尚不能确定,因此不能请求沈重公司赔偿。所以,贵公司本次起诉沈重公司时,无法将上述损失作为请求范围。如果等待贵公司向业主实际赔偿以后另行起诉沈重公司,起诉的依据除了已赔偿业主损失转为自已损失以外,工厂厂房转让。最重要的依据还是《物资采购合同》,但这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理呢?目前,我国民事法律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无具体规定,只是在民事法理上确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及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起诉,也即对于同一行为,在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或者在法院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当事人再次启动新的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则解释为: “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购房须知。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的判决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由此可见,贵公司对将来可能存在的已赔偿业主的损失向沈重公司提起追偿诉讼,该请求不同于本次起诉的请求,因此不属“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法院应予受理。但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为稳妥起见,建议:一、本次将对业主的损失赔偿作为请求事项一并提出,不明确数额,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驳回,并附之以“另行起诉或申请仲裁”,达到这一目的,可能需要给仲裁机构做工作;二、动员业主起诉贵公司,然后由贵公司申请追加沈重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采取第二种办法,业主可能选择在当地法院起诉,节省诉讼成本。如果采取第一种办法,应按合同约定在本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增加仲裁或诉讼成本。 |